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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雅茹(下逕稱其名)共 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6 分至18日5 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與徐雅茹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一併交 付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扣款 、虛偽股票投資等詐術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伊因此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如被告應給付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知情許雅茹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卻因此 遭判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幫助犯,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徐雅茹 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該67萬元匯款是原告玩地下期貨之資金 ,並非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伊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亦未取 得該筆匯款,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投資且無法追回匯款 ,受有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如數賠償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因與其配偶許雅 茹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 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伊與先生(即本件被告)遭通緝 ,需款扶養小孩,二人遂商量並決定出售3個帳戶,由伊先 生載伊去3家銀行開戶,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先生後,伊 先生再載伊前取交付存摺等資料,嗣因案入獄,出獄後又吸 毒且家裡需款,伊上網搜尋收購銀行帳戶,伊與先生商量後 ,共同決定出賣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前 去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838號卷第32至3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 被告與徐雅茹出售系爭帳戶前,即曾共同出售其他銀行帳戶 以換取金錢,嗣再與徐雅茹間就出賣系爭帳戶有意思之聯絡 ,並開車載徐雅茹以分擔徐雅茹實施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  ㈡雖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僅知悉徐雅茹出賣系爭帳 戶。然以存款存摺之開立係個人金錢寄託之用,並可表彰個 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而言,依個人需求開立存款帳戶,及由 自己保管及使用存摺等資料,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 卻與徐雅茹共謀由徐雅茹於短時間內開立3個帳戶,並將存 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代價,當可預見前述行為有 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於106年間出售該3 個帳戶後,卻為獲取代價,再次共謀出售系爭帳戶,並與徐 雅茹分擔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做不法使用,實 難諉稱為不知。  ㈢至原告匯款以投資一節,原告固於警詢時陳明(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第7至9頁),惟原告係遭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之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投資,事後要取用投資 款項時屢遭藉詞拒絕,亦經原告陳明,並有67萬元之匯款單 及line紀錄影本可參(見前揭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 足見原告係遭詐騙而將6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前揭行 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 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故縱使原告係參加 投資而匯款,又縱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出賣系爭帳戶與交付存摺等資料 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所辯之前詞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無法取回之損害67萬元,核 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06

TPDV-113-金-280-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 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 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 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 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 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 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 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 ,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 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 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 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 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 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 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 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 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 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 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 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 (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 ,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 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 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 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6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 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 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 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被 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 ,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 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非因期貨 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 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5

CLEV-113-壢簡-2115-202503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1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5

CLEV-113-壢簡-211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祐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何松祐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松祐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何松祐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903-2025030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 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 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 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 、「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 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 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 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 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 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 」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 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 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 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 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 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 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 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 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 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 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 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 、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2025-03-04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 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 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 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 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171元, 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 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台指 期A.I.全自動提款機」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171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2-24

TPDM-114-金簡-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33-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洪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 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 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 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不特定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台 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推介其自行編製之 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及操作原則,使會員得以依循指導、 分析、說明進行操作進場投資,被告並因而獲有報酬,係未 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 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獲利規模及影響金 融交易市場程度之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警務人員、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 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就上開行為合計獲有新臺幣55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被   告 齊洪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洪賓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帳號「台指期當沖」、暱稱「 David Chi」,刊登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之 相關投資資訊,及販售臺指期投資程式等訊息,再於通訊軟 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 向不特定人兜售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下稱 本案程式,包含基本款、進階款等)、操作指示,及依據臺 指期歷史交易資料,匯整自身交易心得而編製之特定投資策 略、交易模式及設定說明文件或檔案,並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或每年12萬元(本案程式基本款),及每月加付 5000元(本案程式進階款)之方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報酬。葉祥裕、 張簡漢中、趙鵬翔(原名:趙鵬文)閱覽上開訊息後,隨與之 聯繫而以匯款方式購買本案程式、操作指示、投資策略、交 易模式,並聽取齊洪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個別語音說明。齊 洪賓復於上開LINE群組,依盤前期貨交易狀況,傳送該期進 出場時機、買賣點位、交易方向(買空、買多)、支撐壓力等 建議資訊。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遂依照齊洪賓所提供 如「逆勢『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均衡多空+穩健S B寬軌」等交易模式,操作本案程式、閱覽上開建議資訊而 取得期貨顧問服務,齊洪賓則因經營上開期貨顧問業務,而 獲取約55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洪賓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鵬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祥裕、張簡漢中、曾科錦於調詢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趙鵬翔、張簡漢中使用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對趙 鵬翔之語音說明檔案,及被告撰擬之交易模式等投資策略說 明文件及檔案。 二、核被告齊洪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特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55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4

PCDM-113-金簡-3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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