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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 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 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 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 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37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 余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筆參 仟玖佰零壹支、蝴蝶夾肆仟伍佰貳拾柒支及髮飾壹佰零肆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中宇企 業社(下稱中宇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中宇企業社進 口材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中宇企業社,藉以賺 取家庭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前向中宇企業社 承攬代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 知情之甲○○(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載運前揭加工完成 之飾品(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丁○○竟利用其持有本 案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 將本案貨物卸下,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 許、16分許,丁○○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 分34時許,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中宇企 業社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丁○○ 旋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 再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丁○○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 物侵占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中宇企業社門口放 有本案貨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 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 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 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交 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中 宇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搬走,監視器拍到我 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貨,我不小心搬到丙 ○○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 上云云(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丁○○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 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 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 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 參他卷第29頁)駕駛本案貨車抵達中宇企業社,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車,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 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 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 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15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應該是我的車,搬貨的人是我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 驗結果,足見被告丁○○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至13分許( 監視器時間快11分),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隨即於同日4 時16分至19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即開車離開, 期間並無更換貨物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丁○○辯稱因下錯 貨而重新將貨物搬回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丁○○曾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之照片3張,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 陳品喬等節,有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 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證 (他卷第63至67、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 卷第85頁之照片應為中宇企業社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丁○○於同日4時14分許拍照時,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門口之貨物為正確,並非他人之貨物,則觀之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丁○○於拍照後之同日4時1 6分至19分許,才開始將貨物搬回車上,益徵被告搬回車上 之貨物即是中宇企業社之本案貨物此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我一開始搬錯丙○○的貨物,所以才再搬上 車更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找被告 丁○○代工3次,第1次是眼鏡泡棉1盒、後面2次是聖誕吊飾約 20幾箱,聖誕吊飾都是以公司提供之箱子裝,格式都是一樣 ,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應該不可 能混淆。而且我請被告丁○○代工不是111年5月份,被告丁○○ 跟中宇企業社合作時,我跟他已經沒有合作了等語(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丁○○合作代 工之貨物箱子與本案貨物之箱子外型完全不同,且合作時間 點亦有出入,被告丁○○應沒有同時存放兩批貨物在車上及誤 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復辯稱:本案貨物只有水筆云云,然觀之前揭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頁) ,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品喬後,隨 即於同日傳送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予陳品喬,其上記載貨物包 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蝶夾藍1586、蝴蝶夾 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節,此核與證人歐屹 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有水筆3901支、蝴蝶 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包等語互核相符(他 卷第16、20頁),足見本案貨物應為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無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認屬 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丁○○雖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丙○○之對話 紀錄,惟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資料有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 2頁),況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被告不可能混淆我跟中 宇企業社之貨物等語明確。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丁○○有無侵 占本案貨物,其與證人丙○○之合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上開 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 ,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向中宇企業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中宇 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本案貨物為中宇企業社所有, 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 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 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負責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則與在 車上把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歐屹尊、陳品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 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陪被告丁○○一起出去送貨 ,都是被告丁○○負責跟中宇企業社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丁○○ 要送什麼貨物,我當時在車上半睡半醒,沒有下車幫忙搬貨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 中宇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陳品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應由被告丁○○送來, 我都是跟被告丁○○聯繫等語(他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卷 第65至67頁),則關於本案家庭代工事宜,均係由被告丁○○ 出面接洽聯繫,被告甲○○辯稱其不確定本案送貨內容等語, 應屬可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業務侵占 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甲○○事 前即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發時 既為被告丁○○之女友,跟被告丁○○一同外出送貨,並一起行 動,實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丁○○1人下車搬貨,被告 甲○○全程並未下車,則被告甲○○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上 開侵占本案貨物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甲○○辯稱:我在車 上半睡半醒,不清楚被告丁○○搬貨之狀況等語,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甲○○當時亦前往中宇企業社,即遽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1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祥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麗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麗 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共5公分撕裂傷、 頸椎第3節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袁祥嘉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袁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相關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41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 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5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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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顏駿騰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顏駿騰家暴傷害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二審判決書上(113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四大點寫「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取得原諒,實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且數額並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從第一次 開庭至此,我所提供女方是如何威脅、壓榨及亂要錢的證據 以及本人有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以及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以及 輕度智能不足的女兒,還有中低收入證明,完全未被採納, 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女方第一次和解說一個月要給5000 至孩子成年(多要的),私底下又威脅我說孩子扶養費每一 個月要2萬(有附給開庭證據),而且事發之後本人跟被害 人(我兒子)早就有道歉和解,是女方一直不放過,亂要很 大的錢才可以和解,我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是要怎麼支付,而 且我給予的和解條件是「精神賠償6萬,孩子所有醫療開銷 只要有單據給我,都由我支付」,是女方拒絕說沒有辦法不 方便。本人從頭到尾都有認罪,私底下我跟我兒子(被害人 )也有道歉及帶回家探視及一起遊玩,主要是女方在此案件 跟本人亂要錢。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本人都很配合,我是不服 女方亂要錢,也覺得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會對我經濟及家 庭有很大的重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顏駿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從第二項開始,聲請人所述說的是對於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以及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以及易科罰金,表示不服,並一再指稱已跟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的母親不放過他,跟他亂要錢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是對於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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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等語,更正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孫紹恆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 院卷第9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5週需給付5000元利息,嗣其 總共收到告訴人給付30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 4頁),而告訴人雖向被告借款25000元,但實際上僅拿到20 000元,亦據證人吳晉吉、告訴人證稱在卷(警卷第29頁、 第19頁),因此,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20000元後,5週期間 ,取回30000元,獲利1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等物(警卷第39頁、第41頁),係告 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蘇皇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皇宇於民國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趁孫紹恆急需用錢,貸以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5000元,實交孫紹恆2萬元,約 定每7日還款7000元,其中5000元為本金,2000元為利息, 嗣孫恆宇交付蘇皇宇3萬元還清本息,蘇皇宇藉此方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二、案經孫紹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皇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詢陳稱孫紹恆拿到2萬元,與孫紹恆約定每星期還款70 00元,偵查中陳稱孫紹恆向其借款2萬5000元,約定每星 期還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孫紹恆於113年11月初以3 萬元還清本息。)   ㈡告訴人孫紹恆警詢之陳述。    (陳稱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實拿2萬元,手續費5000元 ,每週應付7000元。)   ㈢證人吳晉吉警詢之陳述。    (證稱被告拿2萬元予吳晉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每星期應 還款7000元。)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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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包及CO2氣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參照)。被告曾健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 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 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在公眾往來之高速道路上為前述之危險行為,不僅欠缺法紀 觀念,亦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 嚴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幸未釀禍致他人身體受傷,已與被害人黃勝宏、鄭燕文及 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危險範圍擴及高速公路,路上車流量大且 車速極快,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包及CO2氣瓶1盒,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舉 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黃琨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多 數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以暱稱「一個人」留言標記黃 勁凱,並辱稱「這個人比路邊的動物還不如」等語,以此方 式貶抑黃勁凱之名譽。 二、案經黃勁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琨朝固坦承有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留言完很快就刪掉了,不承認自己 有公然侮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勁凱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3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 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 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 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 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 、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 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 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 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 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 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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