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
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
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
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
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
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
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
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
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
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
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
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
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
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
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
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
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
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
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
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
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
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
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
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
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
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