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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 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 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 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 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 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 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 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 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 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 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 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 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 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 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 上開18次處分與第1次處分合稱前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 行政處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19,519元,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僅能提供申報表內容, 更有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 樣。是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縱使以每次裁罰 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且罰鍰結果係歸國庫受益,並非由勞工受 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 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是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 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 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 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 前經再審被告命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補申報,違反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處分裁處再 審原告罰鍰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 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 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第2至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裁 罰,其中第5至19次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資訊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再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等事實,論明: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因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 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 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 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前19次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為呂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 ,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9次處分送達後之 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 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並非無法計算,顯無所謂無法由他人代履行之情。原確定 判決未查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 裁罰金額3萬元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 額、罰鍰非由呂君等17人受領,限縮本件審查範圍,認原處 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 指明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 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 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 成突襲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 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 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 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踐行告 誡義務,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被告另所作成 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 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再-2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分子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分子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育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李佳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伶(下稱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珂雲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下稱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應是伊家 中於112年3月24日遭竊時被偷,密碼則是因為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一併被竊,因該帳戶並未使用,住處遭竊當 時未注意到,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帳戶遭盜用,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餘存摺,才 憶起應係前開家中失竊時遭竊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詐欺正犯是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 無需利用網銀轉帳,是無論被告有無協助變更本案帳戶網銀 密碼,均無礙詐欺正犯使用帳戶,是網銀密碼變更乙節,不 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正犯;另被告當時剛畢業 ,沒有經濟壓力,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並 無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之動機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珂雲等4人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稱遭竊之 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案帳戶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執行重設網路銀行 密碼成功,該執行變更網路密碼歷程,係於112年5月29日經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完成重 設網銀密碼申請,再由銀行將附有重設網銀密碼連結之簡訊 ,發送至本案帳戶持有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門號用戶收受簡訊後,依簡訊中之連結進行新密碼設定, 而完成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業,該次變更密碼作業,國泰世 華銀行僅發出「一則」簡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 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5頁)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 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原審金 訴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624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為被告所 使用,當日被告並無將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 開門號之手機確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收受內容為「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網銀密碼連結」簡訊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 有人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中之連結完成網 銀密碼變更無訛,被告既坦承當時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且無 將手機借予他人,足認於112年5月29日使用提款卡及以手機 接收簡訊完成網銀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 實,自無可採。  ⑵再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倘若該提款卡係行竊所得,如何能同時知悉提款卡密 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本院先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 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開戶時銀行有提供一組密碼,其沒有 變更,並將該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頁) ,嗣又改稱:其於開戶後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 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先後辯解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 況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起,顯與一般使用提款卡之常情不 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學歷,豈有此違反常情使用提款卡之 舉;再衡酌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 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 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 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 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 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 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3頁),於112年2月2 4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無卡」提款方式將 1,000元領出,衡情該帳戶如係被告因工作領取薪資緣故而 申請,被告理當於開戶當日同時持有提款卡,何須於開戶「 當日」即使用較不常見之無卡提款領出全數款項,已屬有疑 ,且前開1,000元領出後之次筆交易即為112年6月2日由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顯見詐欺集團當已確信該帳戶能夠使用,此與 以行竊方式取得未經他人同意取得帳戶,未經測試不致貿然 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 稱其提款卡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 符。而由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能大膽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雖提出其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 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等資料(見 原審金訴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一併遭竊之事。