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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 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 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 ,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 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 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 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 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 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 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 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 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 ,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 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 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 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 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31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邱雲昌 邱菊枝 邱春枝 邱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邱羽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雲龍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庚○○、甲○○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乙○○、庚○○、甲○○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所)109年11月鑑定圖(本院卷第291頁;下稱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乙○○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50元。㈢被告庚○○應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2,150元。㈣被告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150元。㈤第2項至 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頁),且起 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2 月2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11、115頁)、113年11月19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五狀(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部分之聲明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 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96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建物登 記為己○○、戊○○、丙○○、丁○○、乙○○及訴外人邱雲興(已於 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志鴻)、黃秋明、黃 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共有,原告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共同 原告,當事人適格此要件乃有欠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然因本件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部分,民法第 821條已明文規定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就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乃行使可分之債權,不以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解。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18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339頁)、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第335、337頁)附卷可參,其等卻均未到場,且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 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 黃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 訴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 院以109年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以己○ ○、戊○○、丙○○、丁○○、庚○○、邱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 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 ○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 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 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 甲○○為庚○○之配偶兼乙○○之母,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從110年12月16日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各 受有以每人每月1,785元計算之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計算式: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區11 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之苗栗縣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 數每月1萬2,500元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1,785.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庚○○ 、甲○○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應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 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項至第4項所命 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為庚○○或乙○○與原告共有且未經分割 為單獨所有,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伊等直至113年5月8日 收受原告所寄送內容為催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前 ,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使用 收益權限。再伊等現已於114年1月3日遷離系爭建物。復系 爭建物屋況不佳,租金不應該這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再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3條分別規定清楚。復以,關 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 除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於 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 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訴 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院 以遺產分割判決裁決以己○○、戊○○、丙○○、丁○○、庚○○、邱 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 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 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各節,業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125頁),並有遺產分割判決(本院卷第23至34 頁)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附 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341至347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 59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63 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7至373頁)、邱雲興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5頁)各 1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㈢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由被告共同占用,其 他共有人並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 院卷第101、125頁)。又被告固辯解已於114年1月3日遷出 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現仍處於上鎖狀態,屋內外堆置家具 、老舊幼兒推車、兒童家具、犬舍等客觀上明顯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陳報是否願意交付鑰匙或同意 原告自行開鎖進入,其等均不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9日苗 院漢民睦113訴524字第3225號函(稿)(本院卷第233頁)1 紙、原告所提供114年2月4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1張(本院 卷第237至257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建物 供己堆置物品使用、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迄今,無法認定 被告已終止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⒉庚○○、乙○○雖先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但系爭建物既為共有 物,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仍須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成立分管決定,或依同法條第2項聲請 法院為分管裁定,方能由庚○○或乙○○就系爭建物為全部使用 、收益。本件卷內並未見共有人間存在由庚○○或乙○○單獨使 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     ⒊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所述,依民法第94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不適用占有推定 其權利適法之原則。況系爭建物既是庚○○繼承取得,庚○○復 參與遺產分割判決之訴訟,乙○○、甲○○為庚○○共同生活之親 密家人,乙○○更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其等均難謂 對於系爭建物為共有物乙事不知情而屬善意。是被告無從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權限。  ⒋此外,卷內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堪信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今為被告共 同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復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明白。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16 日起迄今,乃無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如前所載,其等 占用系爭建物,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原告雖主張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 區11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本院卷第387至410頁)之苗栗縣 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數每月1萬2,500元乘以原告每 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96頁)。