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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李葴鯢 楊唯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14、35977、13537、113年度偵字第18423、2309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葴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唯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宏、李葴鯢、楊唯萱(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22時14 分」、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12年5月29日12時17 分、2.112年5月27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1.112年5月29日 12時17分、2.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附表二編號2及3提 領時間欄之「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55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葴鯢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李葴鯢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家宏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唯萱自陳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楊唯萱已分別與告 訴人徐青瑜、陳明鴻及被害人周正輝達成調解及和解,迄已 實際賠付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309至322、351至357頁) ,則以被告楊唯萱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 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楊唯萱業自動繳交其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劉家宏、楊唯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⒉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楊唯萱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家宏雖主張上開被告之情況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 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 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 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楊唯萱﹑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 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徐青瑜成立調解、 被告楊唯萱﹑劉家宏與告訴人陳明鴻達成和解、被告楊唯萱 與被害人周正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 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9、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葴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領1次錢可得 500元車馬費,本件跑4次,共獲利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楊 唯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被告 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被害人周正輝成立調解及 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唯萱、李葴鯢之犯罪所得 ,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楊 唯萱、李葴鯢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若被告楊唯萱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楊唯萱、李葴鯢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劉家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家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葴鯢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楊唯萱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葴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琪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唯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萱(綽號「陳仙女」或「仙女」)與劉佳宏為朋友,二 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唯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劉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劉家 宏,劉家宏則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 唯萱,楊唯萱再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等施行詐術,致如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劉家宏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唯萱與劉怡寧為朋友,楊唯萱並為李葴鯢、陳琪全經營白 牌車業務之乘客。楊唯萱、李葴鯢及陳琪全等人,依其等智 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 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陳琪全,再由陳琪全轉達予李 葴鯢,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 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向不知 情之劉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劉怡寧帳 戶)之匯款資料,楊唯萱再將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 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青 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 怡寧帳戶,嗣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 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三、嗣因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楊唯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 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 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 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 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 怡寧提供其與被告楊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均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 告陳琪全接收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 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 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 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 「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 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李葴鯢辯稱:今年5月中或底,我一個朋友綽號「仙女」( 即被告楊唯萱)找我另一個朋友「全哥」(即被告陳琪全) 幫她收錢,「全哥」再找我幫忙收錢,「仙女」傳LINE給「 全哥」,「全哥」再傳LINE給我叫我去領錢,「全哥」叫我 提供我的銀行帳號,請我幫「全哥」的一個朋友收一筆錢, 再叫我把錢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旁給一個朋友。所以我就 給「全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之後錢就匯進來,我不 記得總共有幾筆,之後我就去提領,我前後提領三次,都在 不同地方,因為有時錢是不同天進來的。領出來之後就拿去 臺南市南區萬年殿給「仙女」的朋友,是一個男生,我總共 面交過三至四次,都是給同一個人;我只是幫朋友等語。被 告陳琪全辯稱:我有一個平台在幫客人叫車,我有提供平台 給李葴鯢接工作;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因為「仙女 」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 派司機給他等語。  ㈡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琪全接收 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 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 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 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 ,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而告訴 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 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且有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李葴鯢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以前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葴鯢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如何認識「仙女」 或「全哥」的?)「全哥」是我派車的老闆,「仙女」是 「全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仙女」或「 全哥」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哥」的真實姓名是 陳清全(音同),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跟「仙女」沒 有聯絡;(問:「仙女」要把錢給朋友,為什麼不自己交 付或匯款就好?)她跟「全哥」說她當時不在國內,所以 才找人幫忙她轉交;(問:為何「全哥」還要再找你,「 全哥」為何不自己幫忙就好?)「全哥」找我幫他跑腿; (問:【提示本署109偵2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就因 為把金融帳戶提供給沒看過的人被移送偵辦過,應該要知 道隨便把金融帳戶借給人匯錢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 確實如此;(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幫人 家收錢?)就單純朋友認識幫忙而已;(問:之前開庭說 「仙女」是你的朋友?)應該算客人;(問:什麼樣的朋 友或客人,會找你提供帳戶,收來路不明的錢,再叫你把 錢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時就想說可以賺跑腿的錢;( 問:你覺得幫客人收錢,不會有問題嗎?)多少會怕,起 先想說跑一次不會有問題,但後續就一直接到委託,因為 想說一方面可以幫到朋友,又可以賺錢,所以就接了等語 。   ⒉被告陳琪全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找李葴鯢幫一 個叫「仙女」的人收錢?)對;(問:「仙女」是誰?) 一個平台的客人;(問:什麼客人需要找人收錢?)因為 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問:「仙女」的本名?) 