而被告之 家人雖於112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報案時並無提 及有被告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103至 125頁),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所稱遭竊之辯。另辯護人雖又 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坊間有以假簡訊方式騙取帳號 及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然被告並未主張其 有點選假簡訊連結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送出之情,且本案 帳戶確有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手機 收受之簡訊並非假簡訊,與上開報導所稱情形不同。又本案 詐欺集團固係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與網銀交易無涉,然 前揭關於網銀交易之說明,係為駁斥被告所稱提款卡已於11 2年3月間遭竊之辯解,至於詐欺集團同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銀交易密碼,但遭查獲前僅曾利用提款卡領款洗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變更網銀密碼,因 詐欺集團僅使用提款卡領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 助詐欺集團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他所稱被 告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以此無 犯罪動機云云,均非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排除被告犯罪。  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提 款卡如何遭詐欺正犯取得並知悉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供作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欺正犯,至為明確。  3.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 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 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 均無餘額,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 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 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 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 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 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 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原審 金訴卷第14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於原審並未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佳典、劉育汝達成和解 及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且其 犯行本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經再審 酌前開新增和解賠償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未坦承犯行,然諭知緩刑與否 ,並非以被告認罪為必要,衡酌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和解,其中告訴人劉育汝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 ,佐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 被告現有生活情狀,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尚 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 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025-01-02

TPHM-113-上訴-3511-2025010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聰正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聰志 李麗秋 NGUYEN THI LAN (中文名:阮氏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正以被告李聰志、李麗秋、阮 氏蘭(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遺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9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志前於106年4月12日起為 其母即被害人李俞月鳳(已歿)聘僱被告阮氏蘭為看護,被 告李麗秋則為被害人之長女。詎被告3人明知渠等對被害人 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自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將被害人棄置於住處 ,且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即成犯及抽象 危險犯,既被告3人均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於本案案發前 ,實際上亦僅有被告3人負責照護被害人,縱然被害人尚有 其他扶養義務人,倘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從提供即時之保護或 照顧,被告3人又先行未告知其他扶養義務人便逕行離去, 顯已使重度障礙之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進一步 調查,亦未曾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被害人之病歷等 客觀事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 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 ,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 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 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 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 」,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 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平日均是由被告3人 照護,而與被害人同住、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及聲請人之父 李得福斯時已年邁,無從協助照護被害人,是被告3人於108 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自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放任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又未通知其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接手照顧,已陷被害人於無人得為保護之情狀,致被害人有 不能生存可能之抽象危險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述即可知 ,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時常出入被害人之住處,及被 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尚與李得福同住,而李得 福斯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既然聲請人亦 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與被告3人同為法律上應負扶養被害人 義務之人,又自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便時常出入上 處,可見聲請人斯時即已與被告3人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被害 人之責,聲請人當無從僅以其另有居所為由推卸其責,況聲 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3人離開後,就由我來接手照顧 被害人等語,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事實上至少尚有聲請人照 護被害人,得提供被害人及時之保護、照顧。又縱使李得福 確因年邁而無從獨自負擔起長期照護被害人之責,尚無從據 此認定李得福欠缺任何短期照護被害人之能力,李得福至少 亦具有向被害人等人尋求支援之求助能力,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害人是否事實上有因被告3人離去之行為,致有不能生 存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可期待亦負有扶養 義務及照顧被害人義務之聲請人照顧被害人,主觀上難認有 何遺棄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李聰志係為照顧被害人而聘僱 被告阮氏蘭作為看護,縱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因與聲請人間 有糾紛而離去,被告阮氏蘭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留在被害人 住處照護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阮氏蘭是否有離去該處而未繼 續照顧被害人,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阮氏蘭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指 訴屬實,然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阮氏蘭於本案案發 時固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然其自被害人住所離去之行為,未 必主觀上即有遺棄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必即會該當 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 阮氏蘭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有遺棄被 害人之行為與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觀之,聲請人執前詞 主張被告3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3人到庭、調閱 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或被害人病歷等相關事證,核屬合法 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 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 完備之違誤。  ㈤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 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 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3人 遺棄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與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4號 原 告 鄭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之小豬藥 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小豬藥局事 業,原告有藥師執照,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及 一般業務事項,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各按出資比例分配各持 50%,依合夥契約第九點兩造約定得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 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應依合夥契約第九點或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辦理清算,被告卻未協同辦理,為此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 被告無法同意逕為清算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又為免 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686條第1 項,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 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小豬藥局,兩造業 已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書函、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 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經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且雙方已就帳目等發生爭執,明顯已不能繼續共同經營小 豬藥局,自已符合兩造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合夥關 係應認已經終止。