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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號 原 告 沈晉瑄 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顥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7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9,197元;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載回安裝於 原告工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高壓滅菌釜、2噸 鍋爐及相關由被告配合安裝之設備,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 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65 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197元【計算 式:429,197元+1,650,000元=2,07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24,775元 2 利息 424,775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20日 (76/365) 5% 4,422元 合計 429,197元

2025-03-13

MLDV-114-補-180-202503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2號 原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昌明 被 告 陳聰朗即邑繪工作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 82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1,158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662 元=31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8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彭瑞容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不詳日期(起訴書未表明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 藝人搭乘分享等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l13年9 月26日止,原告已預付訂金共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依 約履行,其於l12年10月17日僅轉貼1張他人之廣告詞文案, 內容亦不符合原告需求;於同年l0月26日僅更動前揭文案之 用詞;於同年11月6日、7日僅傳送名稱為「就愛觀光 專車 接送」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其上內容只有預約搭乘表單 及前揭文案,並未邀約網紅藝人為搭乘分享,沒沒無聞,亦 未有任何交易,顯未達成設置網站之約定使用目的。且被告 並未在小紅書、香港旅遊網站刊登行銷廣告,亦未在海外做 行銷廣告,經原告催促履行,被告亦無法提出刊登海外廣告 之證明、或請負責系爭契約行銷廣告之人員與原告聯絡。又 系爭契約係為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 行銷,因節日已過,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工作遲延嚴重, 並於113年1月間將原告退出工程師LINE群組,致原告無法進 入系爭網站,嗣於l13年4月3日原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 作說明及證據,被告始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提出系爭網站 之連結。斯時,系爭契約期間僅剩5個多月,已逾二分之一 契約期間,旅遊旺季已過,顯可預見其不能達成約定目的, 其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顯無利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遲延工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503條 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爰以系爭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若鈞院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效力, 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 及第259條第l、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宣傳網站製作及相關 行銷資源確認等工作,無須再給付原告費用。且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 內容,專案訂金於專案啟動後不予退款。如非可歸責於任一 方提前終止,甲方需依照乙方(即被告)實際執行之狀況按 比例付款」,本件已專案啟動,故訂金不予退款。且被告僅 收到48,000元,並未收到252,000元,原告應提出證明。又 原告並未依約支付費用,故被告未有後續動作,但念在朋友 情誼,還是幫忙協助製作。再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網站,係因 系爭契約到期,依112年12月8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 原告知悉系爭契約已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 藝人搭乘分享」之專案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 l13年9月26日止;且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實,此有行銷專案合約書、台北古亭郵局第290號存證 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 跨年之旅遊旺季」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素,並陳述因被告 表示可幫原告建置網站行銷,在海外市場、旅行社網站、 小紅書等處投放置入性廣告,及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原告計 程車後做分享等方式,使欲來台觀光客能透過被告之行銷 廣告或網紅藝人分享而進入被告建置網站預約原告計程車 服務,以拓展原告業務增加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下列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0 月19日原告發話「交給你的行銷企劃團隊了,希望能趕得 及11月初上架及對外宣傳」,被告回覆「好」;112年12 月9日被告發話「韓國團對妳有幫助嗎」,原告回覆「沒 有」、「因為我不會英文」、「不會韓文」、「簽約時」 、「有跟你聊過」、「我主攻東南亞」、「先攻香港」、 「不是有跟你說過」、「如果」、「之前跟你聊過」、「 你原本跟我說的置入行銷」、「還有香港旅行社等等」; 113年1月5日原告發話「…當初你有跟我說趕的上聖誕節年 底這一波,結果只有完成一個網頁,沒有任何的行銷活動 ,聖誕節和跨年都過了…」,被告回覆「嗯嗯」(本院卷 第85、109、132、133頁),及原告傳送予被告關於要刊 登系爭網站之文案載有「…PS(全程指定粵語包車另加台 幣$500元)」等詞(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在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討論系爭承攬工作係為拓展原告計 程車之海外觀光市場,強調在聖誕節、跨年檔期前行銷, 並以香港市場為主。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之行銷工作係著 重拓展海外觀光客來台搭乘原告計程車之業務量,並強調 海外觀光客(以香港市場為主)來台旺季之聖誕節、跨年 檔期之行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 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 素,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1.查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 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否則即逕依民法第226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惟按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 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0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 再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2.另查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之事實,有該民事準 備㈠狀在卷可參,觀諸該書狀內容,堪認原告已表明其依 民法第503條(有第502條第2項情形)規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已 完成之工作內容,依其所提出之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網站之前後台(含登錄帳號密碼) 資料及前後台管理系統資料等件(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 181至189頁、第201至209頁、第249頁),可知兩造於112 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刊登海外 廣告或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於112 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我們的合約是九月開始」、「只 到明年九月」、「現在12月了」、「合約期限只剩九個月 」、「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沒問題的 ,正在安排中」(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 21日才發話詢問香港媒體單位Stanley-天然良品「…我這 邊有客戶是在台灣專門接到香港朋友來台灣的計程車隊, 請問有合適可以曝光的香港媒體嗎?」(本院卷第65頁) ,於113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發話「早安,計程車車隊 ,小紅書會建議品牌先建立專業號(官方帳號),可以下 信息流廣告點擊導私訊功能,再來搭配小紅書博主(KOL )寫心得筆記」(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2月1日被告 詢問「…請問單純,需要廣告曝光的方式,目前小紅書還 沒有嗎?」、同年2月26日被告詢問「…請問申請開通小紅 書需要的申請資料方便給我一下嗎?」(本院卷第69、71 頁),則被告簽約後,迄至112年12月21日才詢問香港媒 體單位,113年1月間才詢問關於小紅書相關問題,且迄未 見任何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而系爭契約係以「 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 作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完成「2.海外 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內容部分,被 告嚴重遲延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於113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該書狀已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已 受領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就此事實係援引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系爭契約之第3條記載「執行 付款辦法:甲方(即原告)行銷預算為新台幣50萬元整( 未稅),於簽訂本合約時,需預付乙方(即被告)專案訂 金60%乙方指定帳戶啟動專案。