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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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