被告事後雖因帳目及藥局經營事項發生爭 執,不同意清算程序云云,但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 ,雙方於清算程序中若對款項找補與否發生爭執,則應另訴 解決,但非拒絕清算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6754-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 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 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 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 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 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 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 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 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 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 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 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 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 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 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 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 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 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 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 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 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 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 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 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 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 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 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 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 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 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 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 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 、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1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聯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賴淑卿為夫妻關係(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分 別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各1/2,直至民國110年1月4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伊始喪 失系爭房屋共有人身份,先予敘明。 (二)伊與賴淑卿於101年12月30日與被告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柯力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柯力公司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又系爭甲租約並未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應如何分配給付予 伊及賴淑卿,則伊與賴淑卿於系爭房屋均有1/2持分,應由 伊與賴淑卿按月分別收取6萬元之租金。詎賴淑卿仗其為柯 力公司負責人之優勢地位,於收受柯力公司租金後均未分配 予伊,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先位請求賴淑卿給付近五年間、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身分前(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此段期間每月6萬元 、共24個月,合計144萬元之租金。又柯力公司恐因實際由 賴淑卿掌控帳務,而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倘柯力公司 確實未依系爭甲租約給付租金予賴淑卿,則伊應得基於出租 人之身分,備位請求柯力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 總計144萬元之租金。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賴淑卿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淑卿與原告分別擔任柯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賴淑卿 負責公司一切事務,因賴淑卿經營柯力公司有成,遂以柯力 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之房屋,並登記於賴淑 卿及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並無償作為柯力公司辦公 室使用,後因業務萎縮,方將同址2樓出租予他人,由原告 收取其中1/2之租金,系爭房屋仍作為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 。上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訴訟所 提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中自認,兩造既已同意將系爭 房屋無償供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自無權再向柯力公司請求 租金,賴淑卿更無可能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於法無 據。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與賴淑卿提供柯力公司使用,而柯力 公司為申報所需,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申報,有被證4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乙租約),此一事實有原告於 本院109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訴訟所提109年8月24日答辯狀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甲 租約並不實在,更無足採。又夫妻互為代理人,且應共同分 擔家庭費用,賴淑卿與原告家庭所需之一切費用均係由賴淑 卿所支付,縱認原告每月有9,000元租金,尚不足以支付其 分擔之家庭費用,遑論依賴淑卿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已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達成調解,原告再向賴淑卿請求給付 ,於法更屬無據。 (二)再者,賴淑卿及原告提供勞務及系爭房屋供柯力公司使用, 柯力公司則支付其等生活所需及其他支出,用以抵充上開費 用,兩造數十年來均是如此,因此,原告自無權再向柯力公 司請求租金。若原告仍爭執此一事實,則柯力公司為原告支 付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214萬 7,145元,被告以上開支付稅金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 答辯㈡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柯力公司於103年至112年共 計為原告墊付健保費共36萬9,534元,如認被告需給付原告 任何費用,被告亦以墊付健保費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賴淑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原告至110年9月9日始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為 賴淑卿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曾 於101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租金每月12 萬元,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嗣後柯力公司仍實際使用系 爭房屋,惟未另行換約,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變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伊自得以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柯力公司以每 月1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據(見北 簡卷第29頁)。惟觀之系系甲租約為影本,且經被告抗辯其 上之大小章非柯力公司之大小章、爭執形式真正等語,而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甲租約之原本、或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內容之真正,自難僅憑原告所提 系爭甲租約之影本,即認原告、賴淑卿有與柯力公司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一事。再參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800號不動產登記返還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 為每月1萬8,000元,簽約時間與系爭甲租約日期相同(下稱 系爭乙租約,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訴 字第800號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何, 前後提出內容不同、印章亦不相同之租約,則系爭房屋是否 確有簽立租約、有無收取租金、租金為何等情,依原告所提 資料,尚非無疑。嗣原告雖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證4-4 即被告曾於其他文件上所留存之印章,欲證明原證2系爭甲 租約之真正。惟此部分縱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 證4-4之文件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1頁),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原證2即系爭甲租約上之印章,然在 原告未提出原證2原本供核對之情形下,並無法核對原證2影 本內容是否為真,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甲租約不存在,然依系爭乙租約,柯 力公司亦應給付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等語。惟觀之系爭乙 租約之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為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並非在系爭 乙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且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審理中已否認 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表示沒看過系爭乙租約,也未在系 爭乙租約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亦主張系爭乙租約為被告所片面變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頁)。則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也否認 有簽訂系爭乙租約,經本院命兩造提供系爭乙租約之原本(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系 爭乙租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內容,是本院亦難認定系爭乙租 約內容之真正,自難以原告所否認、無法確定內容為真之系 爭乙租約,即認原告請求柯力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 間、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雖稱 有以系爭乙租約申報租金所得等語,然此部分係針對賴淑卿 有以每月1萬8,000元申報租金所得,有賴淑卿109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觀原告 於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 提出被證4之系爭乙租約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清單, 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為每月1萬8,000元、一年21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但並無106年度之後之所 得清單,原告亦未提出柯力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有 為原告申報每月租金1萬8,000元所得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柯力公司使用等語,並非子虛。