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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同,具有重複非難性;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之86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於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受有大幅之減刑衡平;受刑人陳狀表示:本件合併定 刑希望能與同案其餘被告般減到3年8月以下,且受刑人至民 國114年4月間,執行已逾8成,可第三次報假釋,若延後至1 14年5月後才收到更裁指揮書為佳,先前撤回合併定刑之聲 請,均因教誨師說法改來改去,又有關被害人之賠償因為已 經法院判決免賠,況且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64,963元可以 給被害人領,希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這個部分可以在報假釋 時給分,另受刑人在所期間罹有病症,身體極度不適,又因 為在病舍照顧其他同學,工作很重,2個月才加3分,和其他 人相比,分數很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寬減等語;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常業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共86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0年2月8日至95年11月1日 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PHM-114-聲-17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敏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敏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 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抗告人個 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基於罪 責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其他判決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 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 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戒,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亦不得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請求,經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均於密集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 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至 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23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笳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笳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雖分有二罪名,然均屬同類別,其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重複 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3萬 元確定,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有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判決宣告合併之罰金刑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26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罰金刑部分,無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贅述 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22日 110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3-31

TPHM-113-聲-35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規定,謹守法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 ,以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 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裁定附表各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 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 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最初判決 確定日前。  ㈡然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擔任車 手提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22日」(原裁定、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均 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 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 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 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 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則此部分如再另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 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8罪)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10、13日 111年8月13、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4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以被告林琮皓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審理中,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本案告 訴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 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 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 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其接續應執 行之刑期達「27年6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有前開判決、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應 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附表 二所示之罪前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最長不逾「21年1月」。是案接續執行結果,顯低於案 接續執行之「27年6月」,案之執行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曾與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罪 合併之刑期雖逾20年,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量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93年4月28日 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94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同上 確定日期 97年10月30日 101年2月6日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為9月) 犯罪日期 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10日止 87年4、5月間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5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93年9月2日 9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確定日期 93年11月5日 95年4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3-聲-349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 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 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 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 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為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提起再審等情, 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 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 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3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131之1號房屋(下稱 另案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會)所有,但聲請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所有土 地,並定期支付租金,而水利會所有土地部分,則因租金較 高,並應繳交土地損害金及簽立切結書,才一直談不來,然 聲請人仍有與水利會協調,並如期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即承租 人Colm Joseph Cosgrove(下稱告訴人)使用,故聲請人並 未詐騙告訴人。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水利會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 訴訟,僅經第一審判決,但聲請人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拆屋還地判決認定之土地 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不能以該 訴訟存在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事後還是有將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到目前為止房子也 還沒有拆除,怎麼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此,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執聲字 第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定為 憑。  ㈣綜上所述,附上新事實、新證據,請查明真相,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案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且聲請人亦未否認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屬於水利會所 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二致,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民事裁 判(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或係聲請人與謝武全間就本案 、另案房屋間租金糾紛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抑或係聲請人與水利 會間就「確定執行費額」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 民事裁定)。就上開裁判書而言,本不具證據性質;況該裁 判無非僅係聲請人憑以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聲 請人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房屋並未涉訟,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其餘聲請意旨,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 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詳為說明何以 無從憑採,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聲再-424-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 。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 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 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 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 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 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 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 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 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 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 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 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 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 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 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 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 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 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 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 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 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 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 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 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 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 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 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 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 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 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 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 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8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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