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