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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旭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捌拾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數量係「 4盒」;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4盒」應 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 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成分 之壯陽藥共80盒,另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 檢測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及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 及醫療器材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類型、 數量,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工廠打工、平時還有 跑外送、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親、目 前獨居、妻子及2名小孩均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 Depoxeyine HCI」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雖非屬違禁 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4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B76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本應注意含「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亦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23日前之某日時許, 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人民幣約5,000元為代價,訂購含 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 陽藥80盒(品名:KRRISTA BLUE-P 110mg/tab共計50盒;ST ENAGRA SUPER POWER 100mg/tab共計30盒)與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5盒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10G51H957,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嗣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 查驗上揭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與檢測 試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授權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8日111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之壯陽藥80盒及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與醫 療器材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至扣案之壯陽藥80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2-13

SCDM-113-竹簡-101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 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 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 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 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 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 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 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 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 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 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 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 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 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 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 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 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 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 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 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 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 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 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 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 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 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 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89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名:帕努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JABOK PHANUDE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妻子甫生產完欲減肥 ,而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即「諾美婷」減肥藥所含成分)之麗瘦咖啡146包,損 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扣案而未 擴散,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住泰國,由被告母親照顧),現與妻子共同來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到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麗瘦 咖啡146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且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為不受法律 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保字第1933號扣案中,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故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 妻子減肥所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移工事 由入境,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偵卷第85頁),兼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麗瘦咖啡包146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728公克) 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如下: 1.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628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2.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016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姓名:帕努列,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JABOK PHANUDET應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麗瘦咖 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 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麗瘦咖啡」含有西 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 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 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之「麗瘦咖啡」共146包,再由其母親自泰國寄送內裝有「 麗瘦咖啡」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00、收件人:M R.PANUDACH SUEBJABOK,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包 裹執行郵檢時發現上開「麗瘦咖啡」內疑含西布曲明(Sibu tramine)成分,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上開「麗瘦咖啡」含 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案查扣證物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 、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因過失而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輸入含禁藥咖啡 包毛重達1.728公斤之危害等情,酌予量刑。又扣案之上揭 「麗瘦咖啡」146包,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麗瘦咖啡」裡有毒品成分 ,該物是給老婆減肥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麗瘦咖啡」雖 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然該包裝外均未標示,且包 裝上有「瘦身咖啡」之字樣,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 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是被告所稱 購買系爭藥品提供其配偶作為減肥之用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 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 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鑑定結果發現扣案之咖啡 包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 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33-2025012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士元雖預見坊間標榜窈窕助眠、保持順暢、維持體態之健 康食品或代餐往往含有藥品成分,如欲輸入,應注意其成分 ,若成分含有藥物,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 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其智識和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向不知情之馮榮宏(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借用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 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 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 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 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 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 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 始悉上情,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馮榮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 、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 (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 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產品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過失輸入 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其輸入及販賣 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刊登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即擅自 輸入、販賣,除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妨害大眾的 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過失輸入與販賣禁藥之時間長短、過失販賣禁藥之 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獲利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2025-01-23

KLDM-113-基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 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過失輸入禁藥),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56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惟係被告因犯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 5、第73-7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物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含有成分 數量 1 STANO 10 Stanozolol 10盒 2 PHARMA TREN A100 Trenbolone Acetate 6罐 3 PHARMA DRO P100 Drostanolone Propionate 6罐 4 PHARMA STAN 50 Stanozolol 3罐 5 TREN A100 Trenbolone Acetate 6罐 6 TRIM E100(聲請書誤載為PRIM E100) Methenolone Enanthate(聲請書誤載為Masteolone Enanthate) 5罐 7 STAN S100 Stanozolol Suspension 2罐

2024-12-31

TPDM-113-單聲沒-48-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8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書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8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113 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含有「四氫大 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成分之液體2瓶( 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 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昌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 錄、SC Labs商品成分分析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購資料等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選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書旗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6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被告於112 年12月26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 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含量超過10ppm)、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 驗書、SC Labs商品成分分析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用以承裝本案毒 品之包裝瓶2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瓶應與其上毒品 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標示「nuleaf」字樣之紅色包裝大麻精油 1瓶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6.8833公克,驗餘淨重23.49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卷第9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2 標示「nuleaf」字樣之黃色包裝大麻精油 1瓶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6.5692公克,驗餘淨重23.23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卷第9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75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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