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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饒玉枝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皓展」、「葉子琪」、「Tina陳干婿」、「Macqu arie欣林」、「黃伯超2.0」、「品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20 9至212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 酬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 212頁、本院卷第8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 9至212頁、本院卷第92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斟酌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 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緩刑   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4 頁),然被告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頁),且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軍偵字 第8號另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考 量被告嗣後有經另案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 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2萬均已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朱麗娟) 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含「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   被   告 朱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徵才訊 息與化名「劉皓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朱麗娟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饒玉枝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朱麗娟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透過Face book社群軟體「當沖胖老爹」投資專頁邀請饒玉枝加入名為 「努力學習一起a」的LINE群組,由群組內化名「葉子琪」 之人與饒玉枝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介紹自稱 香港麥格理證券「Tina陳干婿」及「Macquarie欣林」之人 與饒玉枝聯繫投資事宜,致饒玉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麥格理」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股票當沖為名,要求饒玉枝以面交方式入金,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分9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博市社區大廳),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饒玉枝相約於113年10 月21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面交現金122萬元,然因饒玉枝 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 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 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同(21)日14時15分許,朱麗 娟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黃伯超2.0」及「品豪」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朱麗娟」欣林投顧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饒玉枝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而交付饒玉枝以 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饒玉枝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及饒玉枝。朱麗娟收受饒玉枝交付之122萬元後,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22萬元、工作 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手機(I-PHONE 15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玉枝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得之現金122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偽造之工作證、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手機(I-PHONE 15 PRO MAX ,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共計122萬元, 未達1億元,應當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伯超2.0」及「品豪」之指示,由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而與「黃伯超2.0」及「品豪」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10月2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2個多月時間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 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 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 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以「 麥格理證券公司」收款憑證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不問實際上有無「麥格理證券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向告訴 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預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收款 憑證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分別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並將上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以分別 表彰「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 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伯超2.0」及「品豪」及其餘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 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科刑建議: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  ㈡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 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 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 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 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 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 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 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 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2025-02-14

TCDM-113-金訴-389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逸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1、21780、33194、4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瀚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瀚 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鄭采宇 、唐文華、張展綸(下稱鄭采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鄭采宇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唐文華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唐文華、張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8頁至第1 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6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19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9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 79頁、第8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與「阿尼哥」聯繫交付帳戶 事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展綸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與告訴人唐文華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鄭采宇經本院通 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眾傳播業、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取得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展綸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展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鄭采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向鄭采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3分/ 50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36萬3,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0月31日 10時15分/ 49萬9,000元 梁凱翔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77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155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9、53分/ 4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1時10分/ 8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85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5、11分/ 40萬元 19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42分/ 6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博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19分/ 57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時45分/ 8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7、54分/ 40萬元 45萬元 111年11月3日 12時9、15分/ 40萬元 45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2 唐文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唐文華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 37萬5,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11日 11時3分/ 155萬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 164萬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3時57分/ 120萬元 3 張展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起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11時46分/ 20萬元 簡君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1月4日 12時27分/ 20萬元 劉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5時23分/ 2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 19時5分/ 58萬1,015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轉匯117萬元至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五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0 鄭采宇 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0 唐文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0 張展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Chang」、「Boris(柏林)」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77頁至反面、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93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貳拾壹包(總驗餘量54.04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 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逾量持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數量、已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遠離毒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總驗餘量54.04 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504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哲哲」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 之。嗣其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 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共計21 包(總毛重59.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當場扣得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乃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哲哲」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4月18日現場查獲扣案愷他命照片共計24張 證明: 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9176號、113年7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3760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證明: 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共計21包,經鑑定為白色晶體,均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分別為6.4931公克、36.010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愷他命2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59.7公克) 21 包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1包 (編號1至11)  毛重:10.826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8%  純質淨重:6.4931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編號12至21)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0包  毛重:48.62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4%  純質淨重:36.0109公克

