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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 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 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 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 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易-506-20250221-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偉翔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藍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 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3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11,067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 9,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 44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6,64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致原告 左腳大拇指骨折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7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過 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3.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5000號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41頁】,但細繹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行,且被告 為突然出現之轉彎車輛,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肇事因素,是上 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軍偵字第220號起訴書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院後至截 肢日間均有正常工作為由,認定原告遭截肢之部分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卷附之左 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主治醫師先於112年7月7 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再 於同年8月18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 疽及感染「併外傷性截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酌醫學上從骨折、感染到截肢,本不當然同時發生,可能 為一系列之進程,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左腳大拇 指除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外,尚有其他導致截肢之原因,是原 告於出院後從事工作時,其腳趾內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亦可能持續感染導致截肢,邏輯上不得僅以原告出院後 有工作之事實,即反推後續截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參 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並無顯然悖於醫理之處, 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 聽取被告對於原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 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遭截肢之 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8,4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8,483元之相 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及交易明細9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67元 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 用2,2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 ,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有三崎車業估價單、修車統 一發票及車損彩色照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25÷ (3+1)≒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25-4,906) ×1/3×(7+9/12)≒14,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25-14,719=4, 90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元,合計為7,131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13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左腳大拇指遭截肢 為「一足第一趾缺損之足趾缺損失能」,屬於第11等級失能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失能給 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6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 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 3.33%(計算式:160÷1,200≒0.1333)。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 歲之149年3月31日止,尚有37年2月,而當時每月平均薪資 為52,825元【計算式:(52,853+52,797)÷2=52,825】等節 ,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眷足憑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7,35 8元【計算方式為:7,042×252.00000000+(7,042×0.0000000 0)×(252.00000000-000.00000000)=1,777,358.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777,358元。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職業軍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截肢而無法勝任原軍職工作 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輕。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靜 電機保養工作,約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8,483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 131元、1,777,35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72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合計2,138,567元(計算式:58,483+11,067+7,131+1 ,777,358+350,000-65,472=2,138,567)。又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部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雖高於原告所請求者,但各 項目合計之總金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簡-12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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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 第二營戰車連上兵,知悉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至14時,經排 定擔任安全士官,於上開時段負責看守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 區內之軍械室,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 日11時40分許,囑託同連一兵陳灝看守安全士官桌,逕行前往約 80公尺外之吸菸區抽菸,擅離勤務所在地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案發生時(112年12月13日)具軍人身分,有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被訴涉犯上 開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佩君(見憲隊卷第33至38、97至98頁)、陳灝 (見憲隊卷第21至26、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見憲隊卷第 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憲隊卷第19頁)、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51110號函 (見憲隊卷第4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見憲隊卷第51至54頁)、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 報告(見憲隊卷第55至58頁)、被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 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5至76頁、甲○○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 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7至78頁)、 林佩君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 書(見憲隊卷第79頁)、陳灝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 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85頁)、夜間查鋪管 制登記表(見憲隊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任意離去原先勤務所在地,對於軍事安 全管理順暢運行之產生影響,應值非難,被告為抽菸而擅離 勤務所在地之動機、目的,顯為自利之因素,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核定記過1次,有陸 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2年12月28日陸八 誠和字第1120000391號令,可徵被告已受相關人事審議上之 不利益後果,此等情狀應列於其量刑上減輕之考量;⒋被告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親、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TDM-114-軍簡-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軍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迦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 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 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 ,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 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 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 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丙○○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 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軍侵 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外,均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侵訴卷 第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 詢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 判決即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而未引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從而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  ⑵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 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又告 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被告互動、傳送訊息,並 主動邀約被告出遊,甚至以懷孕生子作為話題,並無遭受性 侵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復以被告於告訴人強力抵抗之 情形下,若無告訴人之配合,無可能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 體,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告訴人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雷達廠兵器中士,2人 於112年1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相識。