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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述椿(已歿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下稱其名)於63年4月11日結婚,惟廖述椿於89年間突 然搬離住所,伊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始知悉上訴人與 廖述椿多年同居,並誤以為當下兩人已分手。然伊整理廖述 椿之遺物時,發現上訴人與廖述椿自89年至110年12月14日 均同居在廖述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述椿於89年間離家時,伊僅被動接受廖述椿 之感情而同居。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長達20 年之同居情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廖 述椿分居多年,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難 謂伊有破壞其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縱有精神上損害亦屬輕微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於89年至110年5月16日止與廖述椿同居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100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於63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 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 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第160頁、第251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 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 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 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 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 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1頁),並有廖述椿之保單記 載「被保險人(即廖述椿)與友李阿雪共同居住生活,感情 良好,相互扶持照顧」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 訴人與廖述椿於沙發、餐廳之合影照片,可見上訴人臉頰緊 貼廖述椿之臉頰、胸膛(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舉止,堪認上訴人與廖述椿二十年間同居生活,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 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廖述椿間分居多年,早無所謂「 婚姻幸福美滿」、「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 屬憲法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上訴 人於91年間書寫與廖述椿之信件記載「我愛你的智慧、愛你 的才華、愛你的體貼、更愛你的溫和,以前如此,將來依舊 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更自廖述椿於89年 離家後旋即與其同居,此情於法不合,現反以此況主張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間不具婚姻幸福美滿,為不足採。又婚姻制度 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 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上訴人 與廖述椿以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感交流狀態同居二十 載,豈能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非屬重大,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而獲悉上訴人與廖述椿 於108年之前之同居交往情事,對於108年以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及 本院卷第146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8年之配偶法益遭 上訴人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108 年以後至110年5月16日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即被證2 )、訴外人廖顯猷與廖翊淇(下均稱其名)於刑事偵查案件 之訊問筆錄(即被證3)、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下 稱系爭辯護意旨狀,即被證4)、上訴人併列於孝媳之廖述 椿母親之訃聞(即被證1)、上訴人出席廖述椿母親之家祭 照片(即上證1)等件為據。查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告 訴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涉犯強制罪嫌,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8 頁),而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係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6頁),皆晚於被上訴人於廖述椿過世後開啟保險箱 而發覺上訴人與廖述椿持續婚姻關係外之交往之時點,其等 因遭告訴之偵查案件所製作之筆錄,更僅會針對遭告訴之罪 嫌為陳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廖顯猷、廖翊 淇之偵訊筆錄未有關於首次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而表示 詫異之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 ,難認可取。又系爭辯護意旨狀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 人及廖顯猷、廖翊淇)及訴外人廖立萱(下稱其名)於廖述 椿生前,均曾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探望、訪視廖述椿及其 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上訴人縱於廖述椿 生前曾不只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但前往時間不明,何以就會 必然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其內?上訴人徒執兩造過往訟 爭案件之筆錄及書狀片語比對拼湊,而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 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云云,尚不可取。又上訴人雖提出被 證1之訃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見 過或知情該訃聞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難以該訃 聞即認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之事。再者, 上訴人雖出現在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見本院卷第39頁), 惟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二十載,廖述椿母親也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上訴人與廖述椿母親或有一定情誼,則上訴人聊表晚 輩心意而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尚與常情無違;況被 上訴人於家祭當時早已知情上訴人於108年之前與廖述椿同 居多年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 合應不至於感到錯愕,自難以兩造均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 場合,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當時尚與廖述椿同居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 年以後至110年12月14日之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廖述椿為 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 之婚姻,與廖述椿多年同居,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被上訴人為實踐家政專科學校畢業 ,現擔任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財務部經 理,曾擔任台北市傑出女性發展協會理事長;上訴人為高職 普通科畢業,曾擔任偉林公司管理處協理,目前退休、無業 ,參以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經本院衡酌上情並參兩 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上訴人與廖述椿結婚 多年,並育有3子女,上訴人介入而與廖述椿分居多年等情 狀,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10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0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緣乙○○於10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二人)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09間察覺被告二人關係,並 