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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秀珠地政士即張金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金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因被繼承人張金三 (下稱被繼承人)尚有抵押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尚未全部受償 ,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戶政 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地政士收費收據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聲請人為清償被繼 承人之抵押債務,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准予變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主張其以地政士身分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 記申請之代辦費用共30,0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受償, 然本院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際,已就管理人之專業能力 為考量,應無須再委由地政士為代辦登記,且本院就管理人 此部分之勞費將於日後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再予審酌, 是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代辦、申報費用,非屬必要 費用,將該30,000元列入為應清償之管理費用,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附表:被繼承人張金三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面積100.4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 全部

2025-01-21

NTDV-113-司家聲-29-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 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 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 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 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913-202501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766,667元、7,702,151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已分別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24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王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1156條之1規定向本院 聲請命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被告未於3個月 內陳報遺產清冊到院。然原告曾於108年2月間對王明輝之財 產聲請執行,知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 內存放有王明輝之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但執行當日為王 明輝及被告楊月凉阻止查封。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 然故意隱匿遺產屬實,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67元,及自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702,15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遺產,故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遺有古董、黃金等均不實在;再者,原 告已於89年間簽屬協議書,債務兩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 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46號受理,並於108 年3月12日執行查封時知悉被繼承人王明輝屋內放有古董 、黃金等有價財產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 該次執行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所述屋內存放有古董、黃金 等有價財產之情事,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顯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王明輝於108年間有古董、黃金等財 產,然王明輝係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是否仍遺 有上開財產,不無疑問。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然故意隱匿遺產 屬實等語,惟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 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 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 ,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 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 ,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 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 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 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 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 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被告縱未遵 期陳報遺產清冊,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以遺產清償債 務,於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始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未遵期陳報遺 產清冊,逕認其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 之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1,766,667元、7,702,151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919-202501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2025-01-08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 偶辛○○(90年8月28日死亡)育有養女即原告戊○、長子壬○○、 次子癸○○、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甲○○,惟壬○○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癸○○則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由其 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代位繼 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戊○、 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因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至7 之存款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最初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親屬細別」欄 均僅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關於被繼承人收養戊○之書 面,且被繼承人並未長於戊○20歲以上,亦不符合法定收養 要件,可見係辛○○單獨收養戊○,戊○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 係,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 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  ㈡丁○○:戊○之手抄戶籍謄本僅記載辛○○於39年收養戊○,「親 屬細別」欄則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亦查無被繼承人與辛○○共 同收養戊○之書面,且戊○於90年10月8日之戶籍謄本父母欄 仍記載「辜○文」、「辜○綢」,至辛○○於90年8月28日過世 後,戊○始委託他人於91年3月15日申請補填養母為被繼承人 ;況被繼承人與戊○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74年5月 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 ,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 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認 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甲○○、丙○○、乙○○:戊○是否為被繼承人,請法院依法調查, 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財產,其配偶辛○○及長子壬○○已先於90年8月28日、86年2 月19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壬○○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養女戊○、次子癸○○ 、三子己○○、長女甲○○平均繼承;嗣癸○○於111年10月6日死 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由全體子女即長女丙○○、次女乙○○、 三女丁○○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 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9、21、25至45、81、183、 187頁),故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己○○、丁○○爭執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 本件遺產及訴請分割。惟查:  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及第1079條本 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  ⒉兩造均不爭執辛○○於39年間收養戊○之事實,且戊○之手抄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玖年伍月貳日經丑○○之長 子辛○○收養為養女遷入」(本院卷第75頁),得以佐證上開事 實為真。又辛○○、被繼承人、戊○分別於12年1月23日、18年 10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87、17、183頁),嗣 被繼承人與辛○○於33年(昭和19年)1月28日結婚(本院卷第18 9頁),是辛○○於39年5月2日收養戊○時,係有配偶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共同收養戊 ○,且戊○於39年5月5日因收養聲請遷入辛○○之父親丑○○戶內 時,其聲請義務人記載「養父辛○○、養母庚○○、戶長丑○○、 生父辜○文、生母辜○綢、戶長辜○文、證明人林○禮、陳○」 ,並蓋有「庚○○」之印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後戊○ 遷入被繼承人戶內,「稱謂」欄亦記載為「養女」(本院卷 第221頁),至60年11月6日戊○與高本國結婚後(本院卷第219 頁),被繼承人於60年11月22日為戊○申請戶籍遷出,仍在戊 ○之「稱謂」及「記事」欄填載「養女」、「養母庚○○」(本 院卷第226頁),在在均可佐證被繼承人係與辛○○共同收養戊 ○,並經戊○之生父辜○文、生母辜○綢同意,符合修正前民法 第1074條、第1079條本文規定之收養要件。  ⒊被繼承人雖僅長於戊○19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限制,然修正前民法未設有關 於違反上開年齡限制之效力規定,74年5月24日增訂之民法 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 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是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7號解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本院卷第325 、270頁),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既未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即 仍屬有效,戊○自得本於收養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 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以編 號1、2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本院卷第41、45、245至 246頁),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結清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再由兩 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期間存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之 帳戶扣繳後續貸款,至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僅 餘923元(本院卷第285至287、291、295、319至323頁),是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餘附表一編號5至7之餘額,合計150,91 9元【計算式:923+149,957+39=150,919】,明顯不足以清 償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債務,且戊○、甲○○、丙○○、乙○○、 丁○○均同意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足認本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後,先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餘款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 號5至7之存款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反公 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12 年7月至113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係屬繼承後所生之費用 ,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不以 本件遺產清償。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戊○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3