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 明拒絕之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 ;及其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住處之房間內 ,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猶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 人之胸部、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 侵訴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7至31、85至88頁;軍侵訴 卷第383至43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前述旅館房間格局圖( 警卷第13頁)、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99 頁)、被告手繪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87 頁)、OO婦產小兒科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 侵訴卷第239至2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唐子 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軍偵卷第51至55頁)、被 告與證人甲○○之IG即焚模式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證人甲○○有關邀約聚會之訊息擷圖(警卷第63至 7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同 袍到臺中港進行敦睦OO的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當晚與大 家一起吃飯後就先回旅館房間,被告有來敲我的房門,我開 門讓被告進來,並詢問其來意,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向 被告表示我想睡覺後,便躺回床上。之後我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住我,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就轉身詢問他為何仍在我房間 內,被告突然爬到我身上,並親我的嘴及脖子,我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弄我,被告又開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開始較 劇烈的反抗,放聲大叫並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把我褲子的扣 子扯開,並用雙腳把我的腳撐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 我當時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更激烈壓制我,沒有理會我的 拒絕,後來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雙手扣住我大腿,要將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將被告推開後他就離開 我的房間。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我應證人甲○○的邀約,到 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參與的人有被告、證人甲○○及1名被告 之友人;我們4人在上址友人住處1樓喝酒,席間我因不勝酒 力,人不太舒服而坐在沙發區,被告仍一直向我勸酒,證人 甲○○有來幫忙擋酒,之後我想休息,被告便將我帶到上址住 處3樓之房間,房門是不能上鎖的;我睡下後不知過了多久 ,被告又像在臺中那次一樣,自後面抱住我並親我,然後出 手壓制我,我有反抗,被告因而暫時停手,我因為人很累, 想說起床後再跟證人甲○○說,詎被告又再度爬到我身上壓制 我、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接著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也有開口 叫證人甲○○,但沒人來,我跟被告說如果他繼續弄我,我會 對被告不客氣,而且我抵抗動作很大,被告就停手並走掉等 語(軍偵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 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被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被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被告 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 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被告,後來比 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被告不要弄我,被告不 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 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被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 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證人甲○○約 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 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 ,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被告 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 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 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被告,也有發 出聲音,被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被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 推開他,被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被告又回到房間,直接 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 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被告才停手 並離開等語(軍侵訴卷第417至432頁)。  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審諸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12年3月 17日,主動至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 以身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節;及其於同年8月5日,與告訴人 一同應證人甲○○之邀,至上址友人住處飲酒,趁告訴人不勝 酒力,加以自身身型、力量優勢,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親吻、 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基本事實 之情節及過程,均清楚而詳盡為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繪製前述旅館及上址 友人住處房間之格局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99頁),內容 具體確切;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 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 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參加臺中港敦睦遠航 任務,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前述旅館房間找告訴人 聊天,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告訴人就關燈 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上下其手,親 吻告訴人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跟 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告訴人繼續拒絕我 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後來於112年8月4日,證人甲○○約 我跟告訴人,在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告訴人喝醉後是我帶她 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睡哪張床,證人甲○○在隔 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告訴人的床,我先 從被告抱住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 ,但告訴人有拒絕,我就下樓去了等語(警卷第31至33、79 至85頁、101至104頁;軍偵卷第96至97頁),可知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對告訴人強行 擁抱、親吻及撫摸等節之緣由及脈絡,與被告之供述於事實 情境上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 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 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 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告訴人喝酒聚會,被告表示上 址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 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告訴人,並告知說被告也會 赴約。上址友人住處1樓有吧臺,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 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 。我於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友人住 處,參與的人另有被告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 日0時許,都喝很多酒,告訴人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被 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告訴人已經上3樓去休息, 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被告 至3樓,並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告訴人關心 情況,之後我就到告訴人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被告有到我 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嗣我因為睡眠 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告訴人的隔間傳來 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 注意,就繼續睡等語。我早上醒來後搭乘告訴人的車離開, 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她遭被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 她的陰道,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我睡覺 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被告回說他有用手指 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被告對話討論其 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並讓告訴人翻拍對話內容等語(軍偵 卷第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6至4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應邀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飲酒後,被告至告訴人就寢休息之隔 間,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連貫無悖。  ⒊又審諸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周豐榮離去上址友人住處後,以I G即焚模式傳送「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 、「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 、「我要弄濕一點」、「他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 「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 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 」等訊息予證人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 第49至53頁),被告有向證人甲○○表述告訴人之下體特徵, 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告 訴人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 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 、「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 著後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嗎)為什麼還 要繼續」、「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得)傷 害我」、「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有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 還是要這樣」、「這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則回以「對不起 ,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 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 (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以強行發生性行為, 及並非首次對告訴人為非意願之性行為等節加以指責,其旋 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告訴人之責問有所探詢、 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 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不符,堪予補強告 訴人指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分別以手 指、手指及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開車載我離開上址友 人住處的途中,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時,一直哭泣等語(軍 侵訴卷第412至41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生安 婦產小兒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輕微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 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紅腫;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 助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 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在前述旅館之案發經過,回答時出現哽咽啜泣之情緒反 應,有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軍偵卷第28頁) 。