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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LE TRIEU VY(中文姓名:黎趙維;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LE TRIEU VY。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LE TRIEU VY(黎趙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T RUONG THAI HA(張泰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 詳附表備註欄之卷證出處)。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後段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菸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即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且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 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審理終結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 收,另參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 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 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IPHONE 1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LE TRIEU VY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1頁) 2.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6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卷第51頁)

2025-03-27

TPHM-114-聲-64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 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 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 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 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 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 ○○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 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 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 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 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 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 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 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 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 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 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 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 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 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 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 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 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 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 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 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 ,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 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 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 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 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 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 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 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 、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 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 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 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 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 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 ,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 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 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 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 、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 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 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 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 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 ,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 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下稱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扣 案之大麻6包(驗餘淨重903.71公克)及蘋果、三星之手機 各1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5、9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 2、149頁,本院卷第30、51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孟」之「武德孟」(偵字第36531號卷第9 2至94頁),惟該人並未入境,未能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97、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武德孟」不在臺灣,伊不知人在哪裡,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無 從認定已足可循線查獲「武德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因親戚情誼始為本案犯行,所運 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且並非主導或核心之角 色,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6包,總毛重達100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 04.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頁),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 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未流出市面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受親戚「武德孟」之託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所運輸 毒品之種類、數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及其 坦承犯行、供出「武德孟」之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 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 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 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 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 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 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 購買機票及旅費,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 淨重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 克)各1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 00元,並約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給付其與Chris各美 金500元之報酬,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 手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 查獲系爭手提包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 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Chris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之證據能力,其陳稱:對於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但應該以全部被告與Chris的訊息內容加以觀察,如果沒 有全體觀察就欠缺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查 儲存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已經扣案,且被告亦未爭 執該訊息內容之形式真正,則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自足 以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訊息之蒐證過程又未舉證 有何取證違法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具 有證據能力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至上開對話內容與本 案之關聯性應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並不相同,被告 以此爭執該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輸物品來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因為一名叫 Chris的人要求我來臺灣替他看玉石等生意,我跟Chris說我 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但Chris說要我順便來臺旅遊,所以我 就幫他來臺灣。