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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 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 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 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 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 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 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 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 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 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 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 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 ,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 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 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 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 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 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 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 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 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 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 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 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 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 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 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 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 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 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 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 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 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

2025-02-25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為民國00年00月出 生(年籍詳卷,見偵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自行車時不在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 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5月、3月、3月、3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 已在建國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 自行車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被告變賣 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FYEM-114-豐簡-9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帶環壹個、空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皮帶環等飾品」更正為「皮帶環1個、空盒2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自述因 精神疾病而求職不易,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本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坤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環1個、空盒 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 72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 皮帶環等飾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不到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李世豪尚於上開時、地竊取不詳數 量之玉手鍊、玉手環、玉戒指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只有偷皮帶環而已等語 ,而告訴人李坤松在本署偵訊中陳稱:我無法具體指出遭竊 數量,因為我的東西太多了,我也不確定到底遭竊了哪   些數量,亦沒有辦法再提出具體相關證據等語。另參以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有掀開告訴人遮蓋攤位 之帆布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 竊得何物,且報告機關復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是以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4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行更正為「於1 13年9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李昆樺、被害人許義隆,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警扣得之45元、被告身分證等物,核與其此部分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分別竊得石獅子(南獅)、 石獅子(北獅)各1對,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1,000元(警二卷第3 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被害人許義 隆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奶茶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茶 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周遭 監視器而於附近飯店尋獲王哲龍,王哲龍始交付45元及個人 身分證予李昆樺,經李昆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45元及王哲龍身分證1張。  ㈡於113年9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門口 前,徒手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南獅)1對(價 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 跳蚤市場攤販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3日4時5分許,復至上址許義隆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北獅)1對(價值1萬元) ,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許義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 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0

KSDM-114-簡-39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 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胡秉翰主動 交付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秉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 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 時起,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 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1只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 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 ;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秉翰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向不詳攤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胡秉翰於113年9 月24日19時55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 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指虎特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113年9月22日8時許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 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 ,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04

PCDM-113-簡-552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 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 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 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 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 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 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3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後背包壹個(含水豚及漢堡吊 飾、化妝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5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上午8時1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 包」之記載補充為「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灰黑 色後背包(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本案 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行為時 雖為成年人而竊取少年徐○綺之財物,惟被告行竊時少年徐○ 綺並未在場,衡情被告應無從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判 定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前明知所竊 財物係何人所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灰黑色後 背包1個(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等物),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橋下跳蚤市場旁機車停車格,見孫○綺(少年,姓名詳卷) 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嗣孫○綺發現後背 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 二、案經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綺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1-22

PCDM-113-簡-4384-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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