2025-02-08

TNDM-114-簡-481-202502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簡偉佑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原訴-65-20250124-2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 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 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 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 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 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 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 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 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 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 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 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 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 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 ,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 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 」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 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 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 「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 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 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 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 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 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 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 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 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 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 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 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 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 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 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 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 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 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 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 」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 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 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 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 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 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 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 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 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 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 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 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 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 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 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 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 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 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 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 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 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 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 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 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 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 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 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 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 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 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 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 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 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 。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 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 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 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 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 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 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 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 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 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 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 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 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 (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 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 、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 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 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 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 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 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 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 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 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 可疑。 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 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 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 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 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 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 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 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 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 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 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 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 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 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 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 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 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 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 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 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 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 ),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 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 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 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 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 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 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 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 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 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 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 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 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 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 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 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 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 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 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 ,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 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 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 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 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 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 ,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 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 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 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 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 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 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 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 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 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 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 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 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 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 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 .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 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 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 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 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 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 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 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 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 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 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 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 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 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 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 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 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 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 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 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 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 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 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 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 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 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 ,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 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 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 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 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 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 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 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 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 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 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 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 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 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 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 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 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 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 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 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 (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 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 ,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 ,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 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 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 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 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 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 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 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 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 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 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 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 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 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 商辯詞套招免責。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 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 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 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 「@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 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 、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 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 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 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 、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 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 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 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 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 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 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 「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 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 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 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 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 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 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 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 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 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 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 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 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 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 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 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 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 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 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 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 。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 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 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 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 」)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 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 ,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 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楊淑鳳佯稱可向其推薦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楊淑鳳聯繫,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再由吳 俊賢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楊淑鳳收取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阿 龍」、「幣需品-Tady」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淑鳳施用詐 術時,因楊淑鳳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幣需品-Tad y」指派人員面交現金200萬元。其後,吳俊賢為依「寶伍」之指 示向楊淑鳳取款,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 商前與楊淑鳳碰面,然尚未向楊淑鳳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4頁),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 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 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 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 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 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嗣再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0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併敘 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 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 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所以與其面交 款項,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所 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指派我的幣 商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交易 時已閱讀過被告提供的免責聲明,並簽署其上,且所持有電 子錢包地址確實有收到USDT,其與被告間是私人USDT買賣交 易,被告是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6萬元後轉交他人,並 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 案超商前與其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 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含被告與廖 柏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間對話紀錄、被告與 「寶伍」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及告訴人駕照之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始將現金176萬元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交付被告,嗣「阿龍」、「幣需品-Tady」再以同一投 資詐欺之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 乃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受指派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200萬元, 而被告在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有名叫「陳志龍」的男 子,於113年4月15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加我好友,並告訴 我有穩賺不賠的投資,其於同年4月16日以暱稱「阿龍」之 帳號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聊1個月左右,「阿龍」說AI算 利機收益很高,並推薦可在「ENTG」內投資虛擬貨幣,每天 有固定收益,便要我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2 日跟幣商「幣需品-Tady」約好面交176萬元,「幣需品-Tad y」派來的收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907白色的車,對方 要我到車內面交,面交後我的imToken電子錢包內有拿到52, 621顆USDT,之後「阿龍」要我將拿到的USDT轉到「ENTG」 內;跟我接洽的幣商都是「阿龍」傳給我的,我總共購買了 三次虛擬貨幣,第三筆是於同年8月2日向「幣需品-Tady」 購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76萬元後,對方直接將52,621 顆USDT幫我轉到imToken電子錢包內;每次我向幣商換幣後 ,「阿龍」都會要我把在imToken電子錢包內的USDT轉到「E NTG」,這樣每天都會有收益進來,我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 37分,從imToken電子錢包TNbmGJtSggXHWkih2LjckgEGn9Jin GSQMT將52,621顆USDT,轉到我「ENTG」的電子錢包地址TFZ 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下稱「ENTG」電子錢 包),「阿龍」說「ENTG」是美國的交易平臺,提供網址ww w.entgin.com給我點入下載「ENTG」詐騙APP,但此網址現 已點不進去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51頁、第5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阿龍」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55頁、第173-195頁;本 院訴字卷第95-117頁)之內容顯示,「阿龍」曾指示告訴人 在imToken應用程式內創建電子錢包,並推薦、引導告訴人 與「幣需品-Tady」聯繫洽購USDT事宜後,再由「幣需品-Ta dy」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等情形均相符合,且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偵卷一 第247頁)扣案可證,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應堪採信。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龍」、「幣需品-Ta 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USDT所需 款項當面交付被告,並藉由告訴人在「阿龍」指示下所創建 之imToken電子錢包,接收「幣需品-Tady」轉入之USDT,而 待告訴人完成交易後,「阿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US DT全數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ENTG」電子錢包,以完 足「阿龍」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不讓告訴人有機會 控制其面交購得之USDT。且「阿龍」指示告訴人創建該imTo ken電子錢包,非僅單純告知imToken應用程式之下載位置, 供告訴人透過裝置下載後自行摸索創建電子錢包之方法,而 是要求告訴人將其操作imToken應用程式之每一步驟均翻拍 畫面予「阿龍」確認,再由「阿龍」逐步指示告訴人點選創 建電子錢包過程中之每一選項,甚至指示告訴人輸入其所指 定之錢包密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一第173-183頁)在卷可參,如此 一來,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經由告訴人翻拍之畫面,得知該im Token電子錢包之錢包密碼、助記詞,乃至於私鑰,進而取 得將其內虛擬貨幣轉出之權限,實質掌控該imToken電子錢 包。