告訴人於揭露本案及應訊過程,憶及與案情相關事項均有 負面情緒外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 後續所生心理影響相契合,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前揭各 次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情境脈絡 均相符合,兼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對於回憶案情,出現負面情 緒反應,及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陳述,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 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 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值採信。從而,是被告在前述旅 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未果;及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非 可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外,尚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之陰道為性交既遂。惟考諸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陳稱:被告 有露出生殖器要與我的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等語(警卷第 9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筆錄,我回想後,軍中調查的筆錄比較 清楚正確,被告於3月那次沒有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軍侵訴卷第427至428頁),審酌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所為證述應更近於事實,是可認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然 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強制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 又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 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 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 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 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 )、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 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 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 涵之壓抑或破壞,乃至利用既存環境,無論對被害人形成心 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334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前去臺中港參與敦睦遠航任務,並 下榻前述旅館,於同日10時30分許,向被告傳送「我本來想 去唱歌」、「可是他們在市區」、「我到這邊才知道他們在 市區」等訊息,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9至7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與招募員一起去吃晚餐後回 到前述旅館,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警卷第80頁),及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晚上跟招募員吃飯 後就先回到前述旅館,其他人去唱歌,我住宿的房間只有我 1人入住,被告跑來敲我房門等語(軍偵卷第27頁),足見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案發當晚,係獨自處於無熟識或可靠 信賴之人在場、可即刻施以援手之陌生環境。又告訴人於11 2年8月5日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睡覺 休息,前已敘及。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以肢體強行阻止告訴 人反抗,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自足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產生壓抑及破壞,依上述說明,屬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 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關於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前已敘及;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我情緒滿不穩定,沒辦法冷靜 下來思考事情,有時候是邊哭邊回想,可能有些細節也忘記 了等語(軍侵訴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承受甚 大之心理衝擊,非處於如面對日常工作或生活瑣事般,得以 平素自然之心態記憶所見所聞之狀態,自無可能就被告侵害 之過程及舉動,逐一清晰憶及並井然有序加以陳述,是尚不 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順序、部位、手法等處,未 能於各次應訊時為一致且無偏差之證述,即謂告訴人之證述 全然不可採。  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經濟 利害、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 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 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 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也是學長,我們都負責部 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的職場圈子很小,而 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我在112年3 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 會跟被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 釋懷,但被告完全沒有尊重我,我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 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軍侵訴卷第430至4 3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即於112年9月6 日申請退伍,迄今尚負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退伍賠償 金約新臺幣48萬餘元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449、451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 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被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 意斷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嗣112年8月5日案發後,終選擇 退伍。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軍侵訴卷第129 至201、293至376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 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且 辯護人所稱以懷孕生子為話題等節,係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限 時動態(軍侵訴卷第372頁),並主動傳送「想生了嗎」等 語作為開頭話題,可認告訴人係被動承接話題,要非告訴人 有意以此與被告互動,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8 月間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已飲酒至有相 當醉意,嗣不勝酒力而至3樓房間睡覺休息等情,已據告訴 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告 訴人就寢的隔間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證人甲○○在隔壁 休息,我就上告訴人的床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 告係趁告訴人肢體抵抗能力較弱時,對告訴人下手性侵,是 辯護人以告訴人有所抵抗,被告無可能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 人之陰道等語,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各次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未遂;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手指、陰莖為 性交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性自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單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工作互動而產生情愫,誤以錯誤方式追 求告訴人,請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互有好感,及被告 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 告於部隊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臺中敦睦遠航的招募活動 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臺中港時,有在招募士的群組內傳送 訊息表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當時告訴人看到訊息就立刻提 出質疑,我馬上在群組中改口說是未來的女朋友,想以半開 玩笑方式宣示主權,我實際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只是聊天 比較開放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軍偵卷第96頁),及告 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就被告向外宣稱告訴人係其女朋友之 舉非常反感,並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亂傳2人之關係,被告並 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宣傳告訴人為其女朋友之消息等節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軍偵卷第51至53 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或好感;兼以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充分尊 重,猶於告訴人已清晰並強烈表達抗拒之情形下,輕率對告 訴人為性侵害,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已難認有何足致客觀 上一般同情之情由。