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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 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 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 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 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 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 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418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王海寧 王海格 何王秀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王中正 魏麗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中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編號1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 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魏麗妃辯解略以:就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之型式為電梯華廈第6層,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7層,住家用,房屋 格局為三房,一廚房、一套衛浴廁所、前後陽台,對外一個 獨立出入口,無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共用一個出入口, 且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王中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 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 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 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 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 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 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迄無法獲得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既無礙於該不動產使用 目的,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 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 有建物,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7層 ,住家用。系爭房屋為三房,一廚房、一套衛浴廁所、前後 陽台,對外一個獨立出入口,無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共 用一個出入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屋內部照片及平面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系爭房屋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廚房、陽台、衛 浴廁所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 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 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 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 確。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 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 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8平方公尺) 王海寧、王海格各:196052分之295;王中正、何王秀清各:196052分之59;魏麗妃:49013分之59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面積:82.4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4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王海寧、王海格各:16分之5;何王秀清、王中正各:16分之1;魏麗妃: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王海寧 16分之5 2 王海格 16分之5 3 何王秀清 16分之1 4 魏麗妃 4分之1 5 王中正 16分之1

2024-11-29

TPDV-113-訴-3796-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 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 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 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 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 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 ,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 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 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 )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 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 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 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 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 ×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 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 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 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 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 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 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 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 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 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 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 ,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 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 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 ,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 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 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 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 「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 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 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 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 、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 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 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 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 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 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 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 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 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 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 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 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 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 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 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 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 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 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 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 ;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 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 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 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 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 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 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 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 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 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 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 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 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 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 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 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 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 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 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 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 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 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 ,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 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 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 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 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 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 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 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 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 ,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 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 ,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 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 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 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 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 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 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 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 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 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 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 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 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 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 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 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 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 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 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 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 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 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 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 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 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 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 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 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 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 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 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 ;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 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 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 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 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 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 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 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 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 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 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 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 ,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 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 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 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 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 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 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 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 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 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 ,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 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 ,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 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 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 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 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 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 。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 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 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 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 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 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 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 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 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 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 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 ,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 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 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 。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 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 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 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 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 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 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 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 、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 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 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 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 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 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 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 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 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 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 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 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 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 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 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 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 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 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 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 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 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 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 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 、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 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 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 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 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 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 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 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 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 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 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 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 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 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 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 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 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 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 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 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 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 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 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 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 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 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 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 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 ),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 ,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 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 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 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 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 ,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 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 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 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 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 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 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 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 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 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 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 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 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 ,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 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 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 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 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 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 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 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 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 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 ,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 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 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 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 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 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 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 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 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 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 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 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 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 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 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 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 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 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 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 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 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 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 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 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 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 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 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 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 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 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 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 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 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 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 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 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 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 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 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 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 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 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 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 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 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 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 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 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 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 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 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 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 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 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 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 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 。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 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 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 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 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 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 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 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 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 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 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 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 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 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 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 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 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 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 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 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 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 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 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 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 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 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 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 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 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 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 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 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 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 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 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 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 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 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 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 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 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 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 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 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 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 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 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 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 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 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 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 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 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 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 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 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 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 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 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 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 ,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 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 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 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 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 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 ,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 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 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 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 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 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 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 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 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 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 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 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 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 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 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 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 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 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 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 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 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 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 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 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 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 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 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 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 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 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 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 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 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 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 (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 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 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 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 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 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 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 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 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 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 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 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 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 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 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 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 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 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 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 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 。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 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 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 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 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 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 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 (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 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 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 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 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 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 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 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 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 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 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 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 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 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 政義律師、複代理人陳憲欽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之6,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2、394頁) ,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5日起 算,迄同年10月15日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6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2-訴-1779-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小僑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5號、第3483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戊○○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介紹暱稱「小恩」之鄭慈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並負責確保鄭慈蕙之行蹤及所 取得款項能順利回繳,戊○○則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吉」 之人拿取、發放報酬與鄭慈蕙。嗣丁○○、戊○○與鄭慈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職員、「蕭警官」、「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致電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 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 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 區文化路之文化公園廁所,上繳暱稱「阿吉」之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9時許,假冒「龜山 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 」、「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 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將現金32萬元交付與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交付與甲○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 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上繳暱稱「阿 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丁○○、戊○○(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05卷第204至207頁、偵348 33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鄭慈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305卷第249至25 5頁、第275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他2582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9至253頁)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見他2582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305卷第131至133頁)、被告 丁○○與暱稱「Evil bab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3 05卷第153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1305卷第257至266頁)、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影本(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6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 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 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由共犯鄭慈蕙 依指示交付與告訴人甲○○、丙○○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形式 上觀察,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並記載要求告訴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 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 主體之印文,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全銜相似,且事實上確 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各該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等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引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招募共犯鄭慈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且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足使被 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⒌被告2人與共犯鄭慈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已自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46號、第247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 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考量被 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程度非輕,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戊○○對此當知之甚詳,其雖供稱需扶養 年邁父親及幼子,受迫於經濟壓力始會為本案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犯罪動機縱有可原,然就本案情 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輕法定 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戊○○所稱之犯罪動機、參 與情節等,應僅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協助發放報酬之分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共犯鄭慈蕙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而共同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12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 人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2人就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65頁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存字第615號」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

2024-10-29

TYDM-113-金訴-131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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