SLDV-113-家繼訴-41-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葉沛薇 施秀治 吳峯杰 林淑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泉云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劉俊宥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 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 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秀治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 鄰或相近之土地,並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 所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吳峯杰 之配偶即原告林淑君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政褕於民 國112年3月起分別邀同原告等人一起合夥投資紅毛丹、黃 金果等果樹栽種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雙方約 定由原告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劉政褕栽種紅、黃毛丹及黃 金果等果樹,合夥期間為期20年,除由劉政褕負責管理及 銷售外,果苗款、整地、肥料、農藥、除草…等費用則由 雙方平均負擔,復經原告等人同意參與投資後,劉政褕遂 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以下之合夥契約:⒈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與原告吳峯杰、林淑君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 (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吳峯杰、林淑 君已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沙子田段土地整 地等水電材料費用,另於簽約後之3月27日交付果樹樹苗 款12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18萬元。⒉於112年 4月15日與原告施秀治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 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施秀治已先行於 112年4月9日由配偶郭啟源匯款7萬元作為購買水塔之費用 ,另於簽約後之4月15日轉帳10萬元、4月16日轉帳5萬元 ,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22萬元。⒊於112年3月初與 原告葉沛薇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 ,原告葉沛薇旋陸續於112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5,000元 ,另於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款4萬元、5月12日匯 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 資款495,000元。 (二)詎原告等人陸續提供土地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劉政褕後 ,於上開合夥事業尚未開始種植果樹前,劉政褕即突於11 2年6月16日死亡,且因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 承合夥權利,是原告等人與劉政褕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劉 政褕死亡而消滅,惟系爭合夥事業縱已消滅,然迄今仍未 清算。則劉政褕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僅餘1人而不符合 夥要件,自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原告等人即為當然之清 算人。又被告雖不得繼承劉政褕之合夥人地位,然其等自 應繼承包括系爭合夥契約在內之劉政褕所遺財產上權利、 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於 合夥關係消滅後,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協同原告辦理本 件合夥清算。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 沛薇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 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 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 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 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 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主張與被繼承人劉政褕簽 訂有系爭合夥事業合約書及匯款資料無意見,惟原告葉沛 薇未提出合約書供參,爰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間,有 合夥契約存在。 (二)劉政褕死亡時,僅遺有汽車1輛及存款約30餘萬元,惟劉 政褕之債務有上開汽車貸款50餘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1萬元、遠傳電信公司帳單2, 696元及喪葬費用275,550元,被告以遺產清償後,尚有不 足,故被告並未繼承得遺產。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所有,而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淑君所有,原告 等人分別與劉政褕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給付合夥事業投 資款,嗣劉政褕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情,業據提出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劉政褕簽訂 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估價單、帳戶交 易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 劉政褕有合夥關係,惟以原告葉沛薇未提出合約書為由, 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之合夥關係。惟觀葉沛薇提出之 匯款紀錄(本院調字卷第45-47頁),其分別於112年3月8 日匯款5萬元及25,000元、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 款4萬元、5月12日匯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進劉 政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堪認原 告葉沛薇與劉政褕確有合夥關係,否則原告葉沛薇應不致 於在劉政褕與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成立系爭 合夥事業之同一時期,頻繁匯款予劉政褕;是被告否認原 告葉沛薇與劉政褕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云云,尚難 憑採。故原告葉沛薇、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4人主張 均與劉政褕成立合夥關係,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 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劉政褕已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而系爭合夥事業亦未約定 合夥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是劉政褕死亡後,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一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 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因而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政褕之 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理清算臺 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 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 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 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 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11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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