宥恕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竟復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以家用電腦 登入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戶,並在乙○○LINE相 簿中發現多段被告二人間性影像、甲○○自慰之性影像等性影 像,始悉上情;因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 來界線,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我與甲○○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甲○○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是我與甲○○分手後某日,偶然在我們交往 期間共享之雲端空間內發現,心生懷念而下載,並上傳至我 個人LINE相簿留存之影像,其中我與甲○○間之性影像,均係 我們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 之影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提出 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我不備,擅自使用電腦登入我個人LI 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答辯略以:我與乙○○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乙○○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均是我存放在我個人雲端空間之影像,僅 因我與乙○○交往期間,曾將該雲端空間與乙○○共享,且分手 後疏未關閉乙○○存取權限,而為乙○○於分手後,未經我同意 私自下載並存取。其中關於我與乙○○間之性影像,均係我們 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之影 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另我已於109、110年 間,因與乙○○之不當交往,陸續賠償原告共38萬元,已逾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無庸再另為賠償。又本件原告 提出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乙○○不備,擅自登入其LINE相簿 翻拍而得,且未經我同意即散播、外傳予他人,其行為侵害 我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致我精神極度痛苦,顯屬不法取得之 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 告二人於108年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為原告於109年間察知等情,有原告 、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 8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9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發 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有無證據能力?㈡111年10月5日前 後,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均得為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我 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 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 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 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 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卷附光碟影像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抗辯卷附光碟影像係原告擅自 登入乙○○LI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應予以 排除等語。然查,原告係趁乙○○不備,以秘密之方式取得前 開影像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非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取得此等影像。則原告所為,縱或有損害被告 二人隱私權之虞,然本院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應有之保障、 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被告二人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系爭影 片之重要性、本件審理之對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等因素後,認原告配偶權與原告取得 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 非不得以卷附光碟影像,作為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未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有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其配偶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像乙節,固據其提出卷附光碟內檔名「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然查,系爭影像時長共1分13秒,其間拍攝者 依次點選、翻攝電腦螢幕上相簿名稱「2021/10/15#1」相簿 內所存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觀諸系爭照片,固可見 一未露臉之長髮女子身著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 為不明男子口交之過程,惟系爭照片中既無日曆、時鐘、報 紙等足資判斷該照片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亦無顯示拍攝 之時間,則系爭照片所顯示之性行為究係何時發生,自屬不 明。又原告固稱:系爭照片存放之相簿名稱「2021/10/15#1 」,是乙○○自行輸入;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且原告清 楚記得111年10月5日即原告生日前後,乙○○曾穿著系爭照片 中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返家,足見被告二人確 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佐證,自難僅憑原告所述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餘卷附光碟影 像,亦均無足資判斷影像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且均無顯 示拍攝之時間,原告復未就前揭影像拍攝之時間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事證。是以,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111年10月5日前後,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2

MKEV-113-馬簡-2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2024-11-27

KSDV-113-訴-13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江00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00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離婚   ,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間發現,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之已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而蒙受家庭破碎之悲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00於95年間認識,自認識時即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00訊息僅為一般朋友往來之玩笑,被 告以line發給原告之夫上開有趣問候的貼圖及「什麼時候娶 我」等玩笑話,與一般常見的婚外情出軌態樣大不相同,依 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戲鬧 貼圖傳送或玩笑話等互動,應尚未逾越一般開玩笑朋友的交 往限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 有上開訊息往來,訊息日期為113年2月(卷第98頁),僅辯稱 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已。查,被告與廖00互相傳送「想你」 、「愛你」、「我愛你」之貼圖,被告復問「什麼時候娶我 啊」,廖00回以「想嫁阿」,被告再回「沒,只想正大光明 而已」,廖00問「想結婚還是想要名正言順」,被告回以「 你應該不會想再結婚吧」,廖00回以「等小的成年咱們就能 名正言順了」,足認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間 之互動往來不僅互向對方以貼圖表達愛意、想念之情,並討 論結婚與名正言順、公開關係等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被告抗辯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及戲鬧之貼圖, 均非可採。