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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 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 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而其未居住在設 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或其母陳玟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處,而係實際居 住他處,詎陳威達仍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主動 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下稱岡山區公所)為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2 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而分別寄至上開戶籍地及陳玟卉住處之函文,均因 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 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岡山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岡山區公所111年2月11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111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 所役男參加111年3月2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岡山區 公所112年11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 區公所役男參加112年11月14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 12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 所人員112年12月14日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 而言。查本件被告已遷移居住處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其 母親陳玟卉之住處,然其仍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住處 ,致未能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即無從知悉徵兵檢查之時間、 地點,而未如期接受徵兵檢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尚犯同條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 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⑴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再於111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第⑴、⑵案件 ,復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 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 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5

CTDM-114-簡-202-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振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振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廖進吉新臺幣( 下同)13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 5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3萬元,於113 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 後,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於113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自99年8月30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 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陳明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此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證明 文件攜至臺中地檢署,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又寄往受刑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復寄往 受刑人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收受,此有緩刑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嗣 經臺中地檢署以「囑警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該次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嘉義市 ○○路00號」之居所地;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居所地,惟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乙節,有送 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寄存送達證 書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再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訪查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 ,員警以職務報告敘明:上址居所於113年6、7月開始即無 人居住等節,有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亦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 明。  ㈢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又受刑人之 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 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 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 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撤緩-221-202503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雖係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惟催告函因遷移不明退 回,尚難認催告程序完備,故請就上開催告函之內容向管轄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聲請對相對人林宏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並陳報該裁定及已刊登該裁定之報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65-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杜坤再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杜坤再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明德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杜坤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及執行命令所載之地址寄 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分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杜坤再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相對人郭明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即遭 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杜坤再目前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之 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1

TNDV-114-司聲-1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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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 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7,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 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 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 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9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子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另就受刑人居所地為送達,惟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今仍未獲受 刑人回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遭郵務機關 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 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莊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4日或5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2025-03-18

TCDM-114-聲-178-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 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 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 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4

SCDV-114-司聲-96-2025031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蘇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01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270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4-司簡聲-2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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