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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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9 、5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無故侵入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沈志 峰、黃建豪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偵查 卷第6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屬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欲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理貨員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                         第53567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   5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5樓(地址詳卷) 沈志峰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因沈志峰察覺, 陳廷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㈡113年9月12日8時30分 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地址詳卷)黃建豪住 處,搜尋財物並拿取現場之零錢罐而著手於犯行之際,聽聞 門外有吵雜聲響,旋即拋下零錢罐,攀爬圍牆到旁邊遮雨棚 走到隔壁頂樓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沈志峰、黃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建豪、證人黃詠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加重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9行「攀爬1樓 外氣窗」之記載更正為「攀爬1樓大門上氣窗」;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邱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經查:本件被告自 告訴人住家大門上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 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 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豬公撲滿2個及上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邱德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9月、10月各1次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鄰000號蔡宇堯 之住所,攀爬1樓外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宇堯房間內 之豬公撲滿1隻【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 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蔡宇堯住所屋內竊取豬公撲滿1隻(內 有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宇堯察覺物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14

MLDM-113-易-953-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 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 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 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 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 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 ,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 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 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 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 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 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 【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 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 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 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 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 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 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 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 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 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 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 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 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 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 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 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 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 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 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 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 、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 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 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 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 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 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 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 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 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 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SLDM-113-審易-1654-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8、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陳國峯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自新竹縣○○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所使用而位 於同巷26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 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窗前,持扳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以強行扳開鋁窗之方式,毀壞 該鋁窗,致上開鋁窗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防盜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秀英及范智欽。」犯罪事實四 之「范秀英之子」應更正為「范智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欄應更正為「77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峯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應予更正,並更正為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 適用法條等情(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第3 款攜帶兇器之部分,尚有所誤,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 同一張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復再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 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悠 遊信用卡,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 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國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陳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0鄰○○○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 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並強行扳開鋁製格柵,毀壞鋁門窗 之安全設備,致上開鋁窗格柵因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 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陳國峯因紗窗上鎖未能進入屋內行 竊而不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扳開前已毀損之鋁窗格柵,打開紗窗窗戶,踰越窗戶 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秀英所有 放置於住處車庫旁置物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兼具悠遊卡功能,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沿原路逃逸離去。 三、陳國峯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 於下列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國峯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自 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國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購物,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 價款,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交與陳國峯。 嗣陳國峯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以上 開方式刷卡消費時,因本案信用卡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而未遂。 (三)陳國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編號7所示網 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7所示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范秀英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刷 卡繳款,足生損害於范秀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商店 對線上交易之管理,然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而未遂。嗣范秀英於112年2月3日收受銀行刷 卡通知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於112年4月3日得 知住處3樓鋁門窗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范秀英、范秀英之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發現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住處鋁窗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房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四) 統一超商石光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50005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112年7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0001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因本案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1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五)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持本 案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毀損罪 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 刷卡方式 交易狀態 1 112年2月3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石光店) 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2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1,0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3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5分 1,00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成功 5 112年2月3日 晚間11時21分 1,178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6 112年2月4日 凌晨4時53分 15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7 112年2月4日 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 779元 網路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2024-12-27

SCDM-113-訴-356-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 、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 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 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 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 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 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 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 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 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 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 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 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 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 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 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 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 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 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 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 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 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 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 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 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 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 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 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2024-12-27

TTDM-113-訴-6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福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時間,並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暨所犯各罪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以來,考量數罪併罰多有過重 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槍 砲、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 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然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内多次犯竊盜罪,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僅減少10月,顯然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長期監 禁,實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有違,爰請本於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刑,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 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 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在111年7 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地點分散,且均係侵入住宅行竊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據此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 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況依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於各 該案件審理時咸否認犯罪,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5月30日 否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28日9時至111年7月30日19時間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10月11日 否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9月4日 否

2024-12-26

TPHM-113-抗-257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壹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斌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 凌晨0時54分許,以踰越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美菊位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趁陳美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不詳之器具,破壞陳美菊上揭住處與隔鄰謝筠凰位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之相通門之安全設備門鎖,以 此方式侵入謝筠凰上揭住處,趁謝筠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謝筠凰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 再從謝筠凰上揭住處大門離開現場。嗣經陳美菊、謝筠凰分 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筠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筠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及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參見警卷第13-24頁)、 現場照片14張(參見警卷第9-12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 、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 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3頁), 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16947號卷 第1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竊得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及現金2000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易-37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 、5030、50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日璋、林秋伶、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 、舒亞帝、多尼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7888卷第5至7頁;警7743卷第13至15頁 ;偵4669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7 、9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 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 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 人林日璋住處內之行為,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宿舍係供告訴人那迪迦、力 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居 住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 東尼、舒亞帝、多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 係提供給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 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那迪迦、 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就其等之寢室有 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 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窗戶應屬「門窗」,而非 「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77頁),又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 一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 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次)、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05號裁判(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 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6號裁判(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復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裁定、⑨案,經本院以1 08年聲字第1224號裁判(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開甲裁定(徒刑期間:106年9月30日【起算日】至11 0年5月20日)、丙裁定(徒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 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29日,足認上開甲裁定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 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1頁),堪 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 院卷第84、9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 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次犯行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守法意 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附表一編號2 、3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 、叔叔,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為蒜頭工廠廠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警7888卷第3至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8,00 0元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所竊得之現金以被告所 述8,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 及錢包2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林秋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 多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均具專屬性, 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 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於門口附近拾得,非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稱該等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警1820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林日璋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見林日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正欲自窗戶爬出屋外前,即遭林日璋發覺阻止,張捷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無 張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日璋警詢、偵訊筆錄(警1820卷第7至9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生字第1136038488號鑑定書1份(警1820卷第11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張(警1820卷第15頁)。 ⒋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警1820卷第17至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1820卷第31至41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1820卷第43至45頁)。 ⒎現場照片17張(警1820卷第45至6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1820卷第63、65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1820卷第29至30頁)。 ⒑扣押物照片14張(偵4669卷第103至109頁)。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林秋伶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間,前往林秋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見門外放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秋伶所有錢包2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錢包2個(內有現金8,000元)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林秋伶警詢筆錄(警7888卷第3至4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7888卷第13至15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7888卷第17至1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0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宿舍前,見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闖入外籍移工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警詢筆錄(警774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5036卷第69至70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警7743卷第49至53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7743卷第5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6卷光碟存放袋內)。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警7743卷第3至10頁、第12頁)。 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1 6,500元 那迪迦 2 印尼提款卡1張 3 2,200元 力安 4 3,000元 芬得力 5 印尼盾3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6 皮夾1個 阿貢 7 5,0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9 健保卡1張  悠遊卡1張  6,000元 東尼  3萬2,000元 舒亞帝  印尼盾45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 4萬3,000元 多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袖上衣1件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0號。 ⒉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黑色長袖外套1件 3 IPhone手機1支 4 白色拖鞋1雙 5 現金100元 6 打火機1個 7 洗衣袋1包

2024-12-25

ULDM-113-易-72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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