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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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是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是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客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8年3月1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0月12日)已逾5年7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陳是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熟睡,經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21

KSDM-113-交簡-251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双久釣蝦場 」更正為「双九釣蝦場」,同欄一第5至6行「駕駛車牌…18 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楊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双久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0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零點零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許瑞智於開原街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5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瑞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十全二路 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該機車蕭嘉偉也有在騎。我去朋友家聊天時,可能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2 證人蕭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雖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並未使用該車置物箱之事實。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上開機車查獲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31

KSDM-113-簡-478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邱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榔頭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榔頭1把,雖 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邱國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禎與黃金台為鄰居關係,邱國禎因不滿黃金台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 28分許,在黃金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9住家前, 持榔頭敲打黃金台住家鐵門,同時對屋內之黃金台恫稱:「 不要讓我遇到你」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該鐵門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台,並使黃金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金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處 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 然就要打死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有錄影,但只有 畫面沒有聲音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則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7

KSDM-113-簡-48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 ,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 ,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2024-12-09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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