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KSDV-113-訴-1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