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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允中 被 告 唐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社區鄰里LINE群組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虛構、或完全相反事實 ,加重誹謗、並公然散播不實、惡意詆毁之言論,妨害原告 名譽,誤導大眾。  ㈡被告(排行老二)與原告(老三)為兄弟,目前正進行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分割遺產,下同,111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事股 )。被告因長年無業,除了長期啃老,未提供兩造雙親奉養 金外,以母親長年嗜賭為由,自暴自棄、不工作、不分攤家 計、不協助處理家務,並對母親言語暴力,家人無奈只得開 會協議,要求其改善「...討論共識1促其...自立...2齊一 步驟...3維持...和諧并相互尊重...」分割遺產【原證21】 。「...依賴心態;缺乏權利義務平衡觀念...」【原證30】 。「期盼其自動改善已不可能,惟有...規範,促使其..勞務 及財務...貢獻.」【原證5】。「怡德未來生活規劃...大綱 」...【原證6】。107年母親過逝後,其不工作藉口(母親嗜 賭)消失,被告依舊已六年無業至今,為爭產藉口不遵守協 議「...個人先前曾孝敬父母之月供計息后取回...」【原證 6】,惡劣行徑罄竹難書。 因該訴訟已纏訟多年,周遭鄰里 早已知悉,被告以諸多虛構事實,加重誹謗、並妨害原告名 譽,企圖以該杜撰虛構事實,混淆視聽,張冠李戴,來掩飾 被告以往劣行,同時合理化被告争奪原告財產(非兩造父親 遺產)正當性,蓄意破壞原告卅餘年所建立名譽、及原告對 家庭經濟重大貢獻。  ㈢被告明知兩造父親74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台北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地(老大唐逸文掛名)【原證F】(p.1)、【 原證B】(p.5),卻在社區鄰里LINE 群組「得意園00-00-00 (B1~7F)」,誆稱原告78年向父親親情勒索,硬擠百萬元購 屋款,供養原告出國【原證A】。然而事實與被告所述完全 相反! 原告留學美國,為父親主動提出【原證B】(p.1 p.2) ,且原告78年(1989年)實際出國費用,約為30萬元【原證D 】,該款僅佔78年當時住屋價值【原證B】(p.5)之百分之三 (計算式:30/1000=3%)。  ㈣被告對原告出國留學一事,不斷造謠。兩造父親重視教育, 因當時老大僅大學肄業,而被告蹉跎光陰,國內碩士念了二 年餘【原證B】(p.4)遲無進展(最後耗費六年畢業),兩造父 親在財力無虞下【原證C】,積極鼓勵原告出國深造,原告 亦不負先父所託,不僅申請到美國一流大學研究所,且入學 後獲得該校奬學金【原證B】(p.7 p.8),表現高於兩造父親 、及親人期望【原證B】(p.9),順利完成學位,並在美國找 到待遇極佳工作,經數年打拼,不僅關鍵時刻以自有投資款 ,對父親即刻紓困。【原證E】(p.1 p.2)、分割遺產【原證 32】兩造與父親相關帳戶資料、【附表2】紓困股票、【附 表3】原告投資今皓公司之預期利益、【附表9】紓困股票相 關之金流。甚至因紓困父親,造成原告自己資金斷鏈,額外 借了房貸300萬元【原證E】(p.4)。而被告行為完全相反!兩 造父親經濟困頓時,不僅得不到被告支援,父親還要負擔被告 墊款【原證F】(p.4)、【原證H】。此外,原告曾於89年間 ,介紹被告月薪8、9萬元外商工作(原告以為被告長年無業, 乃不願屈就低薪工作),但該高薪工作機會,仍為被告所拒 絶。  ㈤被告除不工作、啃老、不付父母奉養金【原證6】,92年強逼 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極差兩造父親「…股市暴跌…以至於融資 購入之股票莫不斷頭殺出,慘不忍睹,我亦因此弄得焦頭爛 額…」分割遺產【原證 15 書信】,為其購置中國杭州房屋 【原證F】(p.1 p.2),造成原告舆父親財務規劃大亂,兩造 父親92年起連年舉債,最後93年11月26日被迫出售持有近廾 年,上開中坡北路房屋【原證G】、分割遺產【原證23】, 造成損失該房屋,每月五萬元租金收入。被告唐怡德點金成 石離譜行徑,因此長年造成家庭困境。購置杭州房屋後,被 告長期抗拒兄弟,要求其出租杭州房屋,以收取租金決議, 經過近兩年每週跟催,極盡耗費家人精神過程,被告勉強完 成出租作業,但被告收到租金後,將租金佔為己有,拖欠原 告租金,因此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追討(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 4號,勤股)、(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168號,板股)。  ㈥被告國立大學碩士教育程度,不思腳踏實地、按步就班賺取 生活所需,一生墮落、異想天開,將其不振作,歸咎於不識 字母親長年嗜賭。長年無業對家庭無貢獻、啃老、逼迫老父 為其購屋,導致原告投資、及老父家庭資產受到拖累,造成 超過兩仟萬元以上鉅額虧損。然而被告毫無反省能力、反倒 想一步登天,以前開造謠、妨害原告名譽、加重誹謗等不正 當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坐享原告資產。被告以諸多杜撰虛 構事實,移花接木、栽贓抺黑原告過去逾卅年努力,及對家 庭重大經濟貢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慰撫金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111年7月間。率先主動於於社區LIN E群組中。披露家族遺產處理後後續相關或不相關個人意見 。其意在破壞被告人設,塑造原告成受害者的形象,以站上 道德制高點,披上道德光,,享有更多訴訟攻防正當性。原 告這種貶低別人,抬高自己,混淆視聽,不就事論法的策略 ,從本案訴狀中陳述内容,便可不證自明。  ㈡被告於群組中請原告勿在社區平台上討論家務事,原告不但 置之不理反變本加厲,不斷於平台上著墨,被告只能被動在 群組辯護,被動在公共平台為自己辯護,並不滿足刑法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誹謗之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的主觀構成要 件。  ㈢原告主訴其出國費用為三十萬元而非百萬元,稱被告有誇大 之實,辜不論原告所聲稱留學費用30萬元之證據真偽(但原 告已承認),先父於79年間,為了原告在美國結婚及購車所 需,另付了91萬元,這筆款項是先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 出售部分股票始能籌得,造成父親負擔加重不少。以一普通 家庭,子弟赴美留學,學雜結婚購車費用一條龍一次要好要 滿於今也不少見,何況近40年前?當年相關費用相加顯超過 百萬元,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不足以構成刑法310條第1項誹 謗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毀謗的意思,而在敘述内容上也沒有貶低 原告的客觀事實,如何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實令人費解。倒 是原告對先父上述百餘萬債務,迄今尚沒有交代外,原告還 主張對先父有數千萬債權(這是目前另案遺產分割爭議所在) ,並對手足展開包括本案在內的各種花式興訟,真正該痛苦 異常的應該不是原告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 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 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 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 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 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 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 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 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 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 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 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 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 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 以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考諸兩造已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等情 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 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 認係被告發洩情緒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 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 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 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 詞,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 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主張內容 1 111年7月13日(三)12:07 ...,父親只有在你親情勒索下,硬擠百萬元供養你出國! 2 111年7月13日(三)12:07 如今你光環照頂,...反倒要求不存在的借股事,.... 3 111年7月13日(三)12:14 當你賴帳借款...你已創建一個互動模式,我們以後循例即可! 4 111年7月13日(三)1:00 四十年前百萬元留學款,在台北是可以買房子的! 5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今天會有遺產糾紛,仍然是拜你留學所賜。 6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真了不起,可以把我們家搞成這個样子。 7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為你所迫。 ,你吃父親夠夠!在父親民國七十年代,...,手頭最拮据之時,... 8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9 ...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10 當年的錢若買房... 11 無中生有...”債權”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17-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炯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炯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炯陽與魏炯彰、魏炯峯、魏炯耀、魏素瓊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均為魏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許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魏炯陽及其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 雖魏炎基生前曾委任魏炯陽為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務,然魏炯 陽亦明知自魏炎基死亡時起,魏炎基所有之財產,包含魏炎 基生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 ;詎魏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 ,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 。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 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案經魏炯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魏炯陽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先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家 裡一般開銷,後又改稱提領目的乃為繳納遺產稅,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魏炯峯,以及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均為魏 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110年8月5日6時許死亡,其等5人即 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魏炎基生前曾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家 族財產事務,惟就身後遺產如何處理一事,並未明確指示, 而被告卻猶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 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 、魏素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46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30頁)、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至民法第550條則規定:委任契約,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 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 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 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準此,當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 之遺產,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時,倘該繼承人係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 成立前揭刑法第210條之罪;反之,倘其已知悉其不符民法 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卻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 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 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 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 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 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中,依檢察官所提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形式上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成立該犯罪。