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輔 佐 人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
米,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
要求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收到油米,惟對方又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要求原告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
因操作錯誤金融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凍結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非屬故
意,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未盡到保管
帳戶之責任,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才沒有求證,但事後打給金管會
求證才知道是詐騙,被告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吳宜鈴
」刊登廣告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邀
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原告註
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有收到油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邀請原告至上開網站操作,但後續佯稱原告
操作錯誤,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
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
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係因Line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工作之基金會
有免費禮品可領取,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
蓉」之人為好友,「陳姿蓉」提供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
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確實有收到油、米等禮品
,「陳姿蓉」再邀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
,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有領到公益基金,「Eileen」稱其
親友亦有領到,被告決定申請並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
請6萬元公益基金,嗣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
無法匯款,需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
之人處理驗證事宜,「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
片,要求被告寄兩張卡片,被告詢問「陳姿蓉」此事後,又
傳另一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稱會接續幫被告辦
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被告失誤要先匯款20%認證金
,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
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被告選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董芬芬」之指示
至網址輸入提款卡密碼,其後「董芬芬」要被告等待3天驗
證且稱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但後來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
凍結狀態,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被告
再提供12,300元驗證,被告因沒錢無法匯款,而自行致電金
管會查證,金管會告知其係遭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27-162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
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送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以Line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
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驗證流程降
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於匯
款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亦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並發現遭
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59-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並
非漠不關心,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就學
期間學業表現不佳,退學後原在家中經營之玻璃儀器行幫忙
,曾短暫從事派報員(7天)、外送員(3天)等工作,智能
評鑑顯示,總智商83,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經診斷為臨界智
能不足,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弱,重大決定需家人予以
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
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
足見被告之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正常人
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前開詐騙集團
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自難苛責被告負擔一般正常成
年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小-1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