在來臺灣之前Chris有幫我換新的手提包, 因為我舊的手提包壞掉了,Chris就去買新的手提包來送給 我,就是我被抓時查到夾藏毒品的手提包,Chris幫我把我 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換到新的包包裡,我在機場時有打開該 手提包拿手機來使用。這趟來臺灣的機票和旅費都是Chris 幫我出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包包裡有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 r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 35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偵20180 卷第23頁、第3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7頁、第14 9至150頁、第169頁;偵35725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83至 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 0元可佐,且被告對於其攜帶夾藏有第一級毒品之手提包入 境此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故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我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非籍男友Chris,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都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跟他聯絡,聊天過程中他一直邀請我去柬埔寨金邊與 他見面,聊久了我就逐漸相信他,後來我於113年4月23日從 泰國飛到柬埔寨與Chris見面,是他幫我買的機票,我在柬 埔寨的飯店住了一星期,我和他實際見面就只有這一星期。 Chris說他在臺灣經營鑽石和玉石的生意,請我來臺灣幫他 看一下他的生意,我並不懂這個產業,但Chris說是要順便 請我來臺灣玩。經我同意後他就幫我定了同年4月30日飛來 臺灣的機票,因為我的舊手提包壞掉了,Chris在飯店裡有 送給我一個新的手提包,並把我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中取出 裝入新的手提包內,我在飯店也有檢查該手提包,我當時懷 疑該包包容量怎麼會這麼小,只能放兩支手機及充電線,手 機還沒法完全放進去而會露出來,我便將手伸進去摸包包查 看為何這麼小,而且我原本的包包有放梳子、身分證、提款 卡、護照及香水,換成Chris給我的手提包後,其他東西因 為放不下,就改放進行李箱裡。我上飛機及來臺灣都有提著 該手提包,這個手提包就是被查獲毒品的包包。Chris在柬 埔寨時還有先給我300美金當作旅費,我在臺灣的飯店也是 他預定的。Chris於我在臺灣機場裡及過海關時有要求我拍 照回傳當時動態讓他知道,我有問為何要傳,但他沒有回答 。Chris還說到臺灣飯店後他的同伴會來拿1,000美金給我, 其中500美金是給我的,另外500美金等我回到柬埔寨再拿給 Chris,當時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分給我500美金等語(見偵20 180卷第13至19頁、第117至119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 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衡以被告上開陳述可 知,其與Chris相識至案發僅2至3月,於113年4月23日前往 柬埔寨前兩人甚至未曾謀面,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Chris當 時正在交往,但被告竟不知Chris之真名,足見其對於Chris 之背景一無所知,則被告自無從對Chris產生深厚之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抵達柬埔寨後Chris以無償招待被告前往台灣 旅遊及為Chris看在臺鑽石、玉石等生意等原因引誘其前來 臺灣,但被告亦自承其對於該產業毫無所知,則Chris委託 被告前來臺灣代看事業等情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而足使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遑論被告與Chris相交不深,然C hris竟出資邀請被告自泰國前往柬埔寨金邊見面,再提供旅 費、機票及免費招待被告前來臺灣旅遊,此更明顯與一般常 理有違。尤有甚者,Chris縱算基於情誼邀約被告前來臺灣 旅遊,但Chris竟未與被告同行,此更與好友相約旅遊之情 大相逕庭,由此再再均足令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產生懷疑 。又被告自Chris處得知其抵臺後,Chris同夥將會交付被告 美金1,000元,其中美金500元可由被告分得,衡情被告既已 受Chris免費招待來臺旅遊,又先行自Chris處取得300美金 充當旅費,竟於抵臺後又可再獲得不知任何緣由可取得之50 0美金,此不勞而獲之金錢給付,更會使一般常人產生其所 為是否合法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手提包內夾藏有毒品 之情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陳有檢查Chris所交付手提包之行 為,甚且被告於原審中更稱其見被告所交付之手提包內容量 狹小,令其產生懷疑而以手摸之方式檢查該包包內部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Chris所交付之手提包內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 確實心生懷疑。又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本 案遭查獲後剪開該手提包起出毒品之過程,其中該黑色手提 包內襯兩側內均夾藏有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且該包 毒品包裹長寬與手提包相近,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足見該手提包內夾藏之毒 品具有相當體積,將之夾藏入手提包內會嚴重壓縮該手提包 原可承裝物品之容量,而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尚無法完全裝 入兩支行動電話,被告因此生疑而將手伸進該手提包內以觸 摸方式檢查,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懷疑該包包內層夾藏物品始 為上開檢查行為。  ⒊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s互傳之訊息翻拍照片,Chri s於被告搭機過程中不斷確認被告是否已通過移民署檢查( 見偵20180卷第61頁)及是否已登機(見偵20180卷第61頁) 等情,更要求被告傳送照片以確認旅程進展,甚且要求被告 務必將手提包攜帶登機且切勿查驗(見偵20180卷第59頁) ,此番異常舉止更與常情有異,反而更凸顯Chris於被告通 關、登機之際,欲以訊息及拍照監控、掌握被告通關、登機 之過程,倘非其有意透過被告攜帶違禁物品闖關,當無須關 心被告一舉一動至此程度。另依被告所述,其手提包內所放 置皆為被告之私人物品,然Chris卻要求被告不要檢查該手 提包內容,其對於被告手提包之關心顯然與一般情形有異。 綜合上開種種異常之處,被告應得查悉Chris要求其攜帶上 機、勿檢查內容,且容量異常狹小之手提包內應有夾藏違禁 品,Chris始會免費提供其旅費、機票,並於搭機過程中不 斷確認被告行動,一再提醒被告勿檢查該手提包內容,更於 闖關後提供報酬給被告,是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違 禁品此情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懂英 文,是透過翻譯軟體與Chris溝通,被告要求我不要檢查手 提包的訊息我因為網路不穩所以還沒有用翻譯軟體翻譯,當 時我不知道該訊息的意思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 s之對話內容,被告以英文與Chris溝通無礙,甚且過程中有 語音通訊聯絡(見偵20180卷第61頁),又Chris傳送上開要 求被告切勿檢查包包的訊息為查獲當天上午10時43分,然被 告於其後均有與Chris通話、傳送訊息及傳送照片等行為( 見偵20180卷第59至63頁),故被告斷無未見上開訊息內容 之理。且被告於Chris詢問「you take your bags go insid e the plane right?(你有把包包帶上飛機吧?)」,被告 更回稱:「Yes why?」等語(見偵20180卷第65至67頁),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Chris之訊息內容充分理解,並無不解其 訊息意涵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衡以運輸毒品者經常利用旅行者攜毒闖關之情屢見不顯,國 際媒體更屢屢報導,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於Chris所為行徑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已 足生Chris可能係透過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夾藏於手提包內令 被告攜帶闖關運輸來臺之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攜 帶該手提包來臺,則被告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包裹內 夾藏毒品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將其遭扣案螢幕已損壞之iphone手機送資訊單位 將其與Chris所傳送之訊息資料自行動電話中傳出,待證事 實為被告在泰國時有透過該手機傳送訊息告知Chris其不會 從事違法之事,而Chris保證只是代其前來臺灣查看玉石生 意等情,然被告經由上開種種跡象已足發現Chris交付給被 告之手提包內可能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與Chri s於搭機時之訊息均已遭翻拍在卷,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在案。  