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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 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 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 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 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 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 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 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 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 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 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 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 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 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 、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 、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 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 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 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 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 ),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 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 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 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 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 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 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 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 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 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 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 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 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 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 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 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 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 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 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 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 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 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 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 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 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 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 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 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 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 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 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 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 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 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 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 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 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 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 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 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 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 ;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 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 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 ;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 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 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 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 ○○、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 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 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 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 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 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 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 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 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 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 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 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 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 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 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 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 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 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 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 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 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 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 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 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 ,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 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 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 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 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 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 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 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 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 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 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 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 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 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 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 ○○、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 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 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 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 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 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 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 ○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 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 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 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 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 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 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 ,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 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 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 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 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 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 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 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 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 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 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 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 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 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 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 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 、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 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 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 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 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 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 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 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 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 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 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 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 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 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 、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 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 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 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 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 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 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 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 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 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 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 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 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 ○○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 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 ,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 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 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 ,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 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 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 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 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 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 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 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 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 ,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 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 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 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 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 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 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 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 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 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 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 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 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 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 ○○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 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 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 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 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 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 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 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 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 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 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 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 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 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 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 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 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 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 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 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 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 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 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 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 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 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 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 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 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 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 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 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 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 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30-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施水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金秀、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施水色、朱錦珠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施水色、汪金和(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 約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汪金和委託施 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朱錦珠後並告 知上情,朱錦珠亦與施水色、汪金和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與施水色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 一同前往汪金和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朱錦珠、施水色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施水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 朱錦珠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施水色於同日中午某時 ,搭載朱錦珠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 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蔡杰霖介紹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蔡杰霖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 施水色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 格託由施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金秀(另諭知無罪於後), 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 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 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 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 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 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 、朱錦珠等人與被告汪金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 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及被告汪金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見院一卷一第125頁), 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 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甲○○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 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錦珠、蔡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錦珠(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蔡杰霖(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 、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汪金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 至350頁),並有被告朱錦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蔡杰霖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第119頁)、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施水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 50、55至56頁)、被告蔡杰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朱錦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 )、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 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 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 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 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錦珠、蔡杰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杰霖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 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 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 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被告蔡杰霖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施水色委 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 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 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蔡杰霖供稱:我沒看過被告施水色 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 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杰霖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 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蔡杰霖與某甲、被告 施水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蔡杰 霖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施水色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 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 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 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汪金和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 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 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施水色之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 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施水色所棄置,又被告施 水色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 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 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 關石膏板,且被告施水色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汪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施水色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 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施水色駕駛藍色貨車到現 場,被告朱錦珠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 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 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 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施水色 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 是4150元,被告施水色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 ,被告施水色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 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施水色,我在該處 替朋友裝潢,被告施水色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 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 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朱錦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施水色約 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施水色於112 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 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 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施水色的本 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西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 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施水色就開車載我回鳳 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 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 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 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 施水色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 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汪金和、施水 色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施水色 、朱錦珠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與證人汪金和、朱錦珠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 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 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汪金 和、朱錦珠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施水色確有112 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 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 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朱錦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只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施水色載到何處傾倒,他 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 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 本院勘驗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 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 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 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 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朱錦珠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 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 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 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 、「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 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施水色之本 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 (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 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朱錦珠針對問題自 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 ,參以證人朱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朱錦珠於警詢 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施水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 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 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 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打電話給被告施水色,跟被告施水色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 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施水色跟我 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 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 話跟被告施水色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 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施水色費用, 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施水色,本來請被告施水色明天去高 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 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 8頁),核與證人郭金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 樹來的,對方叫被告施水色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 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蔡杰霖、施水色間於113年3月25 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 