我不知道;(問:住何處?)不知道;(問:都不知道, 你怎麼敢幫他收錢?)因為他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 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問:既然你 會問「仙女」是不是安全的,表示你自己也有疑慮?)是 會有疑慮,但基於朋友的信任,就還是接這個工作;(問 :為什麼幫忙跑腿的工作是收錢?)我們有做代存款及代 繳費的業務;(問:但你這次幫「仙女」收錢,不是代繳 費,也不是代存款?)也有在做代匯款的業務;(問:幫 來路不明的人匯款?)就是幫比較熟的客人,我只知道他 是在做傳播;(問:收來路不明的錢,你覺得沒有問題嗎 ?)我有問他,我也知道來路不明的錢不能收,但「仙女 」有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你連「仙女」叫什麼名字 都不知道,為何你覺得他說的話可以信?)我也是出於對 常客的信任等語。   ⒊據上可知,「仙女」即被告楊唯萱,與被告李葴鯢、陳琪 全等人僅為白牌車司機及乘客之關係,縱然因時常叫車而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彼此之間並非熟識,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及背景亦無所悉,且除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外,亦無其他聯繫之方式,而難認其等之間 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欠缺相當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等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 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亦即,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在預見其提供之收款 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報酬的利益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36歲、42歲 之成年人,而依其等之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 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 性,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李 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 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 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宏 與被告楊唯萱;被告李葴鯢、陳琪全與被告楊唯萱就本案犯 行,與彼此之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 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至本 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再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李葴鯢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 唯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 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劉家宏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 鯢、陳琪全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係 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劉家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宏共2罪,被告李葴鯢、陳 琪全共5罪,被告楊唯萱共5罪)。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被告劉家宏部分總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總計20 萬5,000元,被告楊唯萱部分總計31萬4,000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2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2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4日 23時6分許 4萬9,000元 不詳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112年5月24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王宥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王宥植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王宥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萬9,000元 ⒉10萬6,000元 3 黃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黃智傑佯稱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黃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1萬5,000元 4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0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25分許 6萬9,000元 5 周正輝︵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正輝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周正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1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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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冠宇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5、7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惟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 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應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 參與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且有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又將詐欺贓款170萬元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非輕。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一併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兼衡被告於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至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撤銷,併同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病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本件被害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 調解,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賠償3千元,並未實際輕減告訴人 損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於刑事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47-5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及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 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 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依 據被告自承日薪1千元至1,500元計算,8日至少共取得犯罪 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黃建平有正常工作,然入監後, 家庭經濟均仰賴母親撿回收、父親每週數日工薪維生,尚須 照顧姊姊的女兒、負擔弟弟學貸,扶養岳父及罹癌岳母,是 請求輕判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劉亦均已證稱:薪水有時 有給,有時候沒有給,黃建平在的那幾天剛好沒發薪水,故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且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瑞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劉奕均已證稱:後面都有正常發 薪水給黃建平等語(見偵7303卷二第134頁),又與被告 同期為監管、雜工之吳登亦,亦未曾表示有何期間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有領得8日之報酬。被 告上訴意旨以: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審理中 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迄辯論終結前,尚 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故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僅摘錄黃建平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略)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 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 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 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 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 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 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 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 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 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 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略)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 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略)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略)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略)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餘略)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略)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 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略)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 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 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 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 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 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 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 