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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 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出具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2月4 日,犯罪時間密接;又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 、罪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犯罪 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709-202503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利用廖○成疏於注意未將門窗上鎖, 而攀爬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並竊取廖○成所 有之GIA鑽戒1枚(PT900、0.48ct),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隨後前往蔡○瑾經營之「○○○收購店」變賣得逞。嗣 經廖○成發現遭竊後,調閱監錄系統始知上情,隨後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廖○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成、證人蔡○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及失竊鑽戒款式比對照片 、切結書、出售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鑽戒1枚價值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竊得鑽戒1枚後,被告變賣予證人蔡宜謹,得款7,2 00元,是未扣案之7,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YDM-114-易-159-202503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 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 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 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 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 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 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 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 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 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 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 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電線半綑、廢電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 籬」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該工地圍籬旁縫隙處鑽入該工地 ,以此方式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工地圍籬邊縫隙處鑽 入該工地內行竊,已使圍籬失其防閑效用,縱然圍籬留有縫 隙,僅係防閑成效不彰,不影響該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 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電 線半綑、廢電線兩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萬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4,600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 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 ,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 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 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 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8號   被   告 張凱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 備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唐國霖管領、放置在前述 工地內之半綑新電線、兩袋廢電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萬46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述車輛,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唐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唐國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施建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 拍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述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張耀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鴻順租賃有限公司名片 佐證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係被告以其父張耀仁之名義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審簡-285-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㈢所載「3時37分許」更正為「3時3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小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記載被告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並未說明被告 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是 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至35頁),自不該當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 件,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3次翻越工地 鐵皮圍牆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1週內,犯罪地點 、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共3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雷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   被   告 雷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段之空軍醫院工地,先翻 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 一批,得手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㈡11 3年6月27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 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共同與該綽號「小宇」之人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旋即駕車離去;㈢113年6月30日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前往上開工地 ,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 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3時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覺雷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雷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3-審易-135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攀爬欄杆侵入 」更正為「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侵入」,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現 場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本件被告攀爬欄杆侵入「至善天下大樓」,即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又本件被告竊盜處乃社區中庭,係供住戶停車、出 入通行使用,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就該社區整體之 功能而言,該社區中庭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故侵入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 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 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聯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陳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時43分許,攀爬欄杆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善天下大樓」,徒手竊取陳聯財所有、放置該處社區內 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陳聯財發覺遭竊後至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聯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 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5-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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