…」,而系爭專案已經啟動 ,此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自明,是原告主張已給 付專案訂金60%即30萬元予被告,尚非無據。又被告雖否 認其有收到30萬元,僅承認收到4萬8,000元,然遍觀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催促原告履行付款義務 ;且如上述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合約期限只 剩九個月」、「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 沒問題的,正在安排中」,並未表示尚未收到30萬元款項 ;另查系爭存證信函亦已載明「…本人並已交付新台幣30 萬元整,經台端親自點收無誤。…以台端經定期催告仍未 履行為由,解除雙方契約,台端應立即返還已付價金30萬 元,並賠償本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 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爭執,且於本院113年5月 23日調解期日亦未否認收到款項,僅表示「已依行銷專案 合約書履行應盡之責任,從而不必返還30萬元」(本院卷 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已受領30萬元款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未逾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 自受領時起算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4650-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王邦偉 被 告 林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5-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石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起訴,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答辯且於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程序,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故原告其後撤回本件訴訟,自應得被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透過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並 存入履保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時,已向承辦本案之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表示須 能夠辦理銀行貸款至少2,000萬元始能購買系爭房地,李娟 娟則向原告承諾,倘嗣後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時, 得解除契約。詎原告於簽約後欲辦理貸款時,因系爭房屋屋 齡過大,確實造成原告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即向房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後亦因原告 未給付後續款項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返還訂金10萬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湘銘簽發之10萬元支票,及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 各乙紙作為第一期簽約款。詎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因 印鑑模糊無法兌領軋票,而未能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經 被告委由代書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要求原 告於函到後7日內將260萬元之簽約款匯入履保帳戶,惟原告 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為給付,被告僅得於 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原告所稱之 10萬元既係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簽約款之一部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以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況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明定原告須先能夠辦妥 銀行貸款始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已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現已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曾向原告承 諾若貸款不足,得解除契約,嗣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齡過大而 貸款不足,遂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訂 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並無關於原告須先能夠辦 理銀行貸款始能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8頁),況原告亦自承因貸款不足無法支付買賣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以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向原告催告付款, 經原告不為履行而解除契約,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而原告既未能 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款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93-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 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 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 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 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 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 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 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 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 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 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 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 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 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 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 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 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 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 ~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 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 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 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 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 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 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 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 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 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 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 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 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 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 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 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 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 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 (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 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 」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 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 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 「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 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 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 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 ,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 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 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 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 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 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 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 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 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 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 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 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 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 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 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 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 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 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 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 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 (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 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 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楓林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7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9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有關「中興二營 區、中正中營區、中正東二及青帆東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 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 ,約定買賣總價為1,315萬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14日先行 支付訂金69萬2,168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提供設備材料送審資料 、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料為驗收依據。」