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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嘉成 周秀齡 被 告 陳耀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李昇峰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 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 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 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 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 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 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 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 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 、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 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 ,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 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 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 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 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 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 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 -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 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 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 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 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 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 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 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 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 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 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 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 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 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 ,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 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 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 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 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 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 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 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 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 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 ,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 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 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 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 ,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 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 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 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 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 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 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 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 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 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 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 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 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 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5-03-31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子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子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所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共2名被害人),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 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就附表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因桃園地院同年度另案尚未 終結,待另案判決後再自行遞狀聲請,所以暫不合併定刑」 (本院卷第75頁),惟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 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 ,得否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488-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 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 購物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 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先後於111年9月25日 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千元、7千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 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陳志鎮 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告訴人也有與其聯 繫並匯款1萬2千元,之後因伊把錶送修,告訴人又說不買, 因伊當司機,沒有時間處理退費的事情,告訴人就去警局提 告了,後來伊在原審有還告訴人錢,伊認為只是交易糾紛, 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使 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 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 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 5千元、7千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 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 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2875號 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 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 字第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情 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 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 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 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 ,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 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 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第1筆5千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 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 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 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 時上午9時19分許匯款7千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 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 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 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 。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 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 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看不到蝦皮 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 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 。他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 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我跟他說不買了,請他 把錢退還,他一直說好但一再推遲。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 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在網路上刊 登欲販售手錶之圖片,並聲稱確實有錶,讓告訴人先行匯款 ,復又稱要將錶送修,故遲未寄送手錶。但經告訴人催促後 ,一度稱有出貨,但仍未寄送。後再經告訴人催促還款,亦 遲未還款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手錶送修故遲未出貨,並提出「保養單」為 證,惟經揆之被告提出之「保養單」內容片段不全,亦無維 修公司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 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對話內容之保養單在 卷可考(見偵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 出售之手錶為上萬元之名錶,若係有規模之鐘錶行難認會交 付不記載手錶廠牌、型號,又無估價、取貨日期等記載之保 養單,此已與常情不合。又關於保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去萬華廣州街附近保養云云。(見偵45232號第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錶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確曾前往送修手錶地點,顯需與店 主交談,並在店內停留一段時間,若再取回手錶,則最少前 往2次,自無可能將廣州街或獅子林完全不相同之地點誤記 ,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所辯確曾將手錶送修乙節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司機所以沒有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58秒匯款5千元 ,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2秒遭人以提款機提領5 千元;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7千元,旋於 40秒後,即19分54秒亦遭人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等情,有上 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1 7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獄 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 轉帳給他沒有卡。5千、7千元都他提領等語(偵字第3287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有時間等待告訴人匯款至 帳戶,且利用提款機即時處理提款事宜,而被告明知自己未 出貨且告訴人已多次要求還款,且被告如要匯款還與告訴人 ,並無需花費較領款更多時間,竟長時間置之不理,顯無依 約履行之意願,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遲於 2年後即原審審理時始將款項返還,此部份已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事證足佐,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 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 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 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被害人僅有1人,嗣悉數償還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 便利性為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告 訴人損失為1萬2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 還告訴人,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 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得之1萬2千元 ,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騰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罪、違反藥事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2年確定,刑期合計有期徒 刑19年,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以該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由,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且過 苛,有悖比例原則,而本件量刑空間在有期徒刑17年至19年 間,受刑人認為2罪併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較為 適當。又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法官於裁定時應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 歸情形,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非一昧裁處長時間拘禁之 重刑,而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及其犯罪情狀,著重於刑罰 之矯正及教化,以實現恤刑政策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再定較妥適之 應執行刑,以符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 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 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異議 」二字,並於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然 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6月,量 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 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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