相對於此 ,被告就其上述行為,先後主張其係為⑴支付家庭開銷,以 及⑵繳納被繼承人魏炎基之遺產稅;倘該等主張屬實,而可 得評價為對魏炎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則被告上述所 為,即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從而得以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該當。是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有關阻卻事由舉證之說明,以下 首應究明者即係:被告前揭⑴與⑵之主張,是否因其陳述或提 出相關證據,而使本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如為肯定,本院始 須進一步檢視檢察官是否有就該等事實之不存在為相應舉證 ;反之,如為否定,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  ⒋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家用,難為本院所採: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稱: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統 一存入家庭帳戶,而家庭帳戶係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又改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沒有存到其他帳戶內,就 是作為家用,家用都是現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如此以觀,被告單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之流向 ,即已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並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自始沒有與附表一相應之款項存入(見偵卷 第108頁至第122頁),如此更見被告所述有所不實。   ⑵又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所謂「家用」乃指支付 「本厝」之開銷,而「本厝」是父親生前所住,父親生前 「本厝」之開銷是由被告新光帳戶內之公款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而對照被告自製之帳務明細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底魏炎基死亡前,活期存 款尚有147萬1,594元;於110年8月底魏炎基死亡後,活期 存款則為154萬2,703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此數額 觀之,被告遵循魏炎基生前原本的狀況,繼續使用被告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給付「本厝」開銷,即屬綽綽有餘,根本 無須另行動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僅50餘萬元、 相較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更為少之款項。由此來看,亦可 見被告所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為支應家用,顯與常 理不符,並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家庭帳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31頁)。惟其內容極為簡略,款項來源與用途分為不同 表格記載,難以理解彼此之間關係;此外,某些項目同時 記載為「收入」與「支出」,明顯不符合一般人關於記帳 之理解認知;更甚者,其110年8月份帳務「總計」欄位載 明有虧損或盈餘者,於110年9月份帳務竟不見蹤影。對此 ,本院一再要求被告說明上述帳務明細之各項涵義,並請 其指出所提領出來的款項,具體而言究竟是支用於何等名 目、何等家庭開銷,惟被告卻始終含糊其詞,泛稱:家用 都是現金支出,我只有記載支出哪些項目,但沒有特別記 載各個支出項目的原始來源是從哪一個帳戶所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3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所 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亦不為本 院所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主張 提領此部分款項是為支付遺產稅,僅稱係為作為家庭開銷 所用(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64頁),直至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改口為此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被告又再度改稱:遺產稅 是從我新光帳戶支出的,我從本案帳戶領出來的錢沒有存 回我新光帳戶,我就是放到家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再矛盾,是否可採,已 大有疑義。   ⑵再者,魏炎基之遺產稅總額為8,000餘萬元,經以既成道路 抵繳,最終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仍應現金繳納1,667萬餘元 ,繳納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 111年7月7日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炯彰、魏 炯耀、魏素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 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2 頁至第24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由此 對照,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實際應繳納之遺 產稅額根本尚未確定,甚至距離實際繳納遺產稅之日,尚 有將近1年的時間;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金額,與最終實際應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額相比,更可謂 杯水車薪、助益甚微。在此背景下,被告辯稱提領此部分 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明顯悖於常理,因此當難認屬實。  ⒍綜合以上,依被告陳述及其相關證據提出,完全未能使本院 得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 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上開主張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致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並因此允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其自始未能合理說明其盜蓋魏炎基印章並取款之理由與目的 ,甚至於提款後關於所領款項之流向,亦前後說詞反覆、始 終無法具體明確交代,此均已如上述說明及認定甚詳;因此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接續取款行為,顯然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身前雖受委任處 理財產事務,惟於父親死亡後,本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 暨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支領父親遺留之存款作 為父親「身後事」以外之用途,惟其卻擅自盜蓋父親印章為 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次數與頻率、因而提領之款項多寡;同時參以告 訴人暨被告各兄弟姊妹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 頁),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因受父親委任處理財產事務,於父親亡故後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始終坦承,具 有悔意;並且,其本案犯行實與兄弟姊妹間之遺產糾紛密不 可分,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不法, 惟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者,亦確有用於父親臨終前醫療費 、臨終後喪葬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由此觀 點而論,被告犯行殊屬輕微。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782元(計算式:50萬+2萬3,4 32+5萬7,350=58萬782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及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並交 付予銀行承辦員。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轉帳支取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轉帳支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歷 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4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 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 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 46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暨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而: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⑴該筆款項係轉帳予告訴人之兒子魏豪,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並表示:這是父親生前我分擔家務的獎金,以及代墊的 某些費用返還,所以這些錢的確是要還給我的,我只是借 用我兒子的帳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而證人魏炯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父親生前跟我說 ,你們兄弟不能吵架,我便口頭答應父親;當時父親身體 不太好,有點睡不著,他問我說,財產以後你們將來怎麼 處理,我說建議把財產分5份,兄弟姊妹5個人,大家抽籤 ,抽到哪一份就是哪一份,大家就不會吵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   ⑵從證人魏炯彰上述證詞可知,遺產分配、避免子女日後因 遺產發生糾紛,乃魏炎基生前最後時日至關在乎之事。因 此,關於魏炎基生前已明示或行之有年、且各兄弟姊妹間 亦無爭議之財產分配事項,當可認定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稱,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之一;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參照告訴人上開說詞,顯然符 合此一性質。在此情況下,被告既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 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此部分款項 ,自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而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告訴人, 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也無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轉帳予呂培基,而呂培基乃 殯葬業承辦人,被告此部分款項,亦確實是支付魏炎基之 喪葬費用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優惠憑證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⑵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則係轉帳予魏素瓊。