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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下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其為受保 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附近某工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 時,在南投縣某省道路旁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 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2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地 檢署112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地檢署113年2月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經通知傳喚未到;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於警詢時 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前揭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其尿液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客觀 上無法排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均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 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 為新臺幣3萬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6

TCDM-113-易-32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 、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 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 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 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 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 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 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 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 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 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 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第394號、第419號、第767號、第768號、第808號、第854號、 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次數繁多,且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案件偵辦中,可徵被告戒毒 決心薄弱,且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倘遭起訴,實難期待被告 能透過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除毒品等情狀後,乃認不 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 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毒聲-197-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第421號、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 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0-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第837號、第872號、第975號、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 後接受觀護人採尿,已屢次採驗嗎啡陽性之重大違規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6-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 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 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 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 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 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 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 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 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 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 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 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 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 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 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 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 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 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 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 、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 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 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 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 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 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 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 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 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 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 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 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 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 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 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 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 、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 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 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 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 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 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 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 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 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3-易-211-20250218-2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7、738、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第738號                          第81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5日17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19日11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屬列管之定 期採驗尿液毒品人口,乃於113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得其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 碼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 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NTDM-114-埔簡-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薛木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 0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易-133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856、857、858、880、1209、1439、144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欽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㈤第4行關於「施用」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同 時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至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居處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 。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毒偵766卷第247、255頁)、員警職務報告、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880卷第47、63頁)。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 大坤、吳素蘭」云云,惟檢警或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或非因 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李大坤、吳素蘭及陳俊毅等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086093號函、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 莊惠113毒偵766字第1139128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224號函及 後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1932號函及後附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且有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混合濫用之情況,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終究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配合檢警追查部分施用毒品來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患有憂鬱症,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間、空間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然就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與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 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開殘渣袋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 用毒品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既有該等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⒎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第856號 第857號 第858號 第880號 第1209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本署 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 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 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 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並以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欽文為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16日9時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 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 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1 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 身體,並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8日11時2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 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 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1月31日17 時11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欽文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8 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86號鑑驗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毒品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㈥、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㈤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㈤所示時、地,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1-20

TCDM-113-易-30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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