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 ;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 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 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 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 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 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 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 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 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 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 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 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 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 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 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 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 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覲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4至1 25頁、第1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在監執行,故無法籌錢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上訴後業與同案共犯張育哲(下稱張育哲 )達成協議,就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部分雙方各自負擔半數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過失,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造成諸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並 因此痛苦不堪,竟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領款、洗錢的角 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受有嚴重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勇於面 對司法裁判,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業與張育哲達成和解,並 由張哲負責賠償渠等損失,故此等量刑利益難以歸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曾從事土地工程,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見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年2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縱使被告與張育哲達成協議,約定各自負擔張育 哲所應支付賠償金之半數,然此僅屬其等2人之內部分擔協 議,對告訴人、被害人不生影響,自不宜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惟此情可列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子,待定應執行刑再予 考量。準此,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度過重,請求均再予輕判云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說明為貫徹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皆係以相同手法犯罪質相同之罪 ,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罪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準此,原審定執行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展現其悔悟之心,因 而與張育哲協議由其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 (即新臺幣5萬5,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分擔金額予張育哲 乙情(參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原上訴字卷第143頁 ),稍有未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同一日,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佐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張育哲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乙情,本 院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2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修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德修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頁),檢察官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查,林宜蓁固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受偵 查,惟仍應視被告所供稱取得毒品之「該次交易」,是否業 經司法警察知悉而發動偵查。次查,被告同時購買毒品之對 象非僅一人,與同一對象亦有多次交易之情況,因原審卷證 僅有林宜蓁部分之確定時序早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被告 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乃供述毒品來源來自於林宜蓁,然 本案毒品來源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又關於周明 昌之部分,或因警方調查之溯及程度,僅查獲本案案發後之 交易行為,然被告與周明昌乃至於其他毒品來源,於本案案 發前亦確有交易。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朱 偉舜,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即已向朱偉舜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然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又迄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條例之前科,本案復係累犯,而觀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特殊要件,否則 無異變相鼓勵再犯減刑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 月,顯然失輕過低,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將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月初的晚間時分我有跟黃士騰 碰面,那天黃士騰說他朋友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先拿 給他,他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之後,他會把販賣的錢 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在我駕駛的車上拿了1.7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士騰,他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後,我開著車在 旁邊等他,後來黃世騰又回來上我的車,他說甲基安非他命 已經拿給他的朋友,他要跟朋友去拿錢,晚一點再拿錢還我 ,後來我等得不耐煩就先走了,那一次也沒拿到錢,黃士騰 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但後來我沒有收到 這筆錢(見112偵17556卷第30頁),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 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的犯罪事實。於原審113 年7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坦承與同案 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業已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 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 」,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 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 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 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問 我毒品來源,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林宜蓁(見原審卷第432 頁),上訴本院時又改供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朱偉舜( 見本院卷第75、12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的毒品 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 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林 宜蓁係於111年11月12日即因毒品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 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 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雖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指證林 宜蓁於111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 萬3千元與其一事,惟彼時林宜蓁早經檢警查獲,且該次交 易行為已有林宜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蓁之筆記本 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僅於另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 訊問其關於林宜蓁販毒之筆錄並予指證而已,此觀該次偵訊 筆錄詢答內容可明,故林宜蓁111年10月19日該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林宜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見原審卷第526至536頁),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  ⑶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時,係因其當時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電風 」之朱偉舜(朱偉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其 量刑部分之上訴在案;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偉舜,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現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 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 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意指在林宜蓁被 關後即改向「電風」之朱偉舜購買,惟朱偉舜僅於112年1月 31日販賣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1526.31公 克、淨重1419.24公克、價金143萬元)及於112年3月3日販 賣被告毒品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價金150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朱偉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 刑上訴,並撤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3年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其(朱偉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參。