則自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 ,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 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佐以告訴人係遭「阿龍」、「幣 需品-Tady」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詐,始將款項當面 交付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堪認被告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其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藉由轉交他人加以掩飾、隱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得現金176萬元後,為依「寶 伍」之指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前與告訴人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 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詐得前揭款項後, 續由「阿龍」於同年月11日,慫恿告訴人繼續投資,並再次 提供「幣需品-Tady」之LINEID「Money00000000」要求告訴 人相約面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幣需品-Tady」相約於 同年月12日在本案超商面交現金200萬元,乃為配合警方誘 捕「幣需品-Tady」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前來與告 訴人面交當時,尚未收得告訴人提供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93頁),足見告訴 人於「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 對其施用詐術、要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即已察覺遭騙 而未陷於錯誤,且未在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過程中交付款項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結果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其本案上開所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等語。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取得所謂幣商外務工作之經過及實際工作情況,被告供 稱:我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自己平常沒有購買虛擬貨 幣,也沒有與虛擬貨幣或區塊鏈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瞭解虛 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是透過 友人廖柏宇介紹加入這間公司,他說有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 貨幣款項的工作,但百分之百不是做黑的,並介紹「寶伍」 、「燦林」給我認識,我有跟他們在麥當勞碰面,碰面的目 的類似面試,過程中只有說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是交易虛擬 貨幣,並直接詢問我是否瞭解工作內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 資訊,也沒有說他們應徵員工所須具備的條件,例如有虛擬 貨幣相關知識等,另有提醒我不要把錢領走,不然下場很慘 ,沒有說詳細薪水,只有說一個月最高可賺30至40萬元;幣 商外務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 取款項,收款完成後「寶伍」會再給我指定地點,將收得款 項交給「寶伍」派來的人,並繼續跑下一單;「寶伍」於11 3年8月12日派遣4個地點要求前往,我從新竹住處駕車先後 前往臺中潭子、彰化和美及溪湖等地跑單;我的酬勞是當天 跑完全部的單,「寶伍」會匯款給我,或是由我直接從第一 單或最後一單內直接收取,約5,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34-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9-420頁;偵卷二第389- 39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85-86頁、第219-220頁) 。  ⒊依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與虛擬貨幣有關 之學識、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提出任何學經歷資料,僅 透過友人廖柏宇之介紹,在麥當勞內初略談及公司營業項目 ,並確認工作內容知悉與否,均未說明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 ,亦未提及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與被告彼此互不 相識之「寶伍」、「燦林」,即同意被告上工從事虛擬貨幣 之交易,由此已見此求職過程與一般合法工作招聘、應徵情 形之不同。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實體匯款、轉帳外,另 有網路銀行等收付款項方式可資運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且可留存金流紀錄為證,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而有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及所在,當無特意避 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反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駕車 至不同縣市代為收款,再指示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之支出,甚或款項途中遺失、 遭竊或遭侵吞等風險。是從被告求職經過與實際工作內容觀 之,即可知悉該等過程顯有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 「寶伍」、「燦林」極有可能僅係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目,實 際上係欲透過應徵者實行不法款項之收取、隱匿行為,已屬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利用車手與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 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 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過保全、餐飲、路邊攤賣衣服、電器 行學徒、人力派遣粗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20- 221頁),難認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較一般 人缺乏,就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存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實難諉為不知,而對其依「寶伍」指示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僅係以虛擬貨幣對價作為包裝、掩飾,實則為告訴人受詐 交付之詐欺贓款,且收得款項後轉交他人係意在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預見,卻仍逕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寶伍」指派人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目的,其雖與「阿龍」、「 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 絡,惟被告既已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 負責。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尚非可採。再者,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取款之「寶伍」與被 告自己外,至少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龍」、「幣需 品-Tady」及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已超 過三人,且其中與被告有接觸者,至少有「寶伍」與其指派 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益見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堪認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且當被告完成 取款,便會有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水等情,均如 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 被告、「寶伍」、廖柏宇、「燦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如前述,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者,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節,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而參與犯 行,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 稱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合法、常規等 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 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 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yourcustomer)會員實名 認證機制。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 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 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 」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 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 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 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 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 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 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 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 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 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 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 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 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 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 實均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已難認有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 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 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 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在此過程中依「寶伍」指示 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財計畫中之一環,且其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乃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取款轉交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與告訴人間係私人USDT買賣交易等節,自無 可採。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向被告購買USDT(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 告訴人將現金176萬元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與被告 之原因,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施用詐術而處在 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致,且所謂「USDT交易」亦僅本案詐欺 集團為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用話術,實際上並不存在,皆如 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5-231頁)及其餘事證 ,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臉書暱稱「陳志龍」帳號加 其好友,始進而接觸「阿龍」、「幣需品-Tady」等人,並 遭其等誆稱可向幣商購買USDT在「ENTG」內投資獲利等語( 偵卷一第44頁、第47-48頁),已難認「阿龍」、「幣需品- Tady」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 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是如何取得「幣需品-Tady」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是如何開 始與「阿龍」聯繫及受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 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 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寶伍」、「阿龍」、「幣需品-Tad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 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尚有工作不須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先 前從事電器行學徒、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貸款、惟須按月 清償以前女友名義購車貸款6,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22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依「寶伍」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 係藉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第86-87頁),足 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17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簽署人姓名:楊淑鳳 日期:113年8月2日

2025-01-15

CHDM-113-訴-87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王威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 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前 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 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 「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嗣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王宏恩 旗下面交取款車手,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 ,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 丙○○,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 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 為由詐騙被害人,由丙○○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 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 ,王威翔再依「仙度瑞拉」之指示,擔任丙○○之收水或監控 手(113年8月2日未工作),王宏恩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 保其所招攬之丙○○並發放其薪水,李建樺則負責協助王宏恩 ,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予丙○○、王威翔。 