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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 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 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 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 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 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 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 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 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 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 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 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 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 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 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 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 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 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 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 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 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 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 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 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 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 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 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 ,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 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 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 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 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 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 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 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 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 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 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 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 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 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 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 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 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 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 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 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 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 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 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 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 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 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 ,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 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 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 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 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 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 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 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 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 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 (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 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 (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 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 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 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 【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 ,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 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 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 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 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 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 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 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 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 ,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 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 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 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 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 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 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 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 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 ,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 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 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 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 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 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 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 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 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 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 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 )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 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 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 ,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 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 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 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 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 」、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 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 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 ,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 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 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 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 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 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 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 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 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 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 ,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 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 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 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 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 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 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 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 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 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 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 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 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 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 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 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 ,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 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 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 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 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 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 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 ,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 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 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 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 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 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 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 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 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 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 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 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 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 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 ,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 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 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 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 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 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 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 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 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 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 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 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 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 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 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 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 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 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 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 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 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 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 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 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 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 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 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 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 、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 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 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 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 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 ,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 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 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 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 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 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 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 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 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 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 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 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 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 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 ,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 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 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 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 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 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 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 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 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 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 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 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 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 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 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 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 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 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 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 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 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 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 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 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 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 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 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 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 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 ,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 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 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 ,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 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 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 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 ;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 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 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 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 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 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 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 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 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 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 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 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 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 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 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2025-01-23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上訴人 詹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從事駕駛,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文號:「府教特 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 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上訴人甲○○○未禮讓直行 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對原審判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12元、交通費用損 害總計為15,445元、工作損失143,808元、物之損害賠償費 用合計為23,3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 0元均無意見。 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對原審認定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惟爭執兩造過失比例。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請參考鑑定報告判准如上訴聲明。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74,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 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查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張吳錦治所有,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312 元不爭執,原審亦已 如數判決。  ㈧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120元,原審認定15,445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㈨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71,000 元,原審認定143,808 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㈩被上訴人請求機車及蘋果筆記型電腦損害50,790元,原審認 定23,39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對原 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2年4月11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經原審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 ,僅爭執過失比例,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其鑑定結論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本件關於過失比例之重 要判斷點在於⒈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⒉被上訴人是 否為路肩超車?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越級 駕駛,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9日車 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 向右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上訴人甲○○○於110年3 月29日車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稱:有打方向燈,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 被上訴人於時隔半年後即110年9月14日改稱對方未打方向燈 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4日改稱距 離路口40-5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已 難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甲○○○及 被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記載之所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甲○○○雖有顯示方向燈,但 其距離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⒊是否為路肩超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為:  ①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外殼破損與左前車殼留有刮痕 與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右後照鏡破裂、右 後照鏡底座前摺與右前車殼凹損等跡證,研判兩車首次接觸 (碰撞)位置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處,另 從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損態勢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甲○ ○○所駕車輛正處於剛進行右轉之時間點,亦即肇事當下上訴 人甲○○○所駕車輛非屬大角度右轉,意味著兩車的碰撞型態 接近擦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  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中於肇事路口 留下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依據兩車接觸位置、兩車碰撞 型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走向、上訴人甲○○○所駕車 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等因素後,研判兩車之碰撞點係位 於刮地痕起點處延伸約6公尺位置之可能性較大。前揭利用 重繪交通事故圖中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 軌跡動線後,再根據右轉軌跡動線回推右轉前位置,研判上 訴人甲○○○所駕車輛右轉前之位置路徑,已接近路面邊線處 ,僅留約有43公分空間,以肇事當下兩車為上訴人甲○○○所 駕車輛在左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後之行駛動態,均行 駛於外側車道,後續因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欲右轉,速度 較慢,以至於後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欲超越前車,選擇從右 側路肩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 頁)。  ③而依肇事當時之照片顯示,路面剛鋪上柏油,並無標示道路 邊界線及車道線(見警卷第15頁),然以號誌底座之相對位 置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圖示可知(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 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路面邊緣甚至以 外,足可認定。而「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不是車 道,路肩是要保留給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足知路 肩應不得行駛汽、機車,被上訴人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已有 違規定。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甲○○○駕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有 過失。而被上訴人越級駕駛,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與右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雖認:如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 ,則「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鑑 定報告並未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及痕跡指出被上訴人之駕車行 為已屬路肩超車,尚有疏漏,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37,956元(其中物之賠償23 ,391元,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614,565元),以過失比例50%計算,分別為11,695 .5元及307,282.5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1,9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失能、 死亡等,不含物之損害之財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照),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47,078元【計算式:(307,282.5元-71,900 元)+11,695.5元=247,07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07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意見 備註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前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4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牟羅幼童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 ㈠若牟羅幼童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牟羅幼童車,為肇事原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⒉甲○○○駕駛幼童車,無肇事因素。 ㈡若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幼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函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前略)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牟羅幼童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位置,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函 3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丙○○(B車) 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甲○○○(A 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前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10%) 113年4月2 日鑑定報告

2025-01-22

ULDV-113-簡上-74-20250122-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 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 、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 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 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 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 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 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 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 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 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 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 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 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 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 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 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 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 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 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 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 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 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 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 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 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 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 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 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 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 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 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 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 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 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 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 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 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 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 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 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 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 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 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 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 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 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 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 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 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 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 ,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 ,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 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 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 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 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 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 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6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 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 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 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 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 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 ,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 ;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 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 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 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 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 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 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 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 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 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 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 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 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 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 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 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 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 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 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 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 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 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 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 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 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 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 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 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 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 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 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 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 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 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 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 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 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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