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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全義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全義均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是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表明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原係擔任公立 高中老師,且有家人尚須扶養,而目前則無工作收入,一時 無法籌措賠償金額,難謂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未及斟酌此節 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A女 因被告持續騷擾多年,以至失去工作、學位,引發慢性憂鬱 及嚴重創傷反應,至今仍在接受治療,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 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有意願達成和解 ,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按本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衡 酌相關量刑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接近高度刑,難 認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亦難謂不良,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而原審量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寄送露骨文字多封 郵件之騷擾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嚴懲,惟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並表示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再騷 擾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易-138-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7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心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W000-K1112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簡○○)與解心 怡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二人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解心怡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詎解心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其中指 摘附表編號1、5之內容,更足以貶損A男名譽。嗣經A男 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解心怡(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56、63-64、177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4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Angel Sie」臉書頁面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所述為真 實,並非誹謗,且言論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與跟蹤騷擾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109年間被對A男之不當追求行為,經A男以性騷擾為由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A男12萬元,並 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並不得對A男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 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後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 e」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並經A男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 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Angel Sie」臉書貼文( 見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 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散布文字之誹謗言: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 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附表編號1、5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摘A男有「公開不實謠 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 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 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 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係具體指 摘A男所為詐欺、恐嚇之行為,使自己之學生跳樓自殺, 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A男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A男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A男感到難 堪、貶低A男人格名譽,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 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 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 指為A男在社會局調查時、民事庭調解時所講的並不一樣 ,A男答應調委不來騷擾我、抄襲我先前寫過的癌症文章 、立法委員跳樓自殺的文章,「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所 指為A男在PPT、女友臉書、A男帳號、天下雜誌中陳述我 以私人簡訊傳裸照給他,天下雜誌中稱作家受到瘋狂粉絲 騷擾、傳裸照、尾隨下班等。並無任何A男恐嚇的證據。 附表編號5之「學生」指的就是我,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 曾經有想自殺的形象(見易字卷第34頁),由被告所稱附 表編號1之意思,核與「騙取天下雜誌版權」、「揚言心 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無涉,遑論附表編號 5更非事實,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 其曾經合理查證義務所得,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㈢就跟蹤騷擾之行為言: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 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 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 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 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 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 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 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 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 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 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 、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 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 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 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 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本件A男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 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法院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A男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 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是被告主 觀上知悉A男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 男意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藉由這樣的 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已達到 騷擾A男之目的,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3.又以客觀之時間連結言,A男於110年11月15日申訴被告對 之為性騷擾,相關提及性騷擾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至110 年9月8日,而二人針對性騷擾事件處理後,直至被告與A 男間有關性騷擾之調解成立、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 1年5月19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2日」等 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 暨附件、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 至29、49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言論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 是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期間,顯與前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間 緊密連結,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字面觀 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A男、被告二人間之 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以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即可知 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顯現於事件初始。   4.揆諸前揭說明,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 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 言論行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 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以:言論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無涉,非跟蹤騷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被告 為平穩自己之情緒,方會以言論抒發,並非對A男之不當情 感或使他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之騷擾目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分別 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 月12日就診取得。而本件係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 月22日間之行為,與前開取藥、就診時間相隔長達年餘,難 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涉訟後1年餘之狀況,佐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復臉書具有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 之功能,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個人心情、或為紀錄,自可發 表於個人臉書、限制他人閱覽,然被告竟擇發表於公開臉書 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期使A男觀覽 後產生不安之騷擾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A 男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應先比較法定刑最重本刑之輕重 ,而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罪處斷,原 審誤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 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 謗行為,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誹謗A男,使為數眾多 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A男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保成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2025-03-27

TPHM-113-上易-1330-202503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0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 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應予補充 為「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 (未尋獲),並將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丟 棄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後方樹林(均已尋獲扣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AD000-K113284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 酌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前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本態性顫 抖,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 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且其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卻未尋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各1件,係被告所有、於本案 作案當日之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不公開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字卷第172頁),惟前揭衣物 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買產品 而結識之,詎其因故不滿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13時許,先持刀子1把至甲 經常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號旁,待見甲 出現後,持該刀朝甲 之左、右手臂 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側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得手後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 中並更換所著衣物,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 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上揭地點,惟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在案發地點出沒,案發時有一男子在追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有人砍我,魏大哥你幹嘛砍我,幹嘛追我等語,該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又返還案發地觀看,並將機車停於停車場後跑離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林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花紋短褲1件、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叢扣得被告所有之米白色上衣1件,並被告指稱所持刀子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外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拘捕後之照片 證明著米色上衣、黑色花紋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尾隨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隨後步出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變裝著紅色上衣、紅色花紋短褲,惟所穿拖鞋不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 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 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 手部,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是否係為致告 訴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僅憑被告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 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03-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 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 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 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 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 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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