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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譽騰 被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6,5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及銀行帳號眾多,相關帳戶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當 鋪,原告贖回後,於民國111年某日遭被告在車上竊走,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早已於 112年清償票款全數完畢,有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 ,原告主張交易明細中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還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因不懂法令,未 將系爭本票收回,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重複請求 給付票款,原告無重複清償之必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代 償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代償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但這是被告自己說 要幫原告清償的,應該不算是借貸,另外被告有代償訴外人 張家豪欠款23,500元,這確屬借貸,但原告已以現金清償, 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債務均予否認,兩造之前也不是男女朋 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當時稱負擔家庭開銷, 銀行、大發當鋪、車貸、公司均有欠款,以博取被告同情, 原告並說前認識訴外人林小愉,該女請原告於110年9月16日 向大發當鋪借款100,000元將款項交給該女,林小愉會每月 會7,5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得知後①於111年6月中旬借款12 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大發當鋪債務,當鋪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但被告說錢是被告出的,系爭本票應放在被告處作 為借款120,000元的擔保,原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②被 告並於111年6月28日借款228,906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③於111年8月12日以匯款予張家豪,代償原告積 欠張家豪之欠款23,500元,以此方式借款23,500元予原告; ④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0,000元;⑤代付 汽車旅館票券8,000元;⑥代付系爭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 元;⑦代付系爭車輛保養費20,000元;⑧被告又向原告現金借 款20,000元。另原告為取信被告,會定期將自己的薪資所得 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支出,再 次要求被告匯回,因此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的錢並非還款, 事實上111年5月26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匯款給原告合計76 6,659元,遠超過原告匯給被告的412,632元,因此原告主張 已清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提刷卡資料,證明兩造於 男女朋友期間,曾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稱以後會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裁定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日期:113年2月23 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 包含1.票款100,000元、2.程序費1,000元、3.財產所得清單 查詢費500元),現仍在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案卷無誤。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 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㈡有關兩造間債務,本院之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①為原告代 償當鋪欠款100,000元、②為原告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 元及③為原告代償張家豪欠款23,500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雖又稱其中當鋪欠款100,000 元、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均為被告自願代償、並非借貸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無償代償他人債務於人性而 言機會較低,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多次要求返還欠款(見本院 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不具無償代償原告欠款之意,應認 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後,以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就上開3筆債務兩造間應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上開說法難認可信。  2.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主張代償當鋪欠款數額應為120,000元而非100,000元 ,此外其對原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之債權,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⑴就代償當鋪欠款數額究竟為100,000元抑或120,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當初借款之大發當鋪,經該當鋪回函稱已全部清 償完畢、時間太久清償金額沒印象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120,000元並無證據可佐 ,本院僅能依原告自承之100,000元為認定,被告主張之120 ,000元難認可採。  ⑵其餘債務部分,被告雖另提出以電腦繕打之筆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45、213頁),擬用以證明借款數額,然此資料為被 告單方面登打,與被告說法無異,又無其餘資料佐證,難以 證明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債務之存在,則該等爭執債務均欠缺 證據,依舉證責任認定,應認該等債務難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①代償當鋪 欠款100,000元、②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及③代償張家 豪欠款23,500元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其餘債務則欠缺證據可 佐,而難以認定。  ㈢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 云,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稱「我早已於112年清償票款全 數完畢」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嗣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 遭被告竊取,若系爭本票係遭告竊取,原告大可拒絕給付, 何須於起訴狀內自稱其「清償票款全數完畢」?原告並於本 院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見本院卷第37頁),再系爭本 票原係原告簽發予當鋪,嗣被告提出款項交予當鋪清償原告 債務後,由當鋪交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35頁),則被告出資代償原告債務,為求擔保而要求系爭 本票應交由被告,原告則無力償債當鋪欠款而有求被告,因 而允諾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合乎常情,依兩造陳 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 代償當鋪債務之借款,較與事實相符,原告空言稱被告竊取 系爭本票云云,則非可採,然基此前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亦僅及於當鋪代償欠款,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務, 亦即縱然其他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倘當鋪代償欠款未經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即仍為存在;反之縱然其他債務尚未清償, 惟當鋪代償欠款若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先予說明。  ㈣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擔保代償當 鋪債務之借款,原告複主張相關債務業已清償,則其舉證責 任,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原 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有如附表四 匯款至原告帳戶,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四),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明細有載「7 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徵當時雙方生活緊密,會彼此匯轉各項生活中費用,則縱然 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為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再佐以兩造 於短時間內相互進行多筆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會定期將自 己薪資所得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 支出,而再次要求被告匯回乙節,並非無據,兩造既曾為生 活密切之友人,則附表三各次匯款是否如原告所稱均為還款 ,抑或其他用途之款項,即非無疑,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 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款項逾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之數額,始 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就兩造間匯款,被告雖另主張於111 年6月27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註記欄寫「許譽騰」,見本 院卷第165頁)、於111年9月16日匯款1,050元予原告(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1頁),均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205-206、208頁),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則 該2筆款項難認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三、 四所示,原告共計匯款542,553元予原告,被告則共計匯款4 24,609元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匯款金額達766,659元,原 告僅匯款的412,632元云云,與本院核算金額不符,應非可 採),應認原告就上述欠款業已清償117,944元(計算式:5 42,553-424,609=117,944),至於原告稱代償張家豪欠款其 已用現金清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又被告提出多筆刷卡紀錄,然 刷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持信用卡消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何債務關係,併此說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各次還款, 原告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此為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相關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 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等債務均為無 擔保債務,清償之獲益亦無差異,則相關清償係優先清償何 筆債務,依前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再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8日就相關債務統一對原告催告,有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 自承有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112年10月18 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屆滿1個月 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在催告前該等債務均無約 定任何清償期;在催告後該等債務清償期同時屆至,清償期 均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告清償之117,944 元,應各按債務比例,抵充其一部,經計算各債務清償比例 ,詳見附表五,其中當鋪代償之100,000元已清償33,468元 ,尚欠66,532元,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償 之66,532元尚得主張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於超過本金66, 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超過本金66,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 受款人 1 許譽騰、林小愉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 空白 附表二 兩造帳戶簡稱表 帳戶 簡稱 原告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新光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附表三 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1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6.23 2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2 111.6.23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3 111.7.4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7 111.8.9 28,225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本院卷出處 1 111.5.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五 編號 消費借貸 清償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元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輛貸款 228,906元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元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元 117,944

2025-01-22

STEV-113-店簡-1049-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YOUTUBE」、「NETFLIX」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丙○○、「阿睿」、「 YOUTUBE」、「NETFLIX」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營業員」之 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月21日10時許,在乙○○雲林縣○○鎮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嗣丙○○ 自「阿睿」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後,即使用工作 機與「YOUTUBE」取得聯繫,再依其指示前往與乙○○面交款 項,並依照指示以「YOUTUBE」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 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鄭重」之印文各1枚),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印章 店人員偽刻「蔡承翰」之印章後,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蔡 承翰」之印文及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丙 ○○於113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並向乙○○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乙○○交付現金100萬元之現金後, 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專員「蔡承翰」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蔡承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重」,丙○○於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100 萬元及工作機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收款之「NETFLIX」,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卷 一第475至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YOUTUBE」指示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後,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 並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再將上揭款項交回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ETFLIX」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並辯稱:當時只是認為是一份工作,幫忙取款而已,並 沒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有其他正當職業,僅有一次從事本案面交行為 而已,並非慣常性之車手,本案之後也回歸其正當工作,故 並無主觀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YOUTUBE」 指示以上揭方式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上揭時 、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NETFLIX」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 至10、11至12頁、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 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蔡承翰工作 證照片1張(偵7973號卷第42頁)、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16張(偵7973號卷第41頁、第43至49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 45至155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 29號卷第162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警1295號卷第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 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3號卷第15至19頁) 、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 帳號資訊1份(偵7973號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開 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 責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再依指示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面交款項,是本案即係由被告於 收取工作機後,而事先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列印製出,並於 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 之,而更取信於告訴人,嗣於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 有結構性之組織,且其目的更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亦可 認定係具有牟利性之組織。  ⒉又依本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73 號卷第51頁)顯示,被告於5月30日與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之友人有以下之對話:「5/30日(四)被告:一線。安 :你什麼時候要做。靠北。不要進去。被告:我盡力。安: 他媽的我的錢怎麼辦。被告:等你。」,是依上開對話紀錄 之過程可知,被告已明確向其友人表示其即將從事一線之工 作,被告雖未明言該工作之實際內容為何,然依被告友人之 回復係以「不要進去」等內容,而被告對於其友人之勸戒亦 僅以「我盡力」等語回復之情節,應可認被告與其友人「安 」,對被告即將從事之工作應係不法之工作之情形,雙方均 有所認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多將組織內分 擔第一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於提款機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 工作之人稱為「一線車手」,並比對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之行 為確係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是亦可認定被告對於 其本案係從事一線車手之行為應有明確之認知,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對於其 係分擔組織內一線車手之工作之行為並有認識,然其仍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動,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組織內工作之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其友人誤會其從事毒品之偏門工 作,其後續有向友人以語音通話解釋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然依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先向其友人其 將從事「一線」之工作,友人始向其勸戒,後續2人間亦僅 就被告如何返還欠款予其友人之事項為溝通,絲毫未見被告 辯稱其因被友人誤會從事毒品等偏門工作,而有所說明或解 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又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本案一次從事車手行為,而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本案 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內一線車手之工作,而仍依指示從事本 案予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縱僅其有從事本案之一次犯行 ,亦無礙其已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從事本案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 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是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 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 四、被告與「阿睿」、「YOUTUBE」、「NETFLIX」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係為否認犯行之主張,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本案詐欺被 害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 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頁) ,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就其 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飯店櫃檯人員及網路銷售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一第484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將來尚須履行調解內容,其 將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如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係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ETFLIX」,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100萬元之洗錢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自述並未用 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丙○○ 未扣案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丙○○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丙○○ 未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未扣案偽造之「蔡承翰」之印章1顆 丙○○於本案收據上蓋印使用。 4 丙○○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2025-01-17

ULDM-113-訴-556-202501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原告營業處開立股票 買賣帳戶(帳號26552-1),並於線上簽署「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及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 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書」(下稱當沖契約書)。嗣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使用 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委託原告借券賣出華誠股票(代碼:15 19)11,000股,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3,736元( 賣出價金5,040,000元,扣除手續費1,145元、交易稅15,119 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於113年2月 2日反向回補,成交金額為5,728,151元(回補價金5,720,00 0元,加手續費8,151元)及按當沖契約書貳、「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計收113年2月1 日收盤價百分之3之借券費率計算之借券費161,040元及借券 手續費4,029元,結算相抵後,總計被告應付交割總金額為8 69,48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列交割總金額,詎被告屆期竟 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 約,被告即應償還前開金額,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11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是以 買賣沖銷後應給付之交割金額869,484元乘以之百分之7計算 違約金,為60,86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347元,及 其中869,484元自113年2月16日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書、分 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現沖券差應收付款、違約通知函、違約 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能力清償云云,然 被告縱無能力清償,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 辯解,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347元,及其中869 ,48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09

