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昭吟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雯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含紫