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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雲慧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②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分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①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初利率0.845%加0.905%計為 年利率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②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 率加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次遲延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 本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尚欠原 告156,881元、77,82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 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記錄卡、催收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4-六簡-3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4-訴-1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育慧即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民 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23、25頁)。嗣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回溯5年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告與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 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99年1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125,980元( 其中本金為104,594元、利息13,232元、違約金8,154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 繳費到98年6月12日,惟原告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繳費 到98年6月12日,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期間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 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行將按期寄發 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 收到消費對帳單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定期 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該帳地址送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被告亦自陳沒有搬家(見本院卷第70 頁),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情形 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或直接 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並非無 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未收到原告寄發帳單為 由而拒繳消費款及利息。  ⒉另觀原告提出之帳單結帳日「98/06/12」、繳款截止日「98/ 06/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5月25日 」、「便利商店繳款(統一超商)」、「繳款金額2,616元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5日透 過便利商店繳款2,616元後,雖未有繳款紀錄,然此帳單被 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另有7筆之消費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復參上開次期帳單結帳日「98/07/12」、繳 款截止日「98/07/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6月25日 至同年月24日止,另有3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就其最後消費日98年6月24日之債務,最後繳款為9 8年7月30日。業如前述,被告仍持卡消費,且其帳單地址既 未異動,就當期之消費款,並非無從可知悉而拒繳,故原告 之本件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於最後繳款98年7月30日 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見司促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 108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04,594元部 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9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簡-45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顏士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姈前邀集被告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5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 45,000元,伊曾於112年8月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 8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睿姈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合意於11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112年9 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 且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另因積欠水費、 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列維修費用,爰依系 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與原告約定若伊於112年9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同意免除伊積欠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 兩造於112年9月2日點交,伊已依約歸還原告系爭房屋及鑰 匙。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現況不佳,屋內廚房積水、冷氣滴 水,原告不僅不處理還要求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睿姈前邀集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 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 112年9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過45,000元,用以抵充11 2年5月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 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等情,陳睿姈固不爭執 僅繳交過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主張所繳交 之45,000元應作為112年5月、6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 房屋,依上開判決意旨,陳睿姈已繳納之45,000元自應優先 抵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2日租賃期間租金。又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一節,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然被告已提前依兩 造合意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未釋明其受有 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日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元,方屬公允。從而,以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式:15, 000÷30=500),陳睿姈繳納之45,000元經抵充違約金500元 後,尚足抵充相當89日(計算式:〔45,000-500〕÷500=89) 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陳 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日之租金17,50 0元(計算式:500×3+15,000+500×2=1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112年7至9月管理費一節,為陳睿姈以 伊有親自繳交7月份管理費予原告等語置辯,則陳睿姈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陳睿姈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未見有何陳睿姈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收訖之對話內容,陳睿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然陳睿姈已於11 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又兩造未爭執每月管理費為1,600 元,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日 之管理費共3,307元(計算式:1,600×2+1,600÷30×2=3,3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伊替陳睿姈代繳積欠之水費1,140元等情,固據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費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存根聯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水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78日),是原 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用水且積欠水費之事實, 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水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 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積欠之水費950元(計算 式:1,140÷78×65=9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電費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觀2紙繳費憑證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 水期間1紙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費用為6,0 55元;另1紙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60日 ),費用為2,308元,是原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有用電且積欠電費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 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電 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 2日積欠之電費7,594元(計算式:6,055+2,308÷60×40=7,59 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家 具、物品,另因積欠水費、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 號5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4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112 年10月2日餐桌估價單、113年1月19日防盜鋁門窗估價單、1 12年10月2日清潔費及消毒費收據、113年1月1日木工材料收 據、112年10月20日油漆工程收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然 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破壞、毀損各該家具、物品之事實,況上開單據開 立日期距被告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已1至4個月有餘, 且原告未指明照片拍攝日期,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前之原狀照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遽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請求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據提出「繳台電及自來水服 務費」單據,主張伊替被告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而支出服 務費,然原告未說明有何向被告請求「繳費服務費」之依據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睿姈給付之金額為29,351元(計算式:1 7,500+3,307+950+7,594=29,351),又顏士騰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35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欠繳租金(112年6-8月) 45,000元 17,500元 2 欠繳管理費(112年7-9月) 4,800元 3,307元 3 欠繳水費(112年6月30日至9月15日) 1,140元 950元 4 欠繳電費(11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6,055元;7月25日至9月22日2,308元) 8,363元 7,594元 5 其他損害賠償 餐桌 1,200元 0元 清潔費 3,000元 消毒費 4,500元 木工材料 560元 油漆工程 40,000元 繳電費服務費 200元 繳水費服務費 200元 電視遙控器、電源線 600元 塑膠貼片 572元 防盜鋁門窗 6,000元         合計 116,135元 29,35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1199-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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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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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建-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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