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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正會員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上-635-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7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有與聲請人調 解之意願。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為由,裁定駁回, 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逾期未陳述其 有調解意願,而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 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其同意出席調解,有相對人函在卷可 稽。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 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25

OLEV-113-員司調-518-20241225-2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 署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 ,約定於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 保管公糧,相對人亦確認聲請人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筒倉中存 放公糧符合其要求,並自110年履行迄今。茲因113年7月25 日至26日台灣遭受強烈颱風襲擊,致該公糧保管倉庫淹水, 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803萬餘 元。惟查,該公糧受浸水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依前 開契約書第十三條、(八)、4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應無賠 償責任。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聲請人無賠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應於 同年12月1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 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18

OLEV-113-員司調-51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智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50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珊係名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為作為對外銷售茶葉之販售場所。詎陳瑩 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真空包裝袋裝 印刷標示「阿里山」、「Alishan Tea」、「MADE IN TAIWA N」等文字,以示所販售之茶葉產地係來自臺灣阿里山,將 境外茶填裝於前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台灣之茶葉,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於名池有限公司之上開地點 銷售。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上址之名池有限公司購買茶葉,店內 之不詳員工將外盒印有「名池茶業」,內盒印有「阿里山茶 」、茶葉真空包裝袋上印有「阿里山」、「Alishan Tea」 之混充茶,以新臺幣(下同)820元販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將前開購得之茶葉經送驗,發 現購得之茶葉為境外茶,而查得名池有限公司偽以臺灣茶之 名義販售境外茶。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 隊小隊長、警員陳宗平、鄭富明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前去上 址購買購買茶葉,經店內不詳員工向陳宗平、鄭富明介紹茶 葉是自己研發新品種,種植於阿里山地區,並提供數種茶葉 供陳宗平、鄭富明試喝,試喝後陳宗平、鄭富明向店員表示 要買其中之一品項之價格為每台斤1200元之阿里山茶後,店 內員工將外盒印有「阿里山」、產地標示「臺灣」、真空包 裝上印有「阿里山」之境外茶,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宗 平、鄭富明,惟陳瑩珊於同日17時6分許另傳送簡訊予陳宗 平稱茶葉拿錯,請陳宗平前來更換,於同日17時7分另撥打 電話予陳宗平,然陳宗平未接聽。其後陳宗平、鄭富明將所 購得之茶葉送鑑定,確認為境外茶。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12 年5月9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帳冊等物,惟同時扣得 之其他茶葉,經送鑑定後,產地均為臺灣茶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卷第37-38頁、第61 -63頁、偵50967卷第15-22頁、他81卷第113-114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證人陳宗平(見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鄭富明(見 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葉旭紋(見他81卷第81-83 頁)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2月14日農糧生字第11010663 58號函文(見他81卷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110年11月23日農糧中(中)字第1101149824號函 文(見他81卷第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 他81卷第7-8頁)、名池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發票及銷貨 單(見他81卷第9頁)、小拾光禮盒內、外包裝照片(見他8 1卷第11至15頁;彩色照片另見偵50967卷第32-34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3月3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 406130號函覆(見他81卷第67-75頁)、證人葉旭紋出具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他81卷第88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8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112557008號函覆及檢附之「名池有限公司106年至110 年進銷項資料」(見他81卷第129-181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 第183-1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 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279-281頁)、111年8月2 9日拍攝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0967卷第27-30頁)、名池 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銷貨單(見偵50967卷第37頁)、印 有「阿里山」、產地「臺灣」、手寫「419A」文字外盒及印 有「阿里山」「MADE IN TAIWAN」文字真空袋包裝照片(見 偵50967卷第37-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2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偵 50967卷第3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50967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7卷第77-85頁)、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5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5 0967卷第103-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12年5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 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7-117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 據翻拍照片4張(見偵50967卷第119-121頁)、扣案物翻拍 照片(見偵50967卷第287-297頁)、112年5月9日搜索現場 照片(見偵11214卷第57-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4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0日職務 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73-175頁),及檢附之扣案物檢視 資料:①附件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檢 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3-185頁)②附件2:主機型號ASUS (序號M5PFAG00P75420C)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7頁 )③附件3:主機型號DELL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9-191 頁)④附件4:主機型號VISION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93 -399頁)⑤附件5:主機型號MAV0LY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 第401-403頁)⑥附件6:隨身硬碟DTB320檢視資料(見偵112 14卷第405-407頁)⑦附件7:隨身硬碟SRD0NF1檢視資料(見 偵11214卷第409-411頁)⑧附件8:銷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 11214卷第413頁)⑨附件9:進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 卷第415頁)⑩附件10: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檢視資 料(見偵11214卷第417頁)⑪附件11: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9頁)⑫附件12:廠商進出貨單 據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1頁)⑬附件13:名池公司手 機(iPhone 6S plus)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3-425頁 )⑭附件14: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522號函文(見偵1 1214卷第427頁)⑮附件15: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9-431頁)⑯附件16:手寫紀錄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33-4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9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5 540號函覆及檢附之茶葉鑑別報告、翻拍照片(見偵11214卷 第449-48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①勘驗內容: 被告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1214卷第497頁)②勘驗內 容:扣案帳冊資料(見偵11214卷第501-523頁)、被告陳瑩 珊113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及檢附之:①證物一: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扣案物:   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序號M5PFAG 00P75420C)2台   2、主機型號DELL 1台   3、主機型號VISION 1台   4、主機型號MAV0LY 1台   5、隨身硬碟DTB320、SRD0NF1 2台   6、銷貨帳本1本   7、進貨帳本1本   8、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1本   9、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1本   10、廠商進出貨單據1件   11、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12、陳瑩珊手機1支   13、茶葉11件   14、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1件   15、手寫紀錄檢視資料1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4-12-10

TCDM-113-智重訴-1-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 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 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 、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 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 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 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 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 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 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 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 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 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 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 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 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 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 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 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 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 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 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 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 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 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 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 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 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 。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 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 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 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 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 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 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 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 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 ,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 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 ,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 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 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 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 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 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 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 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 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 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 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 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 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 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 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 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 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 ,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 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 、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 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 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 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 ,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 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 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 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 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 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 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 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 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 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 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 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 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 ,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 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 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 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 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 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 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 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 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 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 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 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 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 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 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 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 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 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 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 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 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 ,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 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 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 -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 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 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 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 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 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 、「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 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 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 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 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 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 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 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 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 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 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 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 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 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 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 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 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 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 ,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 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 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 ,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 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 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 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 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 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 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 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 、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 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 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 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 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 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 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 ),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 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 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 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 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 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 、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 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 ,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 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 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 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 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 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 ,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 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 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 、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 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 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 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 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 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 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 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 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 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 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 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 ),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 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 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 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 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 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 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 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 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 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 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 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 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 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2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 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 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 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 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 日函)核定,嗣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 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 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 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 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 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 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 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 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 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 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 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 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 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 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 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 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 「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 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 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 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 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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