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