對此魏 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我代墊的費用,其中附 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父親死亡當天轉帳的,應該就是醫 院處理父親遺體的錢,我當場用現金付,再跟被告請款; 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住 院費」,應該就是醫院結清的錢,醫院結了很多次費用, 我都有留著發票,被告才會因此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至第246頁)。如此觀之,上述款項,乃魏炎基死 亡後為辦理離院所必須繳納之遺體處理費、醫療費用。   ⑶上開費用,其中喪葬費支出當然屬於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自不待言;而衡諸常情,家屬於死者 在醫院過世時,如未能順利結清最終之醫療費、遺體處理 費等,後續辦理後事亦顯有窒礙,因此該等費用給付,當 然也屬於對魏炎基極具意義的「身後事」。準此,被告既 如前所述,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 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上開款項,同樣亦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又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代墊相 關費用的魏素瓊或殯葬業者呂培基,則其此部分行為,客 觀上當然也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樣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實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1 110年8月5日 50萬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0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2 110年8月17日 2萬3,432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3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3 110年9月2日 5萬7,350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6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檢察官主張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轉帳對象 1 110年8月5日 3萬4,4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告訴人之子魏豪 2 110年8月5日 6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3 110年8月10日 22萬8,000元 (起訴書所載數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扣除)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殯葬業者呂培基 4 110年8月10日 27萬8,484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2024-11-01

SCDM-113-訴-12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 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乙○○因遺產而與丙○○發生爭執。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丙○○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丙○○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丙○○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丙○○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 審理範圍)。  ㈡乙○○與林浚暘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乙○○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 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林浚暘 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 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 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 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乙 ○○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 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 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 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林浚暘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 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 結構之程度。  ㈢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庚○○)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庚○○,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癸○○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壬○○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壬○○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巳○(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癸○○。幸經癸○○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乙○○與甲○○間為姊妹關係,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甲○○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甲○○。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甲○○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乙○○因與己○○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己○○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己○○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乙○○因與卯○○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卯○○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卯○○,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卯○○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卯○○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未○○、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壬○○、辛○○、巳○、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己○○、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起 訴書認另涉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等語,有上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 即有罪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至24 、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423至4 27頁,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㈠第36至42、69、154至155、439至442頁,原 審卷㈡第11、113、277、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9025卷第23至25頁、27至29頁)、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未○○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3、163至167頁)、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 浚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 ,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 、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 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 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 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40頁、135至137頁)、證人辰○○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甲○○ 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恐嚇 罪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 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 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 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 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 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本件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 俱、電器等物品,因屬一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 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 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 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 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 即可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 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至75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 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 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 「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 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 ,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 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 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 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 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 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 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當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 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 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 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 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 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己○○),因為112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 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 才致電酉○○(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 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 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至27頁、第337頁至第33 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 ,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 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 