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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 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 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 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 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 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 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 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 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 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 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 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 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 ,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 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 ,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 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 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 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 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 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 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 ,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 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 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 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 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 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 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 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 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 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 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 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 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 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 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 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 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 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 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 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 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 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 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 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1843-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娟 劉士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劉士漢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保險公司已先 行墊付) ,剩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一四年三月 一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一一四年四月 起,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劉士漢指 定之帳戶。 劉士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路口發生碰撞 ,致雙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娟與被告劉士漢達成和解,有114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劉士漢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士漢權益,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娟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告訴人劉士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士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3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士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 30」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娟受有左手肘、左足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劉士漢受有左側踝部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 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眼眶骨折、左側眼球 挫傷等傷害。李娟、劉士漢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娟、劉士漢委由其父劉清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被告劉士漢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被告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清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士漢與被告李娟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劉士漢當場昏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7101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娟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士漢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該路段工程速限30公里)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娟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劉士漢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娟、劉士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 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 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4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承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鄭承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櫸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之「花博公園 」內,飲用容量500mL之「冰結」調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圓山捷運站」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與雙城街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櫸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3-交簡-1649-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卓坤和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駕駛該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其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4段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 ,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 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 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 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 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 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 適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 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 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 、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坤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卷第17號卷【下稱 相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 、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人張雪梅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DWI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63至165 頁、第443至444頁、第47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紙、本案公 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9張、車內現場照片34張、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 流程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 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頭部 攝影報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33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見相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85至219頁、 第8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至157頁、第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1至2 75頁、第277至400頁、第445頁、第427至436頁、第185至 219頁)。 (二)依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內容中規定司機對於 使用輪椅之乘客,應使用安全扣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 上安全帶,有上開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存 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公車司機 ,見乘坐輪椅之乘客上車時,自應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乘坐輪椅之被害人張家經(下稱被害人)上車時,未確實 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被害人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 行駛,隨後於本案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被害人所 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 地板而有前揭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 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至訴訟參與人張雪梅固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節,然參以卷附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本案 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臺北市聯營公車限速40 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時,疏 未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被害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確實扣 固定輪椅,並協助繫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行駛,導致被 害人於行駛過程中,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導致被害 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以 新臺幣450萬元與被害人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 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及 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尚未能達成 和(調)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併參酌訴訟參 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 院第150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其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訴-89-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姓名「郝 『晉』華」均更正為「郝『晋』華」、刪除起訴書附表「提款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及「提款金額(依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第4點之贅載(與第3點重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洟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3,980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 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及罪名,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明倚、「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繳回所得,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審訴字卷第 91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980元(計算式:【5萬+4萬9, 000元+10萬元】×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路25巷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以暱稱「一個迷人的混蛋」加 入「Telegram紙飛機」帳號群組內,與暱稱「Q仔」之吳明 倚(負責監督籍收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 暱稱「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 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郝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洟銨持吳 明倚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到臺北市榮星花園廁所交給吳明倚,再由 吳明倚將款項送到新北市新店區或新莊區之該詐欺集團上層 水商人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吳明倚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後,被告將贓款交由吳明倚轉交給上層水商之事實。 3 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提出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 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郝晉華被詐騙匯款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且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13張)、提領處所熱點清單、提領贓款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Q仔」即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郝晉華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捐款給世界展望會,系統錯誤,需解除設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11年10  月12日19 時59分許 2.同日20時 03分許 3.同日20時  09分許 4.同日20時  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仁傑) 1.49,986元 2.49,986元 3.49,987元 4.49,987元 1.111年10月 12日20時 03分許 2.同日20時 05分許 3.同日20時 14分許 4.同日20時  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1.50,000元 2.49,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本院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匯款、轉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之Line Pay功能消費,除侵害告訴人 、信用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 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 及業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及被告以Line Pay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刷卡消費之4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酌審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拾得陳沐慈所遺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竟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LINE P AY功能,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 他人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康是美刷卡消費485元購買隱形眼鏡,冒為本人使用手 機內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陳沐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陳沐慈發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沐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2267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辦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消費所得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3-簡-3550-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雪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雪梅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宋瑞芬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怒 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暨告訴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   被   告 鍾雪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梅係陳懷仁之前女友,宋瑞芬則係陳懷仁配偶,鍾雪梅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O醫療財團法人OO綜合醫院 病房內,因探視陳懷仁並要求陳懷仁返回與其同居等事,而 與宋瑞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 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 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 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宋瑞芬,足以貶抑宋瑞 芬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雪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情緒激動,確對告訴人口出「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現場勘驗照片2張 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女人」、「 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 、「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14

TPDM-114-審簡-21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侑軒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於同年月23日」,應補充記載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同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7次確定,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揭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 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至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高粱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軒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交簡-1650-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 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 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 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 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 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 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 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 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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