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 憑,與證人蔡杰霖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 酌以被告施水色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 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 、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 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 證照片可引,是證人蔡杰霖、郭金秀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 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施水色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 一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汪金和、某甲透過載 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 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施 水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 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 ,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施水色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 惟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汪金和所證,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 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蔡杰霖前開所 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 ,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 被告施水色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汪金 和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 ,亦係經被告蔡杰霖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施水 色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 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 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施水色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 施水色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施水色已自承並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施水色否認其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施水色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 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施水色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可憑,難認被告施水色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施水色雖辯稱被告汪金和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 之證人汪金和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為3000元,核與證人朱錦珠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施水色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 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施水色確有因非 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 告施水色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施水色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施水色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 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 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 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 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 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 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 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 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施水色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 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汪金和、朱錦珠及被告施水色不利 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 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 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施水 色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施水 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水色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汪金和到庭為被告施水色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 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施水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杰霖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 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水 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二,雖就 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 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施水色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朱錦珠所涉廢棄物清 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施水色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 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施水色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 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施水色為輕,亦 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 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 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施水色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汪金和接洽而邀被告 朱錦珠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 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 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 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 告蔡杰霖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 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蔡杰霖辯 護人為被告蔡杰霖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 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 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 非難。參酌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 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 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於前揭所涉犯行之 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 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施水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 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被告朱錦珠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 、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 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 據。  ⒊被告施水色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呈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 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施水色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 告朱錦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蔡杰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 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施水色、朱錦珠 、蔡杰霖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蔡 杰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施水色、朱錦 珠、蔡杰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蔡杰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杰霖求為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蔡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蔡杰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蔡杰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蔡杰霖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蔡杰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 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蔡杰霖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施水色犯行所示罪責非難 ,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施水色犯行之不 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施水色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施水色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朱 錦珠(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朱錦珠供述於卷(見偵一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施水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另被告施水色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郭金秀, 業如證人郭金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 被告郭金秀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施水色為求他人做 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施水色事後自行處 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除被告施水色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 就其餘被告施水色、朱錦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甲○○,緣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杰霖, 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甲○○、郭金秀遂與 被告施水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 水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郭金秀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 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 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施水色欲將本案Y 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郭金秀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金秀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施水色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金秀 、甲○○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金秀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 上等語;被告郭金秀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金秀僅有單純 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 性質,被告郭金秀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 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施水色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施水色跟郭金秀,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蔡杰霖於112年3月25 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 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蔡杰霖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 聯繫,被告蔡杰霖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甲○○與被告施 水色未曾聯繫,被告施水色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甲○○,無法僅 憑被告蔡杰霖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郭金秀、甲○○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郭金秀之供述、證人施水色之證述、被告施水色、蔡 杰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甲○○戶政相片、被告蔡杰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 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 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 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 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 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依證人施水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金秀我會給她便當,請 她陪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郭金秀來,她就會來, 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 我約被告郭金秀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 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 ,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 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 認識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 人施水色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施水色自己有載運本案Y 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郭金秀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金秀、 甲○○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郭金秀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施水色接洽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施水色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 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 被告施水色清垃圾,對方叫施水色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 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郭金秀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施水色 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 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施水色間具有謀議之 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郭金秀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 屬無據。  ㈢證人蔡杰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 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 身分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 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蔡杰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 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蔡杰霖指 認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 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 ,叫我問被告施水色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 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 木材,我有留被告施水色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 去聯繫,被告施水色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 報說被告施水色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 」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 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施水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 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蔡杰霖、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 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 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甲 ○○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蔡杰霖所指 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 再參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 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施水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 則證人蔡杰霖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甲○○聯繫後轉知相 關聯繫訊息給被告施水色,由被告施水色、甲○○自行聯繫本 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蔡 杰霖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甲○○向被告施水色委託 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甲○○個 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 確為被告甲○○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施水色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 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郭金秀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 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 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秀、甲○○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金秀、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郭金秀、甲○○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秀、 甲○○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郭金秀、甲○○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金秀、甲○○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蔡杰霖 蔡杰霖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258-20250117-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 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 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 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 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 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 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 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 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 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 ,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 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 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 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 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 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 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 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 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 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 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 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 、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 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 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 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 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 ○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 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 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 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 ,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 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 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 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 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是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講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 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 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 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 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 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 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 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 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 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 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 ○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 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 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 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後 ,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 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娘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找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去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的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其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 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 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 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 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 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 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 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在 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 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 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 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 ,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 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 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 (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 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 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 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 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 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 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 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 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 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 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 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 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 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 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 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 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 以願意再與被告相見尚因有意與被告對質,自無能據此反 推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全屬其空言虛編。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丙○上廁所下體出血,及至婦產科 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可能與工作中搬運 重物相關,亦無法排除係因丙○未著內褲,被告駕車行駛 溪谷而車輛顛簸,導致丙○陰部與牛仔褲布料接觸造成擦 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然查,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2日確實有搬運相 當於我手肘長度或約1公尺長之木頭,但都是1個人能夠搬 運的長度與重量,我沒有因搬運木頭傷到下體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216頁);證人吳○○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小陰 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原因,係被木頭戳到造成的可能性較小 ,倘若撞到應該是大陰唇會擦挫或裂傷等語(見偵卷三第 36頁)。又自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丙○除小陰唇有擦傷併 流血之傷勢外,尚無更外側之肌膚或大陰唇擦挫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興盧 婦產科診所究竟回答自願與否,前後齟齬,倘被告確實違 反丙○意願,則何以丙○竟會稱其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7、338頁)。經查,觀諸丙○110年2月10 日興盧婦產科診所病歷,可見其上記載「自願(?)」等 文字記號等情,有該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64頁) 。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 到我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 丙○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離開內診臺後 我問性行為是否自願,有人回答我自願的,但我忘記是何 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丙○友人於111年1月24日拿委託書來申請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我於當日在病歷上寫「?」之記號,是 因為我見到有人來申請才起疑當時究竟是否為自願,但我 沒有把這個疑問寫在111年1月24日,而是直接在110年2月 10日「自願」後面寫「?」之記號等語(見他卷一第218 頁)。衡以證人吳○○係合格醫師依醫師法應如實記載病歷 ,且證人吳○○與丙○、亞○或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動機,是其病歷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故依病歷及證 人吳○○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吳○○確有聽聞曾有人就其詢問 是否自願等語時,答稱自願等情,然而縱使丙○確實曾向 醫師表示其為自願發生性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醫生問我是否自願,亞○幫我回答是自願的,我也 說是自願的,因為如果說非自願的話就會有後續程序等語 (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表示其係因無意進入司法程 序始稱自願,對照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前引證人丁○○ 、甲 之證述與前揭職務報告所示情形,丙○所為難認非係 基於避免進入司法程序而為之,即令丙○曾向證人吳○○表 示自願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節一概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丙○本案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後送鑑定是 否留存被告與丙○體液,且據許○○曾稱該衣褲嗣後已交給 丙○父親,遂亦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並攜帶該衣物到 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穿著衣物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自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依前述證 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丙○父 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丙○或 撫摸丙○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 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對丙○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丙○為性 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⑵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丙○之性自 主決定權,對丙○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動機及目的不良,致丙○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 ,案後尚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去臺中就診身心科,後來轉為心理諮商,之後轉為找 朋友協助方式處理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 ,偵卷三第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941338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至93頁),況被告為丙○學習對象 ,未能自制,所為破壞丙○對人之信賴感,足見被告所為 造成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 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與丙○協商提供金錢給 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 75、176頁),與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餐桌區之矮椅上,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托起 丙○臉龐,另一手固定丙○後腦杓,強吻丙○唇部長達10秒 ,並向丙○詢以「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內都蘭 部落「阿美姨」海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令代號BQ00 0-A110218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跨 上其背部欲背負乙○行走,乙○旋向被告表示不要、很奇怪 等語,被告即以藝術權威之姿態告以「你不是想認識藝術 嗎?」