、 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製作,甲方(即原告) 需派人到乙方楓林廠內驗收合格後出貨,若甲方無驗收乙方 有權利拒絕出貨,若有異狀,且可歸責供貨之缺失者,乙方 同意全責檢修更換。」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 電盤須待送審合格後,始得出貨。惟被告提送之系爭配電盤 及變壓器工程型錄資料經送審3次,均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審查後認 定不合格,予以退回。又依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送審 資料複審以2次為限,複審超過2次者,每逾1次須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1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送審資料,業經初 審1次、複審2次均未通過,顯見被告無能力履約,而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13年2月21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1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所收受領之系爭訂金,被告 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惟迄今仍未返還系爭 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領之訂金69萬2,168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依系爭契約履行,並已依原告指 示採購系爭配電盤設備所需之材料,被告並無擔保原告通過 送審之契約義務,僅在貨品有缺失且可歸責於被告時,負檢 修更換之責,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 ,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系爭契 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 2年3月14日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曾歷經3 次提出系爭配電盤設備及變壓器工程型錄送交原告,原告分 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3日將被告 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惟均未能通過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存摺 明細、原告112年12月31日馬防字第112123101號函、113年1 月11日馬防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3日馬防字第113 012301號函,及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3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 00543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16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 560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 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87頁、第389-393頁、第 395-411頁、第467-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 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 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配電盤 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 料為驗收依據。」;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 製作…;第5條約定:「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時間配合現 場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內容觀之,兩造對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出賣予原告之系爭配電盤所須配置之規格 、圖說等,須先由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提送予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艾奕康公司審查合格後,始能依送審合 格之同一規格、品項製做商品並交付予原告收受,於未審 查通過前,被告提供之商品均應認係未符合系爭契約債之 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上開事項既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契約內 容,應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知悉並同意遵守,足 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配電盤規格、圖說等材料 需經送審合格,自屬系爭契約重要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分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電盤須待 送審合格後,始得製作、出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 其並無義務擔保送審通過一節,自無可採。   3、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所稱「送審無誤」、 「依送審合格品製作」、「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等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認雙方要係以該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於該事 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簽訂 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將被告 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見本院卷一第38 9-391頁),惟均經艾奕康公司審查不合格(見本院卷一 第395-407頁),原告乃分別於接獲艾奕康公司審查結果 後,於113年1月5日以騰字第113010501號函、113年1月17 日以騰字第113011701號函,通知被告依艾奕康公司審查 意見修正後重新提出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1-743頁 ),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審查資料,經艾奕康公 司審查後仍未通過,且艾奕康公司於回函中已明確表示複 審以2次為限,限期原告於收到審查意見後次日起5個工作 日提交書面回覆,逾期則有相關罰則,此有艾奕康公司11 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09-411頁)。細觀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函文所 附審查意見,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仍有多達9項缺失,且 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自112年12月31日第一次提出送 審資料起,先後提出資料送審達3次,均未能通過,而被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出賣系爭配電盤予原告,尤繫於被告提 供之審查資料能否通過監造單位審查,而被告於歷經3次 送審均未能通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履行系爭契約 之能力,上開「送審合格」、「送審無誤」等不確定之事 實,已確定不能由被告完成,尚屬有據。是以,被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而被告因可 歸責予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認可採。 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1 3-417頁)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收件回 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 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 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 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 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 ,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 於113年2月21日存證信函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通知貴公 司第3次送審資料不合格,爰以此函解除契約」等語,詳 如前述。又兩造對於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系爭 訂金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系爭契約 既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訂金,堪予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69萬2,1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69萬2,16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1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訂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調解,惟當天聲請人並未到場, 僅聲請人父親及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聲-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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