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