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
)、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
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
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
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
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
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
。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
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
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
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
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
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
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
%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
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
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
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
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
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
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
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
、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
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
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
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
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
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
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
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
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
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
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
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
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
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
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
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
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
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
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
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
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
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
)+(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
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
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
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
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
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
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
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
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
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
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
),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
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
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
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
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
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
,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
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
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
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
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
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
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
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
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
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
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
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