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力瑜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 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 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吳采燕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明忠與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嗣被告與訴外人何玉柱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法規等語,故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原 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買賣 土地價金來源,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何玉柱、 何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產 權,優先購買權價金不對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何玉柱、何明忠為被告,並主張:1.何玉柱 未繳交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原告需多繳交422,66 4元稅金,且原協議原告可繼承現金1,945,868元,經家事法 庭調解後變成繼承947,639元,短少998,229元,何玉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420,893元。2.110年1月原告母親因 心臟驟停,原告已經身心受傷,何明忠仍不斷透過LINE訊息 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且已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身心俱疲,需仰賴藥物助眠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何明忠應賠 償1,626,482元。3.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後 ,由被告自行買賣,不需提起訴訟付出成本,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本件裁判費26,74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費52,480元 、律師諮詢費8,000元,共87,220元。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 3,200,000元,惟原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8/100,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 點第1、2、4款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而原告原主張之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需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 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 款駁回,有無理由?對照原告變更之訴所為主張之事實,顯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需另行審究何玉柱、何明忠、被告各 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要件,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 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 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5頁),又該變更之訴復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於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 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 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 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 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 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 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 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 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 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 ,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2-抗-35-2025032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9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程曼雯 郭文埔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 09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抗告。查本件依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4-抗-14-2025031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進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陳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林明珠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珠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陳順貴 、林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如以 新臺幣5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林 明珠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珠如以 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明珠為被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明珠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貨櫃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順貴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順貴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87 2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 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 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㈢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 變更後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 之變更,係依據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 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 被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 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順貴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貴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陳順貴將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被告林明珠屬 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又被告林明珠無權占有並 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珠:系爭地上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就有 ,已存在20餘年,係被告陳順貴所有,且有經過原地主同 意,才會有電表及門牌號碼。被告陳順貴自106年4月起同 意被告林明珠無償使用該地上物20年,被告林明珠係管理 使用人,如果要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是被告陳順貴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順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及系爭 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林明珠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陳順貴,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順貴,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 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依被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可知編號A建物為被告陳順貴興建完成, 嗣因被告林明珠幫忙修繕房屋,被告陳順貴乃同意將系爭 地上物無償供被告林明珠自106年4月起無償使用20年。被 告林明珠雖提出電費繳費單、門牌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惟該電表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用電戶為多納度假村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陳文熊等情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月3日屏 東字第1140001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高雄市○○區○○巷00○00號係91年間陳薛秀琴於茂林區多 納段199地號興建房屋申請新編門牌,又該房屋面積為69. 1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114年1月6日高市美濃戶 字第1147000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可見被告林明珠所稱電表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且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不同,是被告林明珠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富郎、王威振,嗣於94年1月12日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間向劉富郎、王威振以買賣方式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審原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亦未見有被告陳順貴所稱陳文熊之人,被告林明珠並未能 證明有得原地主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陳順貴、林 明珠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 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明珠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 告林明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1頁),且 位於多納部落外,經由茂林林道對外聯絡,附近鄰近無住 家及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位於茂林國家風景區內,多 納部落內觀光、登山、健行、露營等產業較興盛,有網頁 資料附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則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妥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依系爭土地面積3,310 平方公尺及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計算( 見審原訴卷第51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30元(計算式:3310×31.2×5%÷1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審原訴卷第129 頁),按月給付原告4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 分,原告及被告林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順貴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3-原訴-7-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0 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信商銀111年12月5日轉帳憑證客戶收執聯、中信商銀112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 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6-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家祥即蕭日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 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 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繳納自己 持有土地之測量費用,其他共有人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並無 代為繳納之義務。相對人不為預納測量費,法院得不為相對 人之測量行為,訴訟並非無從進行,否則強令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無異於聲請人將永遠不能請求分割有物,故聲請人 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將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繼 續審理,並函請地政機關,只以聲請人請求單獨分割部分為 測量範圍,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維持共有,不予測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並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測量及繪製現況圖,嗣因本案測量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聲請人僅繳納5,000元, 尚須補繳64,00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本院 遂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費,及於113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測量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兩造 ,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即113年7月12日繳費,相對 人仍未繳費,故本件於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又經美濃地政以113年12月4日函覆本件迄今尚未收到測 量費用,故本件已逾4個月仍未由兩造繳納測量費,依法視 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已與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未合,聲請人雖 主張已繳納自己應負擔之測量費,其餘測量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繳納測量費,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然本件 之測量費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測量所生之費用,乃屬 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且若未先就地上物予以測量,實無法 進行日後兩造分割方案繪製,故兩造未繳納測量費將使訴訟 無從進行,本件既係就現況地上物測量所生費用,並非繪製 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所生費用,自無聲請人所稱應各自負擔測 量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自得繳納測量費,且本院業已於裁定內敘明如 逾期未繳納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無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逾期未繳納,自係可歸責於己 而遲誤繳納測量費,致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則聲請人 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本院繼續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7

CTDV-114-聲-12-202503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四號 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 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5

CTDV-114-全聲-4-20250305-2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