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