故被告上開與廖00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車子一台,須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卷第77頁),被告五年制專科畢業,任職機械工 業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714-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賢 被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 訴狀誤載為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惟伊於112 年12月間自邱○雯之電腦登入其雲端照片檔案查閱,始知在 原告與邱○雯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 際,破壞原告與邱○雯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堪認被告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等,當事人間之主觀情感應否透過法律制度捍衛,或應回歸契約自由之本質由雙方自行決定,容有爭議,況婚姻生活如何能稱圓滿幸福難以具體定義,故認原告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等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縱認侵害配偶權得適用侵權行為規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皆在未經同意下,逕自不法登入邱○雯之電腦及雲端照片檔案後,以擷取等方式取得,自構成侵害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系爭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邱○雯已婚,及有與邱○雯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況原告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核實其說。再者,系爭照片為被告與邱○雯間之靠頭、靠肩及拉手等行為,僅拍照過程之短暫肢體接觸,難認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原告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邱○雯於9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由原告與邱○雯共同行使負 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邱○雯為國小同學,於108年左右取得聯繫並交換聯絡 方式。  ㈢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 號1至8、10所示之行為,並有拍攝系爭照片。  ㈣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賣場電器銷售員,月薪約4至5萬元, 名下登記土地暨房屋各1筆,並有車子1台。被告係警察專科 畢業,擔任警務人員,月薪約8至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暨機車各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 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1至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2月間,使用邱○雯放在家中之電腦時,因未設 置帳號及密碼,亦未登出,故發現系爭照片並取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 邱○雯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 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 、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其 取得目的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之目的所為。 參酌原告與邱○雯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 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 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 偶法益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又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及必要性,若不即時取得,將有難以舉證之虞。綜上,原 告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害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 明,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已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以侵害配偶權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 續享有之配偶利益,是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至其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抗辯其當時非明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證人即原告與邱○雯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見面約10次以下,都是週六、日,是跟邱○雯、被告一起出遊,有時弟弟也會一起,都沒有住宿,最近一次出遊是在我國二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臺中逛百貨公司;出遊時邱○雯跟被告互動我看起來是正常;被告會到我們家接我們,但被告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我們,因為原告是10點上班,如果我們跟被告是10點前出門,爸爸會在家裡一樓客廳吃早餐;在我國二與被告等出去玩時,對話中有提到原告在上班,且原告、邱○雯與我跟弟弟同住一起,原告幾點下班;父母離婚前沒有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諸原告與邱○雯係於113年3月14日離婚,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三,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證人甲○○就讀國二之時為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未能具體推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審酌被告與邱○雯雖為國小同學,然其等至108年左右始再取得聯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其等各自歷經求學、就業與成家等階段。遑論現今社會同居不婚、離婚或離婚後仍同居者並非少見,難僅憑被告與邱○雯均逾適婚年齡,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之婚姻狀況。縱被告未積極查證邱○雯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 故意或過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阿里山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穿著,頭戴藍色棒球帽)與邱○雯牽手拍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左邊之照片 2 109年12月19日 屏東舊鐵橋 被告(身著灰、黃、白條紋上衣)與邱○雯(身著花色圖騰上衣)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中間之照片 3 110年4月30日 雪山主峰 被告(身著身藍色上衣)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左邊之照片 4 111年8月29至30日 宜蘭 被告(29日身著黑色上衣,套戴黑色棒球帽;30日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29日身著灰色無袖背心;30日身著淺色上衣)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 5 111年12月26日 鳶嘴山 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與邱○雯(身著黑色外套)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 6 112年2月5日 關山嶺山 被告(身著藍色外色長袖外套,頭戴灰色棒球帽)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中間之照片 7 112年3月18至20日 - 被告(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與邱○雯(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騎乘二人座電動車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 8 112年6月25日 火炎山 邱○雯(身著綠色上衣)頭靠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肩膀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右邊之照片 9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陽明山馬槽花藝村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未入鏡)一同至雙人湯屋泡湯、休息等,邱○雯並有拍攝被告個人獨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 10 113年1月14日 枋山海邊 邱○雯(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從被告(身著淺藍色上衣)背面擁抱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排左邊之照片

2024-11-07

PTDV-113-訴-5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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