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 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 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 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 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 、犯罪者之素行,以及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 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旨,除適用 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之運輸態樣 ,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之態樣,基 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 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③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 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雖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因受Chris之利用,思慮 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 查獲風險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且被告自陳原於泰國務農及經營小吃店,仍有2名未 成年子女於泰國待其撫養(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倘若 處以長達15年以上之刑度,則其子女將長期失去來自被告之 經濟撫養,故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 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本案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驗餘淨重達514.4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 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 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 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工具 ;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於報 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 本案毒品包裹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 獲這個人云云(見原審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 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 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依被告所述,並無 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難認其有供出毒 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⑶被告係為圖私利 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重量非輕 ,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 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 獲利,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 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 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另觀諸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提出上游越南 人PHAM VAN DUNG范文勇(音譯),他是用IPHONE與被告 聯繫的,目前上游在逃,尚未查到,范文勇目前在泰國, 被告表示他的手機裡面有相關范文勇的聯絡方式,及越南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我跟他聯繫都是用MESSENGER,我知道他越南的地址 ,但是他現在泰國,泰國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雖陳稱「PHAM VAN DUNG(范文勇)」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確認    其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住址,警方自無從依其所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 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 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 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 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欲跨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被告為貪圖利 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共同運輸毒 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 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本案運輸毒品重量亦非輕,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在台是逃逸移工,沒有穩定的收入 ,而且在逃沒有穩定的經費回到越南,始鋌而走險收受包 裹,審酌被告有年長的父親,被告也沒有因而取得款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原審已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執行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 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 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9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1533 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世譯、黃志勇,刑之宣告撤銷。 盧世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志勇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盧世譯、黃志勇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2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 、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盧世譯:入境即遭檢調察覺而查扣,應屬未遂,請求依 未遂犯規定減刑;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之前良 好,請審酌再予減輕刑度。 (二)被告黃志勇:坦承犯行;因對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即空白授 權命令認識錯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盧世譯部分:   1、運輸毒品,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毒品(已經原審裁定銷燬)不僅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自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且於同日運抵臺灣 ,被告辯稱入境即遭查扣應屬未遂得減輕刑罰,不足採信。 2、被告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黃志勇、鍾喬川,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理由。 3、被告觸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未考量被告 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經營化工產業,對於化工原料、貿易 進口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並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 第四級毒品多達60萬7260公克,純度93.26%,所生危害並非 輕微,於原審否認想像競合犯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 僅因供出共同正犯,原審即大幅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已然寬量其刑;然因被告在提出上訴狀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即改口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刑 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上述情狀及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黃志勇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2、被告具有犯罪故意,對於運輸之毒品存在違法性認識,所為 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有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無刑 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事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原 判決第19至25、33至34頁)。空白刑法於尚未有網路的時代 即已存在,空白刑法的生效,從來不是以網路能否查得為要 件。原判決第19至25頁明確審認被告運輸第四級管制毒品之 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不足採信 。 3、運輸毒品是世界公罪,何況如此巨量,基本上難認情堪憫恕 ;惟查,被告於本院終究也坦白認罪,相較於具有化學專業 背景且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盧世譯,僅因盧世譯供出不得不交代的接收毒品相對人 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因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減刑事由,即蒙原審寬減其刑,如上所述,因認原審 所處刑度確有失衡情狀。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衡平考量 ,刑度調節。 4、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 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被告盧世譯於上訴審雖均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程度上終究有別,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7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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