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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1號 聲 請 人 趙仕傑 相 對 人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相 對 人 吳泓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21-202412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蔡炅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余榮峰 陳信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劉孟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 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 決判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與訴外人張信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 113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未依全部證據資料為獨立之認定 ,而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拘束,逕認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無不法行為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系爭刑事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 銷改判有罪,並獲最高法院支持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陳國賓及劉孟冠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 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 30號、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原 證2~8之筆錄內容及原證9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 實交付給訴外人顏宏錡10,110,000元;再審原告自認9,210, 000元已由訴外人張信嘉和再審被告余榮峰交給不詳男子, 而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獲有利得;依再審被告陳信維、 余榮峰之警詢和偵訊筆錄證,認再審被告究係遭訴外人張信 嘉利用之不知情友人,或確實與訴外人張信嘉、自始身分不 詳的「阿國」、「兄啊」、在神岡綠園道取走921萬元之男 性共犯等人共組犯罪集團,而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亦不 明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復說明再審被告都是因為 受訴外人張信嘉之指示始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 被告了解全局情勢,尚難認為其等有侵占再審原告現金之侵 權行為等情。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110,000 元為無理由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 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 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 並無直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從而,揆諸首開判例及 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重再-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瓊文(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庭萱(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丞(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雅蕙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為原告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建宏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瓊文、陳庭萱 、陳昱丞等3人,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為憑。茲因繼承人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為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9

MLDV-113-苗簡-516-20241029-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參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號卷第227頁,下稱婚字卷),後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本息(參本院本 案卷第2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 元所購買,是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該筆90萬元,認 定為1萬2688元;另原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14萬1284元。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6萬4 027元等語【計算式:(446萬9339元-14萬1284元)÷2=216 萬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萬4027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自承於婚後借貸50萬元予 訴外人羅隆彬,惟依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 認定該筆借貸款項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自應將該筆本金債權 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 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 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為原告以繼 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其價值為1萬2688元等情,被 告就原告有前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價額為91萬268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本金債權,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87至288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91萬2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價值應為1萬2688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原告所申設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參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原告係於111 年11月29日投保前開保險,另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投 保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111年12月10日投保五年定期重 大疾病健康保險,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而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稱該筆遺產變價 所得款項188萬7555元匯入後,帳戶內提款交易多為1萬至3 萬元不等之轉帳,未見任何以繳款或匯款或轉帳單筆或多筆 之方式合計支付90萬元予安聯人壽之交易(參婚字卷第309 至317頁),是原告於同時期既非僅投保單一保險,且查無 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固不否認借貸予羅隆彬50萬 元,且羅隆彬於基準日前尚未清償,惟主張借貸予羅隆彬之 款項係來自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67萬7671元、2萬5970元, 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婚字卷第305頁 ),而觀之前揭清單及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羅隆彬,復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羅 隆彬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 3日經跨行匯入67萬7671元、2萬5970元後,餘額原有73萬18 8元,然經多筆轉帳、匯款、提領、轉入、存款等交易後, 該帳戶於匯款前之111年1月22日已僅餘687元(參婚字卷第3 05至308頁),實難認前開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原告交付該筆2 9萬元借款時尚存,而得認屬原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另 原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係來自前開繼承所得乙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所謂勞保投保薪 資數額及家庭生活開銷,遽認原告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來源 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羅隆彬於基準日前既尚未清償 該筆借款,此部分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⒋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4萬1284元,婚後債務為50萬元, 原告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計算式:204萬1284元-50萬 元=154萬1284元)。  (三)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88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23 萬380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76萬44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446萬9339元(計算式:923萬3808元-476萬4469元=446萬 93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 46萬93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6萬4028元【 計算式:(446萬9339元-154萬1284元)÷2=146萬40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146萬40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擴張訴 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 第291至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6萬4028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1萬1601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萬4096元 3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33元 4 安聯人壽富貴雙喜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1萬2688元 5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6555元 6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695元 7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537元) 17萬2616元 8 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 50萬元 9 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孳息 8萬35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5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70萬561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萬7548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1萬6360元 4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 8萬2144元 5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138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萬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9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建物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27萬3938元 2 積欠林津煖之消費借貸債務 49萬531元

2024-10-23

TCDV-113-家財訴-15-2024102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作志 劉蘭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案 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王敬誠已經死亡,聲請人王作志、劉 蘭英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 2人上開被訴重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 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柏侖 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被告李 沅祈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 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國審聲-7-2024101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 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 度,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均自11 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又參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已無對被告李沅祈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 起解除被告李沅祈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收入雖然差距不大,惟相對人每月有高額 貸款需負擔,且因所任職公司經營虧損,相對人已遭限制加 班,之後也可能會放無薪假,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萬5518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如以此計算,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平 均分擔,待之後未成年子女如有需求再調整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號和 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二)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自陳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 入約3萬7000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9 5萬9483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1742元、60 萬9822元、58萬2692元;相對人自陳於造紙廠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8000元,惟需支付貸款合計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 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33萬7333元,109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8136元、83萬7345元、85萬4532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相對人主張 為1萬5518元,均無可採。 (三)又兩造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7

TCDV-113-家親聲-232-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 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 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 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 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 ,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 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 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 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 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 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 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 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 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 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 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 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 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 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 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 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 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 ,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 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 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 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 ,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 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 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 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 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 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 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 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 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 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 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 ,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 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 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 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 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 ,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 ,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 ,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 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 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 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 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 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 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 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 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 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 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 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 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 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 、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 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 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 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 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 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 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 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 (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 ,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 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 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 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 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 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 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 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 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 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 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 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 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 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 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 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 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 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 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 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 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 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 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 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 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 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 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 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 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 。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 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 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 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 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 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 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 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 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 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 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 」?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 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 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 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 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 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 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 ,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 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 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 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 ,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 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 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 ,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 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 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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