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 ),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 (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 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 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 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 09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 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 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 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 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 ,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 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 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 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 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 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 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 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 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我捐獻 ,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 ,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39至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 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 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 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 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壬○○、巳○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壬○○、 巳○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 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 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 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偵34594卷第29 頁,偵32109卷第19至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 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警扣案,進而 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 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 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 ,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 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 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 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 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 ,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 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 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 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 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 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13至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 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㈥所為,同時有上開未遂及自首之減刑 事項,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住宅或他人所 有物傾倒汽油並點燃引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堅決 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等語 。  ㈡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 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 ,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 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B屋內2樓房 間睡覺,我聽到有人在大喊,清醒後有聞到煙味,我就打開 2樓窗戶發現我家和鄰居家騎樓均冒出火花,我跟午○○就盡 快從B屋1樓後門離開,我有拿水嘗試要滅火,之後由消防隊 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不認識被告 ,但兒子林浚暘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砸過林浚暘車輛之擋 風玻璃等語(見偵39025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因為丁○○叫醒我後發現 失火,我們從後門跑出來,並嘗試以水滅火,之後消防隊抵 達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902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 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居住在C屋內,我不認識被告,案 發時我正在睡覺,聽見外面有喊叫聲後起床查看,發現騎樓 冒出火光,就從前門逃生,之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偵39025卷第37至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C屋為我和未○○同住,案發 時我在睡覺,未○○叫醒我並將我拉往1樓,開門後發現騎樓 停放著汽機車著火,且雜物也燒起來,我們就逃出來並試圖 滅火等語(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之位置為騎樓;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B屋及C屋之起火點為1樓 門口外之鞋櫃附近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140頁)存卷可參,已 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門口處之鞋櫃處,尚非大面積 潑灑大量汽油在B屋及C屋之鐵捲門上。又觀諸B屋及C屋之住 宅格局,均可見B屋及C屋除前門外,另有對外聯通之門戶, 且證人即告訴人午○○、丁○○亦均利用後門逃生,是被告潑灑 汽油在前門之鞋櫃附近尚難認阻斷告訴人午○○、丁○○及未○○ 、戊○○之逃生路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 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佐,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遭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 7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有火焰在燃燒,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 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 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 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 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 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門口一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 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殺人未遂 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E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活動拉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 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197頁)可佐,可見E屋外部並 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E屋內睡覺 ,因為想上廁所起床發現玻璃門、椅子均著火,旋即叫醒看 護巳○滅火,看護起床後立刻上2樓叫醒辛○○、子○○,由巳○ 踹破玻璃門協助大家逃生等語(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E屋2樓房間睡 覺,有聽到壬○○在喊叫,我起床查看發現家中濃煙密佈就下 樓逃生,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下樓逃生時發 現火勢已經被撲滅,才從落地窗破損之處走到馬路上,不久 消防隊抵達現場等語(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睡覺,因為 巳○叫醒我,我從2樓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樓梯間都是濃 煙,我警覺可能著火,我便前往1樓查看,門口冒出濃煙, 而壬○○、辛○○及巳○均已在屋外,我便返回2樓陽臺等待消防 隊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語(見偵41099卷 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我 在1樓睡覺,壬○○叫醒我,我起床後發現有火光就前往2樓叫 醒其他家人再回到1樓客廳,以腳踹破玻璃門逃生,我逃生 後有開啟門口水龍頭,使用水管潑灑落地門窗協助滅火,我 沒有聞到汽油味道,但有看到路窗附近地面有不明液體,液 體會燃燒,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火災當天我逃到馬路上時, 我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衣急忙跑走等語(見偵41099卷第37至4 0、115至119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 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E屋落地窗 (玻璃門)處,並延燒至客廳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197至 21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傢俱有毀損之情形,然就E 屋部分,僅有玻璃門、外牆、客廳、天花板遭燻黑(見偵41 099卷第197至214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落地玻璃門大 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 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F屋係作為工廠兼住宅使用,以鐵門進出,靠近大門處設有警 衛室,內部為作業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224 至233頁)可佐,可見F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 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F屋是我向寅○○承租作 為醫療器材工廠使用,平時我住在工廠內,廠區周圍有圍牆 ,廠區內有2棟建築物,其中1棟為警衛室,1棟為廠房作業 區,案發時我在工廠作業區3樓睡覺,因為接獲電話通知E屋 發生火災,我要從F屋趕回E屋時發現工廠門口警衛室小門著 火,當時地面上有塑膠容器燃燒並冒出黑煙,我發現時火勢 已經很小,不久就自行熄滅等語(見偵41099卷第133至139 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工廠前鐵門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224至238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鐵門遭受燒變色,但就F屋部 分,僅有警衛室外牆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230至231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 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 