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同,具有重複非難性;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之86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於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受有大幅之減刑衡平;受刑人陳狀表示:本件合併定
刑希望能與同案其餘被告般減到3年8月以下,且受刑人至民
國114年4月間,執行已逾8成,可第三次報假釋,若延後至1
14年5月後才收到更裁指揮書為佳,先前撤回合併定刑之聲
請,均因教誨師說法改來改去,又有關被害人之賠償因為已
經法院判決免賠,況且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64,963元可以
給被害人領,希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這個部分可以在報假釋
時給分,另受刑人在所期間罹有病症,身體極度不適,又因
為在病舍照顧其他同學,工作很重,2個月才加3分,和其他
人相比,分數很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寬減等語;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常業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共86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0年2月8日至95年11月1日 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TPHM-114-聲-1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