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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琴香 王三慧 王宗玄 王和傑 王秋馨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麗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 里○○○000○0號6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 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洪麗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麗靜之遺產負 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7

PHDV-114-司繼-35-20250227-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 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洪春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間有稅捐債務關係,則聲 請人自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 係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尚存有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 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7日 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 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 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仍 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 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自具有 管理實益,故認以選任其遺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6

PHDV-114-司繼-24-2025022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 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 ,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 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 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 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 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 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 ,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 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5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冬燕 高昇敬 高昇慶 高芷馨 高芷琳 高芷芸 共同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百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路00號之3)之配偶、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高百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百達之遺產負 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12

PHDV-114-司繼-15-20250212-1

司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澤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陳○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陳○澤之繼承人,因處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而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 澤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澤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丁○○○同意書、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   信為真。又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具親屬關係,且於辦理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陳漩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 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應本 於維護、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11

PHDV-114-司家親聲-1-20250211-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農美蘭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國葦」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06

PHDV-113-司票-56-20250206-4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鍾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一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 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法院所發支 付命令亦屬裁定,而得準用前開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查本院所發前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06

PHDV-108-司促-1379-20250206-2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相 對 人 陳琬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0月18日 6,7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8日 無 002 113年10月18日 1,07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8日 無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近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PHDV-113-司票-66-20250203-2

司家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趙建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建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建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澎湖縣○○鄉○○村○○○○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建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 縣○○鄉○○村○○00號)於109年2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 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4

PHDV-114-司家催-1-20250124-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碧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洪金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 里○○路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朱洪金尖之遺 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4

PHDV-114-司繼-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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