人逃生時間,或朝工廠車輛進出之鐵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 ,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 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 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 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G屋2樓房間內 睡覺,突然聽見火災警報器響起,我驚醒後發現周圍都是濃 煙,我下樓查看廚房,發現廚房沒有著火後往客廳走去,走 到客廳發現大門門口及窗戶均冒出火光及濃煙,我和配偶就 先用水桶裝水滅火,等火勢較小就使用家門外水管撲滅火勢 等語(見偵34595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G屋內睡覺,有聽到火災警報 器響起才起床查看,當時看到火勢約1個人高,是在大門口 鞋櫃附近,所以我趕緊滅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 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 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金屬大門及大門 旁窗戶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5卷第273頁),又火 勢撲滅後,雖可見部分物品有毀損之情形,然就G屋部分, 僅有金屬門、窗戶及外牆遭燻黑(見偵34595卷第269至285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及金屬窗大面積潑灑大量 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 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 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 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 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 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 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因為112年6月29日下午5 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 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酉○○(叔 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 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 (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 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 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 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 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 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 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太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 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 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至342頁, 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 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 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 ,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 疑。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 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 燒、擴散整間公寓,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 犯意。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及潑灑在公寓門 口之位置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 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造成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 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 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 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 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 94卷第6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 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 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 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 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大面積 沿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凌晨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 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具有人生經歷成年人,自可預見在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房屋前以潑灑汽油、放火 燃燒,將引發火勢進而導致住宅燒燬及延燒住宅內或住宅附 近之其他物品,甚至人員傷亡,亦可預見居住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建物內之人於案發時間為凌晨期間, 屋內住戶均正熟睡中,如在該等房屋門口放火,其產生之高 溫及濃煙可能致人於死,屋內之人亦因此無法逃生,縱該處 居住人因縱火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 住宅旁之其他物品亦可能因此燒燬致無法使用,亦係其可得 預知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其有殺人之預見可能性及不確 定故意。另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非極惡之人,犯後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制裁,客觀結果無造成重大實害,原審此部分量刑,對一 個62歲因病初犯之人顯屬過重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但侵害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對於他人生命造成 高度危險,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幸經前開被害人 即時發現自行撲滅火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部分,則經 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但 仍危害社會法益。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被害人之關係、因與其等間之感情 、財產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住宅、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 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50,000元 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 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 量刑、沒收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認定殺人未遂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 部分,已詳細說明依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遭潑灑之汽油量 、受燒之處、房屋格局、屋內之人是否受阻礙逃生及火勢如 何撲滅等情,認定被告意在恐嚇而非殺人犯意等節,經核原 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再者,對 照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受燒時,濃煙係由門窗竄出屋外 狀況、房屋內部受損情形,及證人丙○○、周榮達證稱屋內有 火焰、濃煙等語,足認被告對A屋潑灑汽油時,係朝屋內客 廳潑灑無誤,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所載之潑灑汽油係 在屋外,究有不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僅有恐 嚇之意,尚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有殺人未遂犯行不當及量刑 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汽油桶2桶(每桶3公升)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組、汽油桶空桶2桶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項:  ㈠自首: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前述,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 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僅坦承放火犯行(見偵32109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僅自首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對於以放火之方式殺人乙節 ,隻字未提。  ⑵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 ,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與殺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因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非 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仇人在那 邊,他們欺負我,所以去縱火…我縱火地點的人都是跟我有 過節的人…因為我不想活了,我的世界好就這樣子,看可不 可以判我死刑等語,主張被告自首範圍已包括放火後可能殺 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陳 稱: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 亡等語(見偵32109卷第23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自無從 證明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主動陳述、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主 張,並非足採。  ㈡未遂:   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告訴人丙○○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19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 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輕,請從重量 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間存有財產糾紛而情緒 控制欠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不得已 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其上開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手段兇殘,且嚴 重危及被害人丙○○之生命、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安定亦造 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或和解,其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實已有所減輕 ,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 後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於此訴訟階段坦承不諱之情節,所 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甚微,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 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 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 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 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放火方式 燒毀之財物、受傷情況 報告分局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午○○、丁○○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建物騎樓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1樓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落地鋁門門框東側受燒變色;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 ⒊騎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變形。 ⒋騎樓東側停放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後側變色較嚴重跡象;左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受燒燒損,呈左側燒損較嚴重跡象;後擋風玻璃受燒破裂。 ⒌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 ⒍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未○○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⒏左列所示地點現場暨燒損照片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39025卷第83頁至91頁)。 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未○○、戊○○ ⒈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騎樓之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呈西側燻黑較嚴重跡象。 ⒊騎樓西側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板金烤漆前側、車身前側引擎蓋左前側受燒變色、泛白;左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頭左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及塑質水箱護罩受燒燒失。 ⒋騎樓西側停放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質外殼前側燒熔燒失;坐墊泡棉前側燒熔、燒失。 ⒌無人受傷。 2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庚○○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1樓南側電動鐵捲門地面側受燒變色且其南側地面附近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北段東側盆栽樹葉受燒部分枯萎;塑膠花盆受燒部分燒失。 ⒊無人受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庚○○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38、39至4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之鐵門及盆栽遭燒毀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3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壬○○、辛○○、子○○(未提告)、巳○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及打火機槍點火引燃。 ⒈1樓北面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東側玻璃門受煙燻大部燻黑、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門口附近地面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之頂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及鐵門受煙燻部分燻黑。 ⒊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與扶手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南段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北段天花板東側受煙燻燻黑,塑膠拉門靠近天花板側受熱往北彎曲變形,東面牆壁受煙燻黑以北側較嚴重,牆上畫作受燒北側部分燒失,北面牆壁受煙燻黑以東側較嚴重,玻璃門受煙燻黑以地面側較嚴重,且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滅火器外觀受燒變色,矮凳受燒燒毀,木椅(一)北側竹編椅背受燒部分燒失、竹編椅座受燒部分碳化、木質角材受燒部分碳化、其上方紙箱受燒大部燒失碳化,木椅(二)底面木質板材受燒部分碳化較表面木質板材嚴重,椅腳木質角材受燒碳化以靠近地面部分較嚴重。 ⒋受傷人員: ⑴壬○○: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一度,TBSA 1%) ⑵子○○:呼吸道熱灼傷、疑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⑶巳○:左手(約5公分)及右腳(約6公分)撕裂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壬○○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113頁)。 ⒊告訴人辛○○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巳○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⒌被害人子○○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⒑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⒒告訴人巳○、壬○○、被害人子○○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寅○○(未提告)、癸○○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右側鐵門前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警衛室北面、西面外觀受煙燻部分燒黑;西段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⒉廠區西側鐵門金屬角材表面受燒變色以地面側較嚴重。 ⒊鐵門兩側地面皆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癸○○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⒊被害人寅○○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5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丙○○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東面門窗上方留下大量濃煙竄出跡象,以客廳窗戶位置竄出濃煙最大,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南面廚房門窗留下濃煙竄出跡象。 ⒉北面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受輕微煙燻影響。 ⒊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掉落、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雜物間、丙○○房間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⒋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呈漆白最為嚴重情形;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受燒,呈上半部受燒燻黑較下半部嚴重情形;客廳茶桌受燒後,茶桌框架呈靠東面沙發座椅位置碳化較為嚴重。 ⒌受傷人員:丙○○(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44至449頁)。 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1頁)。 ⒍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⒎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判決主文) 6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甲○○、申○○ (均未提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窗戶及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一樓內部之大門門板受騎樓火勢及濃煙受燒燻黑;客廳靠窗戶書架上部分書籍受火燒燬碳化;騎樓內靠入門處鞋櫃受燒;騎樓靠窗戶座椅受燒,呈上半部及椅面塑膠靠牆面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⒉受傷人員:甲○○(左手臂燒燙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見偵32109卷第61至64頁)。 ⒌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7頁)。 ⒍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7頁)。 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7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酉○○、己○○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北側金屬大門前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火,另再手持不詳燃燒中之物品丟置於左列地點東北側地面點火引燃。 ⒈建築物外東北側附近道路地面塑質地墊、塑膠瓶受燒燒熔、盆栽樹葉受燒枯黃;北側1樓往2樓出入口金屬大門及附近磨石子地板面有受燒燻黑、變色跡象。 ⒉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367至36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⒏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⒑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⒒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⒓被告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8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隨宮兼住宅)前 辰○○(未提告)、卯○○ 將汽油倒在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部分汽油流入排水溝內,再以沾有汽油之竹筷、紗布點火後丟擲至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點火引燃。 ⒈前庭院之金屬大門受燒燻黑、水泥地面受燒燻黑。 ⒉門口之金屬大門北側受燒燻黑變色,水泥地面受燒燻黑,水溝蓋內側受燒燻黑變色,遺留竹筷纏繞紗布。 ⒊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卯○○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⒊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167至175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⒏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4卷第77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至25、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2、163至167頁;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112年7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 ㈥證人林浚暘112年7月3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㈧證人周家煌112年7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3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7月9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十八)證人蕭為仁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二十)證人辰○○112年7月22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證人蔡瑋庭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169至171頁)。 證人寅○○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周榮達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申○○112年7月4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頁)。 證人黃辰南112年7月1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129頁)。 證人張詔棠112年7月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二書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3至57、233至23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火災現場暨燒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9至67頁)。  ⒋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⒌告訴人午○○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至7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1份【立約人:威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和運公司形式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至81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23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9025卷第85至9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乙○○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⒉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⒊彰化縣○○鄉○○路000號鐵門及盆栽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⒋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⒌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⒍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⒎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⒏被告乙○○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⒑告訴人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  ⒒告訴人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7頁)。  ⒓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9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⒉被告乙○○至告訴人丙○○住處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乙○○至被害人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燒毀後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4頁)。  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34595卷第85至87頁)。  ⒎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4595卷第103至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95卷第329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乙○○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頁)。  ⒉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火光冒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67至369頁)。  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⒌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⒍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⒎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⒏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地1份號、00000-000號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⒑被告乙○○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1份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⒊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頁、167至175頁)。  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份03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⒍證人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㈥其他書證: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19至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305頁)。  ⑶縱火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偵34594卷第21至27頁)。  ⒊告訴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7165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1099卷第41至44頁)。  ⒌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49頁)。  ⒍被害人甲○○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53頁)。  ⒎保護令相關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189至193頁)。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71至273頁)。  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9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87至290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393至395頁)。  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  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  ⒏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⑴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1頁)。  ⑵賢德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賢字第219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  ⑶詹東霖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67頁)。  ⑷鄭曜忠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313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02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41頁)。  ⑹被告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0107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頁)。  ⒐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圖1份(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5頁)。  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84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97頁、第103頁)。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119頁、第127頁)。  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1頁)。  ⑷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⑸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⑹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三扣案物及光碟: ㈠扣案物:附表三所示。 ㈡光碟: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6監視器光碟2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監視器光碟1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監視器光碟1片。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光碟1片。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光碟1片。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器光碟2片。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3監視器光碟2片。 四被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3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109卷第21至24、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173至174、423至427;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67至70、153至168、281至283、437至459頁;原審卷㈡第9至46、111至136、189至191頁;原審卷㈡第27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2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9卷第131頁)

2024-10-30

TCHM-113-上訴-94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 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 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 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 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 ,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 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 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 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 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 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 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 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 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 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 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 。 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 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 ,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 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 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 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 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 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 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 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 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 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 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 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 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 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 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 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 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 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 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 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 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 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 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 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 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 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 ,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 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 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 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 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 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 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 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 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 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 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 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

2024-10-22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 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 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 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 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 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 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 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 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 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 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 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 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 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 )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 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 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 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 ,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 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 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 、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 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 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 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 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 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 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 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 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 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 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 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 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 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 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 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 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 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 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 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 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 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 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 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 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 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 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 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 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2024-10-16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 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 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 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 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 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 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 ,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 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 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 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 )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 2.(00:01:28)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 3.(00:01:29)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 5.(00:01:31) 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 (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 。 6.(00:01:3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 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7.(00:01:3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 8.(00:01:34)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 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 於被告左側背部。 9.(00:01:35)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 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0.(00:01:36)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1.(00:01:37)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 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12.(00:01:38)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 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3.(00:01:39)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 14.(00:01:40)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 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5.(00:01:41)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 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 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 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 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 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 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 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 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 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 ,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 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 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 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 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 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 ,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 ,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 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 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 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 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 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 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 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 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 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 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 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 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 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 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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