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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兩人間無子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 產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辛○○及原告繼承(按被繼承人庚○○之 母壬○○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 人辛○○於112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轉由被繼承人辛○○之子即被告乙○○、丙 ○○、己○○、丁○○、戊○○繼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5人),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 敘明。 (二)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由兩 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 承人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141元(下 稱本案債務),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遺 產),可知本案債務顯然大於本案遺產總價值,而原告就 本案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原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償還其已清償之款項,然未 免當事人訟累,爰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產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 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即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 4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原告、被繼承人 辛○○及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機車行照影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且為原告及乙○○、戊○○、己○○、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庚○○、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另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則被繼承人庚○○ 確有本案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庚○○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  (二)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代全體繼承人 清償本案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5000130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貸款清償證明書2 紙、清償證明(代償證明)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星展銀行清償證明2份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且為乙○○、戊○○ 、己○○、戊○○所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全體 繼承人代償本案債務,自應從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方屬 適當。 (五)本案遺產價值共計為33萬2,297元(計算式:349元+141元 +54元+3萬6,825元+50元+7,582元+341元+1元+16元+24元+ 9元+323元+8元+2,061元+4,317元+2,310元+31元+1萬2,69 8元+10元+283元+2萬8,933元+704元+162元+11元+976元+7 ,136元+3,213元+3,763元+18萬9,966元+3萬元=33萬2,297 元),而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41元,已如前述, 顯然超過本案遺產價值,依上述說明,應先由本案遺產扣 償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非無據,且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戊○○另 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本案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6,82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82元及其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AD號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NZD號帳戶存款 24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9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NY號帳戶存款 323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17元及其孳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0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2,698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0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3元及其孳息 21 匯豐巴西股票基金77.793單位 2萬8,933元 22 華新(代碼:1605)15股 704元 23 大眾控(代碼:3701)4股 162元 24 國票金(代碼:2889)1股 11元 25 大眾控(代碼:3701)24股 976元 26 華新(代碼:1605)152股 7,136元 27 聯邦銀(代碼:2838)199股 3,213元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3元 29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966元 30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牌照號碼:EQC-5890) 3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 2 被告乙○○ 1/10 3 被告丙○○ 1/10 4 被告己○○ 1/10 5 被告丁○○ 1/10 6 被告戊○○ 1/10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 2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1(下稱本案居所),然被告於婚後1至2月即以工作為由 離台返美,不願返台共同生活,為此兩造曾因爭執不休,多 次提及離婚,被告於112年4月亦曾傳訊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 ,然被告遲不願回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既已工作為 由獨自離台,其後亦透過通訊軟體表達無維繫婚姻的意思, 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2月3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三)被告於112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高張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兩 造辦理結婚登記沒過多久,被告就回美國,兩造目前分居 約1至2年,我們有傳訊息請被告返台,然被告表示要與原 告離婚,原證三的內容就是我與被告的談話內容,被告表 示會再委託他人來台辦理離婚手續,但都沒有處理,目前 我已經聯繫不上被告,另外本院卷第47頁顯示「3月2日」 年份為202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對照原證三 所示內容顯示略以:被告與證人聯繫過程中,屢次表明會 請人回台灣處理離婚手續,需要時間,且已經在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與證人所述上開所述相符,堪 認證人所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且被告有意離婚等節 ,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2年2月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 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事實上亦有意離婚, 僅是遲未辦理離婚手續,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 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7

PCDV-113-婚-395-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由女兒陪同鑑定 ,躺在床上,外觀乾淨,無法自行翻身,有用鼻胃管,大 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無氣管切管;相 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有時會看向人臉,對他人叫喚有 時會轉向聲源,但在鑑定期間無法做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 ,僅多次答非所問的說「歹命」,對口語指令(如手抬起 來)也沒有反應。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對人CDR評估 結果為3,顯示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日常生活 狀況:相對人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出需求;其用鼻胃管 餵食,更換尿布、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照指令動作 ;未進行金錢交易,無互動,少有意義的語言表達,無獨 力外出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 ,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 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 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 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 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戊○○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49至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戊○○、關係人即次子乙○○、三子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10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八德 養護中心,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 近親屬中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戊○○為相對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 ,認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0-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腦出血,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氧氣、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 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9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即次女陳泠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可考(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459-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離婚事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婚-245-202502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智 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可 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顯障礙,問題須以 國台雙語重複多次詢問,可回應個人姓名及知道自己家住 板橋忠孝路,但對過去經歷及目前生活狀況則多無法回應 ,答非所問情況較為頻繁或是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整體 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測驗結果:CA SI結果:29≦81,仍維持功能的有:注意力,明顯受損的 功能有: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 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 結果:10≦25,由MMSE的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存有 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 對人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部分:能自行進食,然備餐、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法自行外 出購物;社會性活動能力部分:僅可理解生活簡單的對話 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即使他人提醒,也會忘記原本要 進行的動作,需他人協助;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無法獨自 外出;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無法維持自我清潔。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相 對人雖具基本活動能力,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 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 自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甲○○為相對人女婿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甲○○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及甲○○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復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154頁 ),可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女 婿,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186-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之弟即相對人甲 ○○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 ○○(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丙○○為相對人胞妹,乙○○為相對人胞兄一節,有戶籍謄本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49、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丙○○、 乙○○、胞妹丁○○均已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 本院卷第21、45至47頁),復據丙○○、乙○○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審酌丙○○為相對 人之胞妹、乙○○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依其等提出 長期墊支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及探望照片(見本 院卷第145至157頁),可知丙○○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 相對人之胞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經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27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相 對 人 孟達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孟達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孟達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 新北○○○○○○○○○)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孟達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孟達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0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因未換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 籍於108年9月19日經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 身分證之紀錄,乃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 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8年9月23日失蹤,計 至111年9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亡-104-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 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1,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是因財產 權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25萬1,31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2-婚-27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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