二、謀議既定,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丙○○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許榮、王洪志、許秀連、楊桂 鳳、莊美月、曾獻儀、吳錦惠、鐘巧倖、乙○○等9人(無證 據證明王威翔有參與對鐘巧倖、乙○○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 審理範圍),分別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丙○○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 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 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王 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 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宏恩、 李建樺、楊○德並在丙○○、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 款時到場監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儲值金,丙○○則 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待 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 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乙○○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 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 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丙○○ 向乙○○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王宏恩 、李建樺、王威翔到案,扣得王宏恩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1支;王威翔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5 萬2,300元;李建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建 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 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3號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李建樺、「甘蔗」、「+00000000000」、「鋼手」 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 憑證收據3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 、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李建樺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 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李建樺與丙 ○○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被告王宏恩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GOOGLE地圖截圖2份、被告王宏恩與丙○○監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王威翔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王威翔之扣案物照片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 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 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 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 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建樺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 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李建樺、王威翔、丙 ○○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宏恩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符合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王宏恩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4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建樺、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丙○○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 然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許秀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王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李建樺、王宏 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 是否知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李建樺答稱:知道等語 ;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 被告王宏恩答稱: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丙○○ 則答稱:不知道,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恩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楊○德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 丙○○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恩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 之。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亦已履行調解 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 至第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丙○○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李建樺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丙○○用以聯繫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 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 款憑證收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 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 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威翔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等語,被告丙○○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宏恩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 罪所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李建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李 建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王威翔就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 元,應為600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 ),被告王宏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加計上揭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 萬元(計算式: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 、第217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分別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 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宏恩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王宏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警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丙○○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許榮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林許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林許榮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王洪志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志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王洪志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楊桂鳳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楊桂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楊桂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莊美月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莊美月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曾獻儀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曾獻儀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吳錦惠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乙○○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建樺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宏恩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王威翔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桂鳳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1758-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己○○(通訊軟體me ssnger帳號「Zh 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 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 車手,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 ○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子○○,並協助其 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 ,由子○○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 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 度瑞拉」之指示,擔任子○○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 未工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子○○並 發放其薪水,己○○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 薪水予子○○、乙○○。 二、謀議既定,甲○○、己○○、乙○○、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庚○○、丙○○、許秀連、寅○○、壬○○、丑 ○○、戊○○、鐘巧倖、辛○○等9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對 鐘巧倖、辛○○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 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 由子○○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 ,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 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乙○○擔任收水或監控手,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己○○、楊○德並在子○○、乙○○ 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辛○○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儲值金,子○○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辛○○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辛○○ 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子○○向辛○○收取現金之際,旋為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 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甲○○、己○○、乙○○到案,扣得甲○○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己○○、乙○○、甲○○、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乙○○ 、甲○○、子○○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 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子○○與被告甲○○、乙○○、 己○○、「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 照片11張、被告己○○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己○○與子○○間Messenge 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甲○○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 圖截圖2份、被告甲○○與子○○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乙○○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3張、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 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 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 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甲○○、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 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 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己○○、乙○○、甲○○、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己○○、乙○○、甲○○、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乙○○、子○○有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甲○○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乙○○、子○○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則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 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甲○○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子○○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 子○○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己○○、乙○○、甲○○、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己○○、甲○○、子○○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癸○○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然 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癸○○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己○○、甲○○、子○○所 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己○○、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乙○○、甲○○、子○○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知 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答稱:知道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甲○○答稱 :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答稱:不知道 ,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 ),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甲○○、子○○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乙○○、子○○ 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乙○○、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己○○、乙○○、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 告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己○○、乙○○、子○○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子○○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子○○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己○○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甲○○、乙○○、子○○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 