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訴-203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