使乙○屈從,乙○慮及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及要認識藝 術,且因過度思慮與緊張而難以回絕,遂仍屈忍跨上被告 背部,由被告背負乙○前行,被告見乙○均聽令服從,接續 基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將乙○放下 後推倒在沙灘上,再以其全身壓制乙○,強吻乙○唇部,更 欲以舌頭伸入乙○口中,乙○見狀緊閉雙唇並以雙手用力推 抵被告,被告遂令乙○將口張開、伸出舌頭,乙○仍予拒絕 並持續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竟接續強制猥褻犯意, 以身體趴在乙○身上壓制乙○,並將其頭部置於乙○胸部上 並稱「妳的胸部很舒服」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性侵 害案件,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 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 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游○○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乙○、李○○、 游○○之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與丙○回到前揭住所洗澡完畢後有見到丙○。另於101年8 、9月間其工作室相距都蘭的阿美姨海灘很近,平時即會去 該海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強吻丙○。⑵我不認識乙○亦未強吻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外椅子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 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所後,被告去洗澡後出來,我當時坐 在前揭住所1樓廚房外椅子,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固定 我的後腦勺,強吻我約10秒,被告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 被告親完就問我「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沒有沒有,我很累了 ,改天等語(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 6、350頁),然經被告否認以:我沒有強吻丙○,我有起 火讓丙○烤火,我告訴丙○我要先睡,我睡覺前丙○仍待在 該處,我也不可能讓丙○睡我的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丙○之 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 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地點位在臺東縣東河鄉 內都蘭部落「阿美姨」海灘附近,被告平時即會前往該海 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 院卷一第175頁)。又乙○、李○○、游○○於101年8、9月間 在當地民宿打工換宿,而在該期間於該海灘旁大阪燒店遇 有被告,且於某日夜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海灘等情,業據 證人乙○(見偵卷三第122、141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4 、406頁)、游○○(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見偵卷三第164、165、201頁)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乙○、李○○與游○○臉書貼文擷圖、乙○、李 ○○與被告合影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1、167至 171、189至19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的工作常有合照的情形,該餐館就在我工作室隔壁不 到五步距離,乙○所稱在該餐館遇到我一起喝酒聊天是有 可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9月間 某日夜間,被告、我與幾個打工換宿的朋友在都蘭糖廠附 近的大阪燒店相遇後,一同前往海邊,因朋友都是結伴而 行,我則是獨自1人前往該地打工換宿而與朋友分開走, 剩下我與被告2個人,我覺得有點尷尬就詢問被告「什麼 是藝術?能帶我看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叫我赤腳 站在沙灘上感受潮來潮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叫我牽他的手 ,我有遲疑且覺得與被告肌膚接觸很奇怪,但還是與被告 牽手,被告牽起我的手在沙灘上走一段路,被告又要求我 跳上他的背,我本來不要,當下告訴被告「不要好了,這 樣有點奇怪。」被告就說「你不是要認識藝術嗎?」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著做,被告背我走了一段路,帶我看天 色景觀的變化,被告的話語都很溫柔,我有試著陶醉在被 告的話中。被告背著我走向與我朋友相反的方向,我發現 我與他們距離越來越遠,被告將我放下來直接撲向我,我 完全沒時間反應,被告態度突然變得很強硬,試圖強吻我 ,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因此不願張開嘴巴,雙手也像前 推被告,被告強制地要我將嘴張開、舌頭伸出來,問我「 在顧慮什麼?」我當時天真地回答被告「這樣沒有倫理跟 道德可言。」我還跟被告說「你很老了,我們年紀差很多 。」被告就放棄了轉而躺在我胸部上,被告整個人趴在我 身上,一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海灘上,並 跟我說「你的胸部很舒服。」我記得我當下反應很驚恐, 被告躺到日出時分才起身,並叫我看日出及觀察天色變化 ,我們都離開海邊後我才與朋友會合等語甚詳(見偵卷三 第121至123、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406至4 08頁)。經核,證人乙○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其跨上其 背部而背負其行走,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即將其放下並推 倒於海灘上,以身體壓制後強吻其唇部,並將頭部枕於其 胸部等行為,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  四、證人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在 臺東都蘭打工換宿認識的夥伴,我們遇到被告,被告問我 們要不要去海邊,到海邊時已經是夜間,我們一群人生火 圍著被告聽被告分享事情,之後就分散在海邊走走,我與 我的朋友一起,乙○則跟被告往不同方向,我看到被告背 乙○,背起來又放下來,反覆好幾次,但我沒印象看到乙○ 背被告,他們沒有走很久,被告將乙○放下來後的事情我 沒有印象了。我們要離開海邊時發現乙○臉上有猶豫的表 情好像在想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問。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 牽手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 第412至415、417至419、420至422頁)。證人游○○前揭證 詞,即令能證明被告與乙○一同行走,被告更曾將乙○背起 ,然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有乙○前揭所述牽手、撲倒 乙○並強吻等事,證人游○○則均未見聞,是證人游○○前揭 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補強乙○指證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五、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在臺東都蘭打 工換宿認識的朋友。乙○某日夜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曾與 被告在海邊聊天,互相背著彼此,討論形而上、玄學之類 的東西,被告想用舌頭將乙○牙齒頂開,乙○有拒絕,被告 就沒有進一步動作了。但我當時先離開因此沒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三第163、164、200、201頁);證人陳○○則於偵 訊時證稱:乙○聽聞丙○的事情後,告訴我要跟我說一個秘 密,乙○說10年前與朋友到都蘭認識被告,乙○與友人以及 被告一同到海邊後各自分散,被告與乙○2個人很尷尬,乙 ○向被告提問「我想知道什麼是藝術。」被告就帶乙○在海 灘走感受海水,並將乙○背起來,後來躺在沙灘上摸乙○的 身體、強吻她,乙○有抵抗、拒絕等語(見偵卷三第243、 244頁)。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詞,均係轉述其等聽 聞自乙○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乙○在審 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另除前揭證人李○○、 陳○○之證述外,乙○之臉書貼文(見偵卷三第131頁)則係 乙○依其經驗撰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仍屬與乙○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乙○之指述為真。  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自己都 搞不太清楚當下到底是否出自我的意願,還是我被強迫了 。當下我真的分不清楚。我當時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就是被 欺負。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我回去的時候也 想說蠻浪漫的,在海邊過一夜,且確實海峽的天空很漂亮 ,我一直把自己導向這個想法,至於強吻部分我就不想著 墨,我甚至有寫下日記,但寫的方式也是比較蠻浪漫。被 告要背我的時候,我有同意讓被告背等語(見偵卷三第12 4、1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背乙○行走部分,雖據證人乙○、游○○證述在前,惟被告此 等部分行止,是否違反乙○之意願,以及被告為此部分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同屬有疑。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丙○、乙○另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除證人丙○、乙○前揭指述外,卷內其 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強制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38號卷 他卷二 亞○提供對話資料卷證一 卷證一 陳○○庭呈資料妨害性自主卷證二 卷證二 許○○庭呈資料卷證三 卷證三 數位鑑識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四 卷證四 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五 卷證五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二 偵卷二彌封卷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2025-01-16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霖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庚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桂蘭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慶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芬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鍾福春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8元 測量費 13,000元 合計 15,938元

2025-01-09

PTDV-114-司執聲-1-202501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宗霖 陳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茗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被 上訴 人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游景卉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有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查 ,亦再請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另因 通行方案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故有通知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游景卉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6

PTDV-111-簡上-31-202501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9,9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重訴-45-2025010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 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 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 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 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 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 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 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 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 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 ,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 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 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 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 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 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 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 ,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 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 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 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 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判決:㈠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182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有上 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 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5-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 ,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貸款債權,其中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信用貸款債權,自其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後,遲至民國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三、查債權人星展銀行就本件信用貸款債權,於101年間曾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即債務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 畢,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 債務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陸續有繳款紀錄 ,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 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申報債權時,信用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惟上開信用貸款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債權人星展銀行 雖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繼續執 行紀錄表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未提出其 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自113年2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9 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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