但因 上開租金統計資料乃是以截至113年3月31日止有效且受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之租 賃契約為統計之母體,取樣之母體非齊全,統計方式也未區 分租賃標的物屋況,應無法完整呈現租賃市場價格,亦不能 提供原告所請求期間(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市場價格資訊。又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租賃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苗栗縣112年統計年報(本院卷第 309至315頁)、樂屋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至64頁),同 有未能完整涵蓋原告請求期間之價格資訊,或標的物客觀條 件未能確認與系爭建物相近,或統計方式包含租金以外支出 等情事,無法用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數額。再 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若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沒有 共識,原告基於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乃陳明沒有要 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認應以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所定方式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較為適宜。  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341至344、361至36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41 1頁)、附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第365頁)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 登記完工日期80年3月20日加強磚造農舍,基地總面積為210 .22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第二層面積103.37平方公尺+增 建2樓陽台面積1.71平方公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64.46平方公 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32.29平方公尺+增建一樓雨庇8.39平方 公尺=210.22平方公尺),因可連通尖豐公路,交通尚屬便 捷,但周圍除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中山辦事處外,無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共事業進駐,僅有零星公司行號之辦公室或廠房, 生活機能普通,認以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建築物當年度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經依卷內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75至377 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整理如附表所 示。就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額部分,地政機關雖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此有頭份地政所114年3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132 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證,惟考量房屋稅課稅 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為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先根據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房屋所在地之商業 、交通、供需狀況訂立級距化評定標準,再由主管機關按上 開評定標準核計,應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而系爭建物之110年至114年課稅現值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竹南分局以114年2月20日苗稅竹密字第1149000716函(本 院卷第267頁)函覆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 共同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不當利益數額乃如附表所載。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考)。查本件被告因為同一家庭成員,以系爭建物作為家庭 生活場所,客觀上無法認定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相異使用範 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就此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 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因此構成不真正連 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 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每人各1萬9,528元(計算式:110年12月16日至12 月31日數額280元+111年數額6,456元+112年數額6,432元+11 3年數額6,360元=19,52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522元,與上開 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疇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翔實。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年度(民國) 請求期間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210.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占用系爭建物對原告每人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申報總額+系爭建物申報總額】×5%×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之總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 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6日) 900元 720元 151,358 761,400 543 280(計算式:543×16/31≒280.2) 111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9,700 538 6,456(計算式:53812=6,456) 112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6,400 536 6,432(計算式:53612=6,432) 113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35,200 530 6,360(計算式:53012=6,360) 114年 114年1月1日起 920元 736元 154,722 722,600 522 尚未結束占有,無法計算

2025-03-31

MLDV-113-訴-5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 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 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 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 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 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 、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 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 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 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 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 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 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 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19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郭秀如 藍玉芳 王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趙福龍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郭秀如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1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主張再審 原告趙福龍以次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產 下其等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後,將趙羅銀出養予伊 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而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已於日據 時期終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 羅銀與郭正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趙金龍於前程序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 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趙福龍以 次3人及趙珮秀等3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趙福龍以次3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其效力應及於趙珮秀等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 為再審被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郭秀如,並無藍 玉芳、王煥傑,再審原告對未受判決之藍玉芳、王煥傑提起 再審,於法不合。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伊等委任,不法取得伊等及伊 等親屬之戶籍資料,並提出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 開偽造情事,採認該等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判 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 序第一審之訴。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 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 指摘,並未表明有何證物未經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 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趙福龍以次3人 提起再審之訴,趙珮秀等3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 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 趙福龍以次3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家再-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抗-393-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 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不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12月2日 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諭 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 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繳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31

