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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 司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7 萬8185元(本院卷第3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 段處時,不慎與訴外人張宏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 用24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8745元,加計工資8萬9440元後,總 額為17萬818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114年度豐司補 字第58號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14 年度豐司補字第58號卷第7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 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萬8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 9440元後,總額應為17萬8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367×0.369=5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367-59,175=101,192 第2年折舊值    101,192×0.369×(4/1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92-12,447=88,745

2025-03-28

TCEV-114-中簡-648-202503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左鶴羣 被 告 簡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第7迴轉道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原告嗣於113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 人蘇煜華,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售得新臺幣(下同)75 ,000元,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原告又因請假處理 系爭事故所生紛爭,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計14,200元,復 因往返基隆、宜蘭參與調解及提起本訴,支出交通費用3,00 0元,並受有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16,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跌價損失。原告 請假所生薪資及獎金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僅致系 爭車輛車尾受損,並未影響行駛功能,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亦未證明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1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40005785號函 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車價為約為13至21萬,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售 予蘇煜華僅售得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 頁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83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NISSAN日產廠牌 、TEANA J32T型式、西元2010年3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 易網站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 均車價17.8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其餘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列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平均二手車價17.94 萬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以認定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7.9萬元,扣除原告出售系 爭車輛所得價金75,000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及獎金損失、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所生紛爭,支出往返基隆至宜蘭之 交通費用,並因請假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然原告因出席調 解及開庭所支付之費用及請假所生損失,乃其為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 時間勞費,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核與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使用所生之租車費用16,100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 價目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 車亦未修車(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 實際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50元

2025-03-28

LTEV-113-羅簡-521-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 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 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 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 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 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 ,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 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 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 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 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 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 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 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 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賴俊德 被 告 廖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OOO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由無駕駛執照、身分不明之駕駛人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35分駕駛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十 三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南埔十三街203號前,撞擊原告所 有、車頭朝北方向熄火停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9 ,080元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 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 租賃之汽車,由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撞擊,原告逕以上揭租 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被告,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並非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之人,惟又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則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具 一貫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人 確為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小-434-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 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 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 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 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 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 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 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 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 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 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 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 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 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 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 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 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 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 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 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 ,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 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 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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