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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偵查卷〈下稱第1789號偵卷〉第20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宏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獲其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第1789號偵卷第7頁)、須扶養兩 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中度】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且已與告訴人蔡宏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 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葉智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違規迴轉,適蔡宏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直行而 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 生碰撞,致蔡宏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暨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13

PCDM-113-交簡-164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 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 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鄧廣鳳 住○○市○里區○○○街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05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於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 此部份經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乃 當場對之進行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經警認其有「 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製開第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予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嗣普羅公司收受舉發通 知單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舉發而提出申訴,經 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於 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員警要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⒈由舉發單位所附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無法覺察辨識員警有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⑴照片時間17:47:21圖中,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車輛阻隔視 線;    ⑵照片時間17:47:23圖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 備由左側(即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以前往高速公 路之匝道,此時原告正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以完成變換 車道,而員警仍站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後皆有車輛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僅2輛車長度之距離,又係在行進 中通過,而17:47:21至17:47:23間至多僅2秒,原 告實無法發現員警之指示。   ⒉原告駕車離去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處罰之前提。    ⑵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察覺員警有攔檢原告之行為,自 不應受罰。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 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 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 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 責的逃逸行為。  ㈡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 規行為,並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查,且員警三度以交通 指揮棒、警哨及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員警所站位置及攔查方 式,足以讓從旁行經之原告能明確察知員警攔查之舉措,然 原告仍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 告舉發當時既已有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因而對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之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員警之 要求停車,竟逕自離去,舉發單位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注意前、後車輛以完成變換車道,無從查知 遭警方攔查云云。惟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47:22至17:47:23時,已經完成自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往豐原交流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位置已經在現 場一輛貨車的前方,斯時員警正在右側車道交通稽查其他車 輛,故該路段右側車道已遭占據而無從通行,原告理應無需 再注意後方訴外貨車及右側車道之來車。再者,原告當時欲 進入豐原交流道往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其目光理應會往 右側方向觀察前方路況,應能看見位於其右側之員警,並注 意其連續三次之攔查動作。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130047804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3至6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附 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12503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 籍及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堪 採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就其於系爭時、地違規迴轉後,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是否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被路上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變換車道 過程中一直在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中間車道前後又皆有車 輛,員警又站在外側車道,與原告相距約2個車身長的距離 ,所以未察覺警察有指示伊要靠邊停,才沒有停車配合接受 攔停云云,為其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或 過失之論據。然查:   ⒈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已妨礙交 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並危 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只要客觀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下命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作為,該違規駕駛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具有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主觀可責性甚明。(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 函復內容、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以及員 警值勤期間密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及員警攔查過程之 影像照片等為據。茲說明如下:    ⑴該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就員警攔查本件原告過程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 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發現RCQ-1676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線之路段迴車違規,案經執法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 逃逸駛離屬實…」等語。    ⑵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參閱被告業已送 達予原告之答辯狀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①17:47:18舉發員警於中山路網高速公路專用車道之 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對訴外駕駛人執行交通稽 查。     ②17:47:20至17:47:21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自中 山路往豐原方向車道迴轉至神岡方向車道,隨即上前 攔查。     ③17:47:22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方向, 並吹響哨聲及以指揮棒指示來車靠邊停車(參照密錄 器影像時間為17:47:22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相片)。     ④17:47:23系爭車輛同時跨越機車專用道及往高速公 路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駛往豐原交 流道方向。同時,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 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兩聲)之方式指示系爭 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23之相片 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相片)     ⑤17:47:24至17:47:25舉發員警再次以指揮棒直指 系爭車輛,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三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4及17:47:25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4頁上、下方相 片)。     ⑥17:47:26舉發員警以手勢、吹響警哨(一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6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方相片)。     ⑦17:47:26至17:47:31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同時跨 越機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行駛,隨後變換至右側車道 駛離現場。     ⑧17:47:23至17:47:26此時,兩者(按:應係指原 告與員警)間(按:即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 物遮蔽。    ⑶而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觀察畫面內容則呈現 如下情形:     ①17:47:19一輛小客車正停在中山路往高速公路專用 車道之右側車道。     ②17:47:20至17:47:21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違 規迴車出現在左側(即內側)車道上。     ③17:47:22至17:47:23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 輛方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則從左側車道正要跨越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右後方雖有一貨車, 然前方視線寬敞無他車阻礙;另由畫面上可知員警有 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甚明。     ④17:47:24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之手勢仍持 續中,且原告正跨越中線車道欲進入右側(即外側) 車道。       ⑤17:47:25至17:47:26原告之車輛並未靠右邊停下 而是持續進入右側車道,由畫面中員警手臂位置顯示 原告當時係越過員警所在位置而持續前行。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⒈⑴所述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員 警說明內容既係舉發單位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觀諸該等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 處,且舉發單位之警員業經受有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 訓練,而現場狀況從卷附密錄器影像相片來看,員警站立 位置與原告車行位置相距不甚遠,就原告之行車動態及稽 查現場之觀察並無太大的障礙,其所為之描述自不致有所 誤認而具有信憑性。再互核前揭⒉之⑵至⑶等動態內容經客 觀描述之情形,堪認員警於前揭⒉⑴所述屬實。再觀諸系爭 影像截圖亦可知,原告違規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阻礙,要無不能注 意員警有攔停之示意舉動之情事,況原告亦陳稱當時係欲 前往高速公路匝道,依常情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 會在從左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乃至進入右側車 道的過程中注意右方路況,以便順利進入連接高速公路之 路段,實無就值勤員警之攔停示意舉動諉為不知之理。則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所稱因為遭他車阻擋且 動態行進中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始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 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 ,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事證 明確而堪為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行為依法舉發,被告並因而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交-105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一段火車站前 時,因左側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單一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先 後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北忠街口、北門路與小東路口、小 東路與前鋒路口、大學路與前鋒路口等處,接連以闖紅燈、 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 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 全。嗣陳昱銓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始遭警 方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攔停現場照片1張、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錄影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闖紅燈、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 向燈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以危險駕 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 人身風險,幸未釀成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 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5-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2025-02-27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 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 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 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 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 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 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 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 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 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 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 、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 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 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 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 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 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 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 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 )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 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 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 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 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 -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 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 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 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 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 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 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 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 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 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 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 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 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 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 ,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 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 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 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 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 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 ,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 ,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 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 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 =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 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 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 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 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 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 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 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 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 ,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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