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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國-4-2024120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 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 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 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 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 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 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 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 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 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 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 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 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 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 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 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 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 ,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 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980,699元 及2,991,729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16日,約定按月計息 ,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另昌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 ,600,000元及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1月20日,約定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豈料,昌鴻公司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3 年4月16日及償還本息至113年4月20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 金合計11,372,415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15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2紙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9至46頁及本院 卷第31至53頁),被告到庭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還款,且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72,415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14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00,000元 1,2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39,987元 3 6,980,699元 6,980,699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16日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46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293%計算之違約金 4 2,991,729元 2,991,729元 合計 11,372,415元

2024-11-18

CTDV-113-重訴-158-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肱 被 告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肱、胡 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五筆(五筆借款明細 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於立約人 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約定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亦均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 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開始未依約繳 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本息,原告乃依系爭授信约定書之 約定,將系爭五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奕驊輕食有 限公司、胡肱、胡崇哲迄今尚積欠本金五筆合計6,043,617 元(即2,336,623元+743,893元+1,090,774元+935,785元+93 6,542元=6,043,61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 系爭借款五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應 清償系爭五筆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胡肱、胡崇哲均為系爭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350萬元 之借據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 告113年度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 二編號2)1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 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3年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二編號3)150萬元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4)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及撥款存入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5)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奕驊輕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乙紙、胡肱、胡崇哲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 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DV-113-重訴-29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相 對 人 裴金泉 債 務 人 顏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顏陳月招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 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4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正。 (四)債權額比例:洪嘉宏債權額比例2分之1,林忠毅債權額 比例2分之1。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包括借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約定事項所擔保 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嗣債務人顏陳月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 幣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民國117年4月12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利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裴金泉,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均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清償,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經查,觀諸 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逾期未還款,並催告履行債務,而債務人 自陳伊於聲請人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後,方於113年7月11 日清償債務,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彼時確係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至債務人及相對人是否足額清償,自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福山段 923 16.54 全部 2 臺中市 大肚區 福山段 924 72.7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40.92 二層:56.32 騎樓:15.40 電梯樓梯間: 6.00 合計:118.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024-10-24

TCDV-113-司拍-395-20241024-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葉國柱 相 對 人 阮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逾期未還款,爰起訴請求相對 人償還借款。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雖主張借款地在新 竹市,然借款地非據以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是本件 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8

SCDV-113-竹小調-464-20241018-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愫讌 相 對 人 杞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杞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 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按新台 幣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逞罰性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杞柏霖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3 年3月11日簽立本票三紙及借款契約書一紙,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元、250,000元及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又經本 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志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59.54 3分之1 杞柏霖(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拍-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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