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113年度偵字第35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
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
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
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第29498號、第30992號起訴
繫屬本院(即本件追加前之本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174
號、第1291號),而業經本院另判決在案】,彼此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
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
石宇辰依上游成員「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
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取
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時間、
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轉手」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即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
㈡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
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
hone 1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讀卡機
1臺等物(按: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
號、第12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石宇辰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查,被告
於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係由法官獨任審
理;至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等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案件,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此復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
櫫。是本案就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
判,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
5、12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同斯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既否認
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
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
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曾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其具體適用結果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
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
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
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
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又,倘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以本案而
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
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⑷基上,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
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
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
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倘有該當其要件,因足以
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經新舊法之具體綜合比較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法綜合比
較如下:
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行為,均係上開法律修正後
所犯,本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如附表一關於被害人「陳舒眉」部分,於檢察官起訴之本
訴繫屬期間即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業由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在案,是
該部分自非本件應再予以審究之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件追
加起訴書附表註明「僅補充說明被告提款事實」等詞,則就
此部分既非本件審理範圍,當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
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
,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
可言,附此說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㈢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地,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各自表示之意見(如附表二各編
號「調解情形/意見」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薪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3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其本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各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本案7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前往實際領款,惟就其所領得款項之去向、工作報酬若干等節,業據被告陳稱:上頭即「暱稱」茶葉蛋答應我以一個月總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他們說一個月後一次領薪水,現在的酬勞要先當作押金…我從113年7月20幾號開始做到同年8月6日,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故尚未取得報酬…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聽「茶葉蛋」指示放置到各個捷運站內置物櫃,以死轉手方式交付,我沒看到上游的人等語(見113偵35508卷第16至17頁,113偵35468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4、140、148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抑或其對本案所有款項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許,經警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
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讀卡機1臺
等物,核屬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均據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第12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
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卷證出處 另案追加起訴 陳舒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2日 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13年07月22日19時59分許、20時01分許 ATM 2萬元、1萬9,000元 不詳 註:石宇辰提款致損害陳舒眉財產法益,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故檢察官就此僅補充說明被告提款事實,不另移請併辦。此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在案。 113年07月22日 19時49分許、58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4萬9,97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2日20時07分許、08分許13分許、14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1 林世忠 (提告) 裝熟騙錢 113年07月22日 10時4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侯李玉霞-郵局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 113年07月22日10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林世忠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83至84頁)。 2.告訴人龔桂芳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 3.告訴人黃輝明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77至77頁)。 4.告訴人許育嘉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469至471頁)。 5.告訴人楊茵因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71至75頁)。 6.告訴人林易萍警詢之證述(見113 偵35508 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 7.告訴人張芹瑋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508卷第70至72頁)。 8.告訴人龔桂芳所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468 卷第159 至175 頁、第193 至195 頁);⑵告訴人龔桂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團」頁面截圖(見113 偵35468 卷第177 至189頁)。 9.告訴人楊茵因所提出: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468 卷第197 至219 頁、第227頁);⑵告訴人楊茵因提出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陳彥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5468 卷第221至225頁)。 10.告訴人黃輝明所提出: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229 至269頁、第289至291頁);⑵告訴人黃輝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販賣商品之頁面、與臉書名稱「嚴少婷」、LINE名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468卷第269至288頁)。 11.告訴人林世忠所提出: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293 至297頁、第305至307頁);⑵告訴人林世忠提出之手機聯絡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 INE訊息截圖(見113偵35468卷第299至301頁)。 12.告訴人許育嘉所提出: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461467 頁);⑵告訴人許育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名稱「謝紜晴」、LINE名稱「劉雅玲」、「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468卷第473至478頁)。 13.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468卷第97至99頁)。 14.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李玉霞)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 偵35468 卷第29至30頁)。 15.證人侯李玉霞之供述(見113偵35468卷第85至87頁)。 16.證人侯李玉霞提出之交貨便貨態追蹤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及報案等紀錄(見113 偵35468卷第309至327 頁)。 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交易一覽表(見113偵35508卷第23頁)。 18.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508卷第29至30頁)。 19.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3偵35508卷第41至50頁)。 20.告訴人林易萍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508 卷第57至65頁)。 21.告訴人張芹瑋所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508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⑵告訴人張芹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名稱「黃舒雅」之個人頁面、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508 卷第78至80頁)。 22.被告歷次供述,即113 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35468 卷第33至39頁)、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35508 卷第13至19頁)、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13訴1335卷第57至62頁)、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本訴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所附本院另案審結之相關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2 龔桂芳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7月22日 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25分許、26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3 黃輝明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123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36分許、37分許 ATM 2萬元、 1萬7,000元 不詳 4 許育嘉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123元 113年07月22日12時20分許、21分許 ATM 2萬元、 1萬3,000元 不詳 5 楊茵因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2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9,000元 不詳 6 林易萍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8分許、12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4萬9,984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05日12時08分許、09分許、18分許 ATM 5萬元、 5萬元、 4萬8,000元 不詳 7 張芹瑋 (提告) 113年08月05日 12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986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被害人 調解情形/意見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世忠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龔桂芳 以3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61、167至16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黃輝明 以37,123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115、124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許育嘉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9、61、15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楊茵因 以9,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3、171至174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林易萍 以1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61、175至178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張芹瑋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PDM-113-訴-13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