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 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杜春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
認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湖口之案發地點,惟依據其餘共犯之
證述、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
輛定位位置圖、臉書網頁截圖及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所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年4月,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當足認
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其刑責
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先前於本院
送審訊問時亦稱在我國無可聯絡之地址(本院卷第98頁),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3-上訴-624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