ULDV-113-訴-75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2025-01-08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備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重訴-190-202501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怡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均因認楊朝雄積欠其先夫債務,又聽聞楊朝雄不願返還 全數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楊朝雄辦公室,持水果刀向 楊朝雄揮舞,並要求楊朝雄返還欠款,使楊朝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怡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催討債務,即率 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448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劉美麗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間原告林志明、林柏群因資金 需求,經證人蔡仁越介紹,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王越凡 借款,由蔡仁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 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契約(原 證1)、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原證2)交付蔡仁越,並以 原告林志明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34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美麗、 李碧蓮(原證3)。原告林柏群則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款金 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4)、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 票(原證5)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柏群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第114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2,700,000元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王越凡(原證6)。原告林柏群復於112年5月2 4日簽立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7)、票面金額4 ,200,000元本票(原證8)交付蔡仁越,並於上揭林柏群所有 龍埔段房地再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王越 凡(原證6)。上述借款金額總計11,900,000元,惟被告等人 僅於112年5月11日由蔡仁越匯款4,432,520元、112年5月17 日匯款2,382,900元、112年5月29日3,300,000元,總計僅交 付借款10,115,420元(原證9)。是以,原告林志明與被告劉 美麗、李碧蓮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4,432,520元,原告林柏 群與被告王越凡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5,682,900元。嗣清償 期屆至,原告擔心用以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於112年9月27 日由蔡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 4,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4紙支票,共11,900,000元( 原證10),有清償證明書可佐,實已逾實際之借貸金額,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56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越 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林志明部分: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訂借款金額5 ,0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透過證人 蔡仁越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借款5,000,000元,原告林志 明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0,000 元、債權額比例每人1/2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劉美麗、李 碧蓮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9日 起至112年8月8日止,前三個月利息300,000元須先付,所以 被告兩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現金及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入4,700,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 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 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 8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1日匯款4,432,520元給原 告林志明,兩者差額為267,480元,係屬原告林志明與蔡仁 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劉美 麗、李碧蓮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 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 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 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 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 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 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 二個月利息先缴不符法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此則原 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之利息 ,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1.本金4,700,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為利息,112年8月9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 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40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利息為288,438元(4,700,000*16%/365*140)。3.違約金 部分: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0日,年息百分之3 6,違約金為231,781元(4,700,000*36%/365*50)。4.合計5 ,220,219元。5.原告僅支付5,000,000元。 (二)原告林柏群借款2,7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1 5日簽訂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2,7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2,7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700,0 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 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 月14日止,前三個月利息16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 凡於112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2,538,000元給予蔡 仁越。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 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 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7日 匯款2,382,9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之差額為155,100元, 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 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 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 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 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 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 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 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 步言之,倘認為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 繳納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 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 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為2,538,000元。2.利 息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利息,112年8月 15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3 4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149,081元。(2,538 ,000*16%/365*134)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 月27日,共44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2,538 ,000*36%/365*44)。4.合計為2,797,223元。5.原告僅支付 2,700,000元。 (三)原告林柏群借款4,2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2 4日簽訂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4,2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4,2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設定4,2 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 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止,前三個月利息25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 王越凡於112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3,948,000元給 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利息(率)為無,僅 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達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 年5月29日匯款3,3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由蔡仁 越與原告林志明一同前往償還林柏群永康農會之貸款),合 計3,700,0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差額為248,000元,係屬 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 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 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 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 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 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 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 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 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 之,倘認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 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 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 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3,948,000元。利息部分: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利息,112年8月24日起為遲 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11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22日,以年 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11,137元。(3,948,000*16%/ 365*122)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27日, 共35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136,287元(3,948,000氺3 6%/365*35)。4.合計為4,295,424元。5.原告僅支付4,200, 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林志明借款契約書、林志明5,000,000 元本票、新化區新義段682地號土地及334建號建物謄本、林 柏群借款契約書(2,700,000元)、林柏群2,700,000元本票 、龍埔段2311地號土地及1148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 約書(4,200,000元)、林柏群4,200,000元本票、存摺影本 、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提出證人蔡 仁越存摺、律師名片、地政士代辦收費明細表供佐,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是就兩造提 出之上開文書所揭呈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屬信實而堪先認定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合致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可對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如上,但於112年9月27日由證人蔡 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原告票面金額2,500,000元 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 0,000元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已逾越借 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 書(補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2年9月27日交付上 開支票由蔡仁越收訖,並簽名其上;再參蔡仁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以下用第一人稱列載證詞):(原證10清償證明 書所載支票,你是否均有交付予被告本人?是何時交付?) 有交付,因為王越凡住臺北所以用郵寄,劉美麗及李碧蓮我 是親自拿給他們。(這些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我沒有再去 確認。(你剛剛說原證10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委託人帶去地政 給你簽名?你是否記得受託人是誰?)是,他有給我一張名 片,上面寫是律師,但是我現在忘記他的姓名。(簽署原證1 0當日,也就是剛剛提示被證二設定抵押的同一天嗎?)對, 就是收到原告開的支票,就現場做塗銷登記。(那位受託人 在塗銷抵押登記當日全程都有在場嗎?)對。(你如何確認那 位受託人有接受原告委託?)因為林志明的太太及林志明的 妹妹都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原證10之清償證明內容是被 告等人同意?)我先跟被告三人說原告會開立面額多少的支 票清償,然後確認後就現場辦理。(是用什麼方式確認?)用 電話,我在地政現場看到面額多少支票後向被告等人確認等 語(訴字卷第頁)。依此可知,原告非僅在事實上交付上開支 票,亦認知及同意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被 告也透過蔡仁越轉交或轉寄而收受之,也就是被告也同意以 此方式而由原告對之為清償。既此,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該清償即是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基 礎為之,該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乃為被告受領該等票據之緣 由及權源,構成受領該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  ⒊循上,原告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受,乃是 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上 該支票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原告雖認為證人蔡仁越與本件借款 有收受介紹費、手續費,具有利害關係等語(訴字卷第66頁) ,然則兩造對於原告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方式之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願意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也願意收受 之,其等間關於清償方式的合意已然完成,不因蔡仁越或其 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蔡仁越之證詞既已不影響原告交付 支票,同意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也同意此方式清償等事實 ,原告以蔡仁越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執之證明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再者,原告以上開支 票清償借款之舉,乃是因清償債務(借款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即被告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學理上雖有認為當事人須訂 有間接給付契約始能成立(並參民法第320條),但當事人間 是否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應視其等就舊債務是否因新 債務負擔而消滅乙節有所約定(倘無約定或無法確定有此約 定,方有該條所稱新債務不履行前,就債務不消滅之可言) ;實則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併存者,新債務負擔雖可名 之為間接給付,但此負擔並非基於學理所謂間接給付契約, 而是基於當事人間為了成立清償即為了清償目的而達成的約 定,也因此不論當事人有無約定新債舊債之消滅關係,均不 影響其等所為清償目的之約定會成為給付(交付票據)之法律 上原因的結果(另參:陳自強,「民法講義Π契約之內容與消 滅」,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93年1月一版,第420-4 21頁)。基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第4條記載「林 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 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並為被告持之為答辯 內容如上,但觀之證人蔡仁越前揭證詞,該證明書雖為原告 之委託人提交,惟蔡仁越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原告會以上開 面額之支票清償之事(訴字卷第100、104頁),至於該證明書 第4條的上開約定是否亦為被告所同意,並不明確,該清償 證明書上也無被告的簽名確認,該文書也未交被告收執,此 觀蔡仁越證述內容可明(訴字卷第104、105頁),但兩造關於 清償目的所為的給付約定則為明確的事實,而此約定仍為契 約之一種,其並非要式行為,僅以諾成為之即可成立、生效 而拘束雙方,原告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此約定 而成,雙方縱無新舊債務消滅關係之特別約定,仍不影響被 告之受領上開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⒋依上,原告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雙方就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所為的給付約定(契約),被告之領持該等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DV-113-訴-6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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