復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 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 、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 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 、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退伍至 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軍侵訴卷第 433頁),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 犯情節非輕,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 補;復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 上有所往來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 年8月5日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 查證據及傳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終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軍侵訴卷第51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 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 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 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 ,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 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 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軍侵訴-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方洳婷 訴訟代理人 方富田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 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顧立雄於113年1 0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任命令可憑(本院卷第87 至9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5萬4,935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3號卷一第359頁、第433至435頁、第444頁、卷二第184頁 ,下稱行政法院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補充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及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本院卷第99、132頁)。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下轄單位之訴外人陸 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 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 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及三支部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修正前留營 甄選服役規則)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陸 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下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 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暨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令部)以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下 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 等三處分侵害其軍人身分工作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讀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班,於102 年7月1日畢業,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 之常備軍官役。原告因遭訴外人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在 109年間之不實指控及將原告告發移送偵查,陸續遭考績評 列為乙上、申誡等;其後,被告下轄單位之三支部竟於110 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 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另三支部又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 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系爭否 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陸令部則以111年3 月30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 效。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 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 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 開三處分,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規費、訴 訟費用、交通費、影響工作權費用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95萬4,935元(詳如後附表) 。系爭退伍處分既為不法,被告自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又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 部變造原告兵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 業成績登載不完整,被告亦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 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 以繼續就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5萬4,935元,並回復原告遭不法退伍前之原職繼續工 作,及歸還97、98學年度之陸軍專學校歷年成績單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4,935元。  ㈡被告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  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三支部對其所 為之不利考績評定,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595萬4,935元 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應向陸令部為 書面賠償請求,並以陸令部為被告,故其以國防部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否准留營處分及退 休處分不服,及請求歸還其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歷年成績 單正本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l l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被告就成績單之歸還並無處分權限,原告應以陸軍專科 學校為被告請求給付,方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受理後,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 款規定移送陸令部,有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0年8月 31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193552號函及原告書面請求書足稽( 本院卷第29至67頁),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訴訟,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 三處分之作成,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其 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 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 成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44 頁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抗辯:其非作 成處分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其請求負賠償責任 ,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有誤解。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三處分,不法侵害 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 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 ,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乃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等情(行政法院卷一第444頁、卷二 第179頁、本院卷第132頁)。按: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 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民事訴訟之 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 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 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 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不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請撤銷之,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行政法院卷二第179頁、第201至225頁、本院卷第123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三處分,以陸令部、三支部為被 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並無違法 、不當,而駁回其訴確定,則關於上開三處分合法性之法律 效果,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告、本院均 應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院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堪認陸令部、三支部所為之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並非 不法行為。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阻止陸支部、三支 部作成上開三處分之職權、權限;即令有之,被告未予阻止 ,容任該三處分之作成,並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軍 人身分之違法行為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 工作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萬4,935元,及歸還 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部變造原告兵 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成績登載不 完整,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以繼續就學云云。惟 查,原告係於97年至98年間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之電腦與通訊 工程科,嗣於畢業後之111年2月間向該校申請歷年成績單, 經該校作成歷年成績單交予原告一節,除據陸軍專科學校陳 述綦詳外,並有原告之歷年成績單足憑(行政法院卷一第15 5、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 固稱:陸軍專科學校製作之該成績單內容不完整、對不起來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係就讀於陸軍專科學校,則有權製 作歷年成績單之機關,應為該校,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非 其就讀、就學之機關即被告應交付或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 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亦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項次 損害金額 1 自111年4月21日退伍生效日起中尉五級本俸2萬5,180元起算,每年晉支一級,最多至中尉十級本俸2萬8,610元。又原告為預備役得期滿簽一次留營3年,至滿8年止,每次簽約3年留營慰助金為10萬元,每月固定志願役加給1萬元、專業加給1萬9,480元、每年固定慰休輔助費1萬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考績獎金以本俸及專業加給x2.5個月,本階最高俸給者,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即3.5個月一次),共計薪資所得為422萬4,180元。 2 10年期間之水電補助金額6萬0,828元。 3 109年6月22日為參加陸令部國軍軍官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會,而前往龍潭來回交通費4,444元。 4 為證明原告精神正常而於109年支出之體檢費用3,955元。 5 109年6月29日支出之午餐費用700元。 6 短少5年年資而損失之一次領退伍金差額119萬6,554元。 7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1萬4,274元。 8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5萬元。

2025-01-22

TPDV-113-國-34-2025012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 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 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 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 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 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 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 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 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 ,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 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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