而被告所供述之112年1月3 1日向朱偉舜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當日即為警查獲,該 次交易時間復在本案交易之後,顯見被告指證其該次向朱偉 舜購毒與本案販毒行為彼此間,除時序不對外,亦欠缺直接 關聯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於本院供稱:我在111年11月 份,去朱偉舜位在臺南的公司(南區明興路999號)跟他買2 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一部分現金計30萬元,欠的部 分用匯款的給他,總價金忘記了。我用中國信託匯款過去的 ,我有請律師幫我調中國信託的匯款紀錄,再陳報。(交易 時,何人在場?)我跟他。(如何證明朱偉舜有販賣給你? )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有無標示是購買毒品的價金?)沒 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指證於本案前之11 1年11月間在朱偉舜位於臺南公司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30萬元等情,僅其片面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再觀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12年1 月31日)、海洛因(112年3月3日)各1次,就是我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刑的部分,此外沒有再 交易其他毒品,有時候他會先拿毒品,後面再補帳,也有他 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拿完毒品後,剩下的錢後面再補上, 被告在111年12月間有來我臺南公司找我,但只是來找我而 已,沒有再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的就是我被法院判刑的 2次販毒而已(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亦堅決否認有被 告所指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則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販毒之來源即來自朱偉 舜。況且,觀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查無除上開販毒案 件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辦中,已如前述,則朱偉舜 縱使曾為被告其他次購毒之毒品來源,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次 販毒來源即為朱偉舜,兩者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至被 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偉舜作證也坦承還有另外跟被告交易 毒品的行為,時間點可能在1月中或1月下旬,他不是很肯定 ,但跟本案被告販賣品的時間點極為接近,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已積極配合偵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惟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作 證時,對於該案辯護人所詰問之112年1月30日被告自中國信 託帳戶內匯款9萬元、10萬元至其(朱偉舜)帳戶內一情, 證稱確有其事,且沒有否認是其販毒所為的匯款,進而就被 告辯護人所詰問之「印象中江德修是多早之前跟你拿這9萬 元、10萬元的毒品?是大概在111年12月底還是112年1月初 ?」,證稱:「應該是112年1月中、1月底,我確定是在大 概1月過年上下」、「我印象中是我交給他當天,他就出事 了,好像是那一次,當天我早上交給他,他中午就被抓了」 ,再進而確定就是112年1月31日該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刑之該次(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見證人朱偉舜雖一 度證稱在112年1月中、1月底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然於審判 長訊問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時,證人朱偉舜即已確認此即為其112年1月 3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該次,而非其除112年1 月31日該次外,尚有於1月中、1月底,甚至於被告或其辯護 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認為朱偉舜尚有他次販毒與被告之 犯行,進而主張朱偉舜即為被告本案販毒的來源一節,尚無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周明昌(綽號 「暴牙」)、李欣中等人,並分別查獲周明昌於112年2月28 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10萬元)及李欣中於1 12年1月22日(37.5公克、價金6萬5千元)、2月21日(18.7 5公克、價金3萬元)販賣被告海洛因等情,而其等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周明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39等案【李欣中】),有判決書、起訴書及 警務員徐孟廣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51至374頁;本院 卷第379至390頁)可參,然所指證者與其本案販毒與陳錫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在時序上即有明顯不符或者根本 毫不相關,自均無從為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均無從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本案該當刑法累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則法定最低本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販毒與他人擴大毒害之嚴重性相較 ,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販毒意在 營利,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積 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毒品上手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甚至查獲槍砲等違禁物,可為其犯後態度 甚屬良好之考量,然被告在本案前、後仍均有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90、16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24、230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303、305至310、311至347、349 至353號)可按,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足見 其販毒次數非僅偶然單一,且販賣對象多人,其中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俱非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3 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 ,如前㈡⒊⑶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後仍繼續對外販毒 不輟,擴大毒害,未有間斷,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 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販 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值得同情之 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尚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予以適 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偵審中自 白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各自分 擔工作而共同為販毒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於偵審中配 合指證林宜蓁販毒及緝獲周明昌、李欣中販毒或併槍砲案等 各情,對於減少社會危害確實有所助益,足為其犯後態度之 有利考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4 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7-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科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鈺豈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李科豎: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情節不同,不應依 累犯加重刑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被告是家中 經濟支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二)被告許博彥: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微,願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李科豎部分: 1、被告李科豎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案紀錄,曾經許多撤回告訴 之傷害案件偵查,另觸犯毀損罪,且大多是「糾眾」之犯行 ,行為具有延續性或關連性,經刑罰矯正仍未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罪行具有特殊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已經原判決第5至7頁詳細論 述。   2、被告自民國105年起,不斷涉犯傷害罪,且經判處罪刑入監 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 向。本案更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 訴人行蹤,數日後竟糾眾行兇,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 的計畫性犯罪,犯罪情狀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所辯家庭情 況,並非犯罪行為之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況且,被告一再 觸犯法禁,顯然家庭及生活情狀對被告並不足以產生約制效 力。 3、雖然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此等得為被告有利量 刑審酌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敘明量刑 理由,就所犯想像競合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 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科豎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許博彥部分: 1、被告李科豎「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許博彥「下 手」實施強暴,原審針對論罪、科刑,已經對被告2人之罪 名、刑責加以區別。被告許博彥上訴仍以並非主謀,參與程 度較輕微,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 2、被告許博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緩刑宣告,不合法, 不應准許。 3、被告許博彥同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新產生的量刑審酌事實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詳述量刑事由,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博彥上訴求處更輕度或宣 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原上訴-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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