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 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另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子○○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己○○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 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 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 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 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乙○○、子○○分別 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乙○○、子○○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乙○○、子○○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子○○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丙○○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寅○○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壬○○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丑○○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丑○○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戊○○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辛○○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己○○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寅○○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2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惇羽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許佑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對周新施以詐術,致周新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周新又與「營業員~蘋果」相 約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213萬 4,000元。詹惇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周新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再依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周新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詹惇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處理業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負責取款的地點都在雙北以外、雙 北以南的地區,並不包含新北市樹林區,我沒有於本案時、 地向告訴人周新收款,我那天下午是去找我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的朋友陳彥廷,我跟陳彥廷提及之樹林區業務並非向告訴 人收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卷內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之對話紀錄觀之,無法看出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 遭詐騙而將現金213萬4,000元交付他人收受之事實,告訴人 亦未提出收執收據為證,而與告訴人他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所出入,且互核告訴人所述交付款 項之時間,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彥廷之時 間,如被告確有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應 不可能於收完款的30、40分鐘後,就移動至新北板橋區找朋 友,此與一般車手面交後應立即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常情不 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13萬4,000元 予本案車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 12年4、5月間加入一個投資群組,並分3次以面交的方式交 付50萬元、100萬餘元、200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我確定我有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萬4,000元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都是「營業員~蘋果」事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跟我約定的,我並不認識前來向我 收款的人,是他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我對於前來向我收款的 人到底是誰也有存疑,所以我於交錢的當下,都會對前來向 我收款的人拍照,我所提供給警方的車手照片,就是我於上 開時、地,親自用我的手機拍攝的,我也有於當下將拍攝的 照片傳送給「營業員~蘋果」確認,因為「營業員~蘋果」要 確認我是否真的有把錢給前來跟我面交的人,我的手機會自 動將攝得照片存檔,卷內的照片都是警方從我手機裡面擷取 後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52頁反面、訴字卷 第186至193頁),並提出其與「楊宥螢」、「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5月16日前來與其面 交之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車手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3 、27至41頁)。  ⒉而觀諸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係先於112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我要預約儲值,時間16日下午1點以後,地 點樹林中山路星巴克二F儲值215萬,煩請妳安排一下。」、 「明天才能確定完成!」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 ,再次向「營業員~蘋果」稱:「確認儲值213.4萬16日下午 13:30以後在樹林星巴克咖啡門市。」等語,當「營業員~ 蘋果」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向告訴人詢問:「目前現金 已經準備好了嗎?、」等語時,告訴人亦立即拍攝並傳送一 疊現金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確認,且於相約當日,即 同年月16日12時18分許,告訴人亦有傳送當日穿搭的照片予 「營業員~蘋果」,並於案發當日13時10時許,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其已抵達上開星巴克門市;且當「營業員~蘋果 」於同年月16日13時7分向告訴人表示:「您好 已經請資方 集保中心向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注入了213.4萬 請您登入查 收」等語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3時12、14分許,向「營業員 ~蘋果」回稱:「沒辦法查詢了!」、「原來的登錄的進不 去了!」等語,有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見告訴人當下即有嘗試 及時查詢資金是否有注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偽投資AP P軟體,卻發生無法查詢之突發狀況乙情。  ⒊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取之攝得畫面、本案車手 照片詳細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儲存 本案車手照片之時間為112年5月16日、同年月5月25日,分 別即是告訴人前往與本案車手面交、察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 當日,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2 09至213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我有將本案車手照片回 傳給「營業員~蘋果」等語,堪以採信。且經員警持告訴人 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至本案面交地點,即前揭星巴克門市 內取景,亦有攝得與告訴人相同取景角度之場景照片,有新 北市政府樹林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8499 號函所檢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更 可證告訴人證稱其有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 項與本案車手等情,應堪採信。  ⒋至本案交付現金予本案車手之過程,雖未見告訴人提出有傳 送本案車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之完整對話紀錄,惟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察覺有異而跟「營業員~蘋 果」發生爭執後,「營業員~蘋果」就突然把我踢出群組, 我後來就看不到跟「營業員~蘋果」的完整對話紀錄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突然遭「營業 員~蘋果」踢出雙方之對話群組而找不到傳送紀錄,此情尚 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項,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 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 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 之解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186頁), 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騙交付款項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難僅因告訴人未能提 出收執收據等細節性事項,遽認告訴人所證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內容不可採信。  ⒌是故,前揭證據即本案車手照片、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樹 林分局函附之照片3張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 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隔日下午,即同年月16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 萬4,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213萬4,000元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㈡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本案車手: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小橘貓」之指 示,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17至4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上的男子是我沒錯等語(見偵 卷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認相符,並有樹林分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 手照片所為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2頁),而告訴人是在面交現場直接對本案車手拍照,自 無誤認或偽造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並證稱:我 於112年7月25日至警局進行指認時,距離本案事發約1個多 月,我是依照我當時面交的記憶去做指認的,現在已經事隔 1年多,現在叫我認我也認不出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可證告訴人當場所為指認係依其記憶而為,且與案發時 間甚近,其指認要屬可信。且觀諸被告與其友人陳彥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向 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等語,益 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足證被告即是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 市內,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3萬4,000元之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證人陳彥廷當庭提出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一再否認其曾 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並僅 表示聲請傳喚陳彥廷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見訴字卷第98頁) ,未曾提及其有因物流等其他工作而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 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下 午來我家樓下找我,我在收到傳票後有去確認被告與我之間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出不去」等語予被告後 ,還是有下樓與被告碰面,我們在我家樓下閒聊了差不多半 小時的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去新北市樹林區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7頁),然查,證人陳彥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有點久了,我的印象沒有那麼深刻 了,時間點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 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彥 廷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 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傳送陳彥廷家樓下畫面的短影 片予陳彥廷,陳彥廷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始回稱:「我家有 人」、「要死了」、「出不去」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5時23 分許向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 「你家人連出門都不讓喔~」、「幫你消消災」等語,有陳 彥廷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5頁),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與陳彥廷碰到面,是 證人陳彥廷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樓下,被告傳送上開短影片予陳彥廷之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隔已將近1小時,而被告之移動時間自會因其交 通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收水的地點即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與陳彥廷之上開 住處相距不遠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 14時15時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樓下乙 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6、184、202至 2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述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倉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 間,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小橘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 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2年10月12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26頁),而本案 係於113 年4 月9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 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9 日新北 檢貞治113偵7310字第1139043961號函),是本案顯非被告 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1-10

PCDM-113-訴-79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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