TCDV-114-再小抗-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謝喜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所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明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 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 月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經收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 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 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異議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 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 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為送達,未見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 ,在場人張岳君向郵務人員陳勝雄表示其未經異議人授權代 收而拒收,經陳勝雄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之印章並註明 「拒收」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 法院另於同日對異議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8(下稱東興路地址)為送達,因異議人已遷至澎湖縣 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 ,異議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 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書記官 處分,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書記官處分,並撤銷原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 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 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 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同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下合稱系爭法院文書),對異議人之送達均以民生路地址 爲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章,並於本人親收處打 勾,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103 、171頁);又異議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反訴狀、於同 年5月21日提出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聲請狀(下合稱系爭異 議人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民生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17 7、24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民生路地址是否為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 至民生路地址是否符合上開送達規定?說明如下。  ㈡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4日至民生路地址房屋現場履勘時,在 場人張岳君稱民生路地址房屋當時由謝喜律師使用,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2頁);另由履勘當日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謝喜律師事務所之招牌(見本案訴訟卷第 96頁),原判決亦認定民生路地址房屋由謝喜律師使用(見 本案訴訟卷第303頁),是以民生路地址房屋應為謝喜律師 事務所使用甚明。又依證人張岳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抗更一第 428號)中,受訊問時證稱: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所 ,伊是謝喜律師之助理,平常有幫異議人代收法院文件,所 以事務所持有異議人之印章,後來異議人遷址至澎湖,通知 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 第91頁);證人即郵務人員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 ,受訊問時證稱:送達證書上「曾炳坤」之印章是伊蓋的, 是伊要求張岳君拿出「曾炳坤」印章來的,因為張岳君表明 拒收,所以要簽名或蓋章,之前伊送至民生路地址之法院文 件係由張岳君收受,非曾炳坤親自收受等語(見抗更一第42 8號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 異議人印章印文,並於本人簽收欄打勾,實際111年6月22日 時,係張岳君在場表示拒絕代收,並聽從郵務人員陳勝雄指 示,將異議人印章交由郵務人員蓋章無誤。系爭異議人書狀 所載地址雖為民生路地址,然應係當時曾委由謝喜律師事務 所作為代收處所之意,而非得依此逕認定民生路地址係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111年6月22日時在場之人張 岳君,亦無法認定當時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㈢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依民生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 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之 人張君岳並表示拒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堪以認定。而觀諸 上揭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印文,惟貼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其上且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及 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核 與證人張岳君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那 陣子異議人在澎湖,有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 ,伊向郵差陳勝雄表示拒收,陳勝雄說拒收要蓋章,所以伊 把異議人之印章交給陳勝雄蓋,陳勝雄將法院文書帶回去, 沒有留置在民生路地址,異議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抗更一 第428號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 件中,受訊問時證稱:當日因為張岳君表明拒收,伊在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並蓋用異議 人之印章,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是伊主管寫的等 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2至93頁)相符,堪信為真。承 上,因民生路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異 議人本人既未在場,張岳君又無法認定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 同居人,則原法院將原判決寄送至民生路地址後,張岳君表 示拒收,並經郵務人員攜回原判決,即可知原法院以民生路 地址寄送原判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再者,郵務人員陳勝雄經張岳君表示拒收時,雖於該送達證 書上載明「拒收」等字,然竟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或寄存 ,以為送達,反令張岳君提出異議人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 上,致使原法院誤認前開文書係業經異議人蓋用自己印章後 拒收,而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理由),於法有所未合。其未依前開實施辦法所為 之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 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異議人主張原法院另於111年6月22日依異議人原戶籍地 東興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但異議人已遷移戶籍地, 大廈管理人員無代收權限而退回郵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觀諸該送達證書上初雖勾選「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蓋有東興大業管理室收發章(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 ),惟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澎湖縣地址,有異議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卷第25、 26頁),是嗣東興大業管理室人員發現異議人遷移不明後, 乃將該郵件退給郵務投遞人員陳柏穎攜回,有中華郵政公司 臺中郵局112年11月14日中郵字第1129503258號函可據(見 抗更一第428號卷第61頁),並有法院文書公文封可查(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因此,原判決並未依東興路地址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洵堪認定。 五、基上,原法院就原判決對應受送達之異議人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為本人送達,及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爲補 充送達,且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 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判決已對 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不能確定。原法院於111年8 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 時確定(見本案訴訟卷第325頁),乃屬違誤,書記官以114 年1月6日之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之請求,核 屬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書記官11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 書為不當,求予廢棄該處分,及請求原法院重新送達原判決 、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六、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聲-36-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卷(下稱 桃簡卷)第4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羢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羢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羢義公司有承攬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碁公司)之工程,嗣因羢義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遂 於112年10月20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長碁公司借款50萬元, 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至下期請款每期償還2 5萬元,至債務如數清償完成等情。原告長碁公司於112年10 月24日將借款50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帳匯入羢義公司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惟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論是被告或羢義公司 皆未將50萬元借款歸還。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長碁公 司及被告,雖原告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惟不因此影響 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長碁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原本、轉帳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 8頁、桃簡卷第8-1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長碁公司之借款50萬元 ,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長碁 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見桃簡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長碁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為原告長碁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3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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