原告主張依系爭乙租約,柯 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1萬8,000元 之租金,難認有據。 (三)另參柯力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支 出152萬192元、109年度則列報租金支出162萬8,888元,110 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3,294元 及162萬2,888元,111年度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4,875元及16 2萬5,74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北國 稅營所字第1132012986號函附柯力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 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所字第1132458610號函附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從上開內容,僅能說明柯力公司有列報租金支 出,然所申報之租金內容與系爭甲租約或系爭乙租約之內容 並不相符。且柯力公司除使用系爭房屋外,亦有向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土地,109年應繳租金合 計222萬366元、110年租金為224萬3,542元,111年租金為22 2萬363元,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9年4月10日南善資字第10 94802457號、110年5月13日南善資字第1104802849號、111 年5月12日南善資字第1110002776號函、113年9月30日南善 資字第1130007062號函附柯力公司108年至111年繳納租金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55頁 至第258頁),可知被告辯稱並未以系爭甲租約之內容申報租 金支出等語,亦非子虛。 (四)原告雖稱十幾年沒有收到租金,並非伊不要租金,而是伊屢 次向被告要租金,對方都不給,縱認本件認兩造未成立不定 期租賃,因柯力公司確實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自承十幾年均未收取 租金,亦未舉證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被告未給付之情, 且原告與賴淑卿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原告於108年2月至 110年1月間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賴淑卿經營之柯力公司使用 ,與常情亦不相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柯力公司於108年2 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確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或系 爭乙租約,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從而,原告依 系爭甲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44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 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訴-1624-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 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 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 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17人 )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 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 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 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 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 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 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嗣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內容,性 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 ,再審被告得計算前開金額,顯係知悉呂淑蓉等17人薪資, 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 休金,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 報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且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5年時效,則勞工於民法上之請 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基此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 更與民法上法安定性之規範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 實,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 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 ,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 造成突襲」為由,而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 申報之義務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金額多少等爭點,均 有所爭執,且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 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具有重要關係,法院均未進行調查。又再審原告另收受再 審被告所作成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 尚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 ,亦不符憲法第16條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查再審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 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人員4名,且再審原告 應為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勞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於投標 時送經北美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 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指定「相同 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並經北美館同意;再審原告於正式 人員請假時,均遵照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指派呂淑蓉等17人 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又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 年12月員工名冊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其內列有呂淑蓉等17人 之姓名,同期間再審原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 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係按員工薪資表所載帳號以匯 款方式直接支付該17人薪資,惟再審原告均未依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於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明:再審原告因將呂淑蓉等17人納編 為員工並造冊於員工薪資表中直接發放薪資,呂淑蓉等17人 為勞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與雇主即再審原告間訂有勞動 契約,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應於呂淑蓉等17 人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 、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 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 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 用。另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 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 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 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 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 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 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之本件違規情節而 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 第1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 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 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 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且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已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 申報義務,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 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原處分 於110年作成時,已逾勞工於民法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時效 ,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云云,核屬法律 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業經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以違反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作成第 1至17次裁罰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審判決確定事實,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淑蓉等17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於第17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仍未履行上開申報義務, 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 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 就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審原告應提起撤 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 ,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 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 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 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再審原告 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使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等事實,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 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再-1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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