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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2025-01-22

KLDV-113-訴-43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本 院按:經查為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名稱為「 蔡添宗」之成年人(下稱「蔡添宗」),由「蔡添宗」交予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 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蔡添宗 」,嗣系爭帳戶遭「蔡添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因急需貸款,在網 路搜尋財務公司後和自稱公司專員、代書之人聯絡,過程中 亦有簽署反詐騙宣導文書,及提供身分證、工作證,係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 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急需貸款乙詞可 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刑事幫助僅處罰 故意犯罪者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被告抗辯其因急需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 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實際持用、操作,參諸被告另案偵查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來和對方用LINE聯繫, 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才能申請 貸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 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 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 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詐騙這塊,也沒有想到 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 告在未曾查證「蔡添宗」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蔡添宗」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 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蔡添宗」,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 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嗣「蔡添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8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與「蔡添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 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 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 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告訴被告案件雖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因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行使詐術依指示匯款8次,且與5名不同車手面交( 見另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訴-2145-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中誠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共計3萬8,433元(其中塗裝14,802 元、工資3,510元、零件費用20,121元)之損害,原告於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轉彎處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造成被告機車擦 撞系爭車輛之「後保下段」(後下巴)小凹陷,原告要求賠 償範圍所列項目(如估價單)與擦撞時車輛損傷明顯不符, 被告自行詢價,下保險桿為1,800元、工資500元。又被告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外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現代汽車新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之後尾門、後保桿、後保下 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至於後霧燈雖略有刮痕,然無 從認定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 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5,531元(含鈑金、 噴漆工資14,352元、零件15,425元、漆料3,960元)。又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 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5,4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543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漆料,共計1萬9,855元(計算式:14,352元 +3,960元+1,543元=20,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69-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 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 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 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 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 ,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 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 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 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 ,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 ,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 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 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 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 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 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 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 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 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 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 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 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 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 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 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 ,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 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 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 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 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 (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 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 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 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 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 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 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 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 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 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 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 ,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 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 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 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 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 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 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 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 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 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 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 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 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 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 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 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 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 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 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 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 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 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 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 、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 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 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 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 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 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 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 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 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 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 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 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 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 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 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 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 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 ,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 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 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 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 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 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 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 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 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 、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 ,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 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 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 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鈺淩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召楚 被 告 家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家盈有限公司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 之被告蔡東治即豐興刀模工業社之訴,並業據其同意,經核 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 資訊,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愛玲」於民國112 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人在馬來西亞,其 祖父於馬來西亞有房產,因祖父過世,林愛玲及其家人如欲 出售祖父所留下之房產,須籌得金錢以繳納約800萬元之遺 產稅與所得稅,又林愛玲宣稱其與其他家人不夠資金,故勸 誘原告借其100萬元。林愛玲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又於112年 6月與7月間,先是向原告謊稱其父被朋友騙去賭場將錢輸光 、需要金錢繳納稅款,以及其父因欠地下錢莊30多萬馬來西 亞令吉遭人毆打急需金錢救急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21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近年來詐 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 衡情上訴人對於交付他人帳戶、依他人指示提款之事,本應 拒卻以免觸法,竟仍貿然多次為之,顯見其對於他人縱使持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有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 原告210萬元,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與詐欺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確對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 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 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 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 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 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 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 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 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 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乃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而匯款共21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足見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等人之帳戶內增加利益,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被告等人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10萬元之財產移動歷程觀 察,確屬不當,自應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節,依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  ㈤就被告家盈有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編造陳榮榮 此虛假人物,惟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隨意使用 一事不爭執(參鈞院卷第117頁第32行以下)。又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 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其 等卻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參過往實務見解,其 等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謂本案原告並無詐騙之情事,惟原告係 於113年2月23日就詐騙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參鈞院卷第57頁 ),被告等人之帳戶卻早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因他人報案而 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鈞院卷第167、185頁),顯見詐騙受害 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有多人受騙,本案原告是受詐騙集 團所騙一事,當無疑義。  ㈥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賠償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 有收到款項不爭執,但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有配合的大陸 電商在賣茶葉,我們負責代收款項。該60萬元是大陸電商熊 姐即陳榮榮派人拿走了等語。   四、被告鈺淩諾公司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公司賠錢沒意見、 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可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 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 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 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 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 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 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 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 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 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 ,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 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 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 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 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 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 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 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 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 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0萬 2 112年7月13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3 112年7月17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 4 112年8月25日 家盈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共計:210萬

2024-12-26

PCDV-113-金-14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淑琴 所有、訴外人陳義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6 萬7,013元(含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零件43萬6 ,76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共計為17萬3,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低頭看導航,前車距離我約一 臺車距離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3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6萬7,013元, 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3萬6,7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4萬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3,928元(計算式:4 3,676元+50,793元+79,459元=173,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3-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佑維 被上訴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9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 碼屬於個人重要資訊,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人,疏未注意及此 ,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因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因貸款需要而繳付相關資料,始能撥款, 導致上訴人也遭到詐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保管好帳戶責任 云云,並非公允。況上訴人並未收到報酬,並無受有利益, 然被上訴人並未詳細查證逕行匯款,自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匯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40萬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3-5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 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 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 66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17頁)。 然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上訴人因需要辦理 貸款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已詳細查證貸款之公司行號及營 業登記,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事後發現始發現 遭詐騙等情,以上訴人輕率而思慮不周而受騙,信賴詐騙集 團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等,交予暱稱「貸款-可欣」之公司 作為貸款,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 是否構成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 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 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 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 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 密碼,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 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 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上訴人卻直接交付 需要撥款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 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 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 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早在106年間即將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為無罪之 判決,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 卷第3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 卷第79頁),則上訴人早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經驗,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 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 帳戶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 疑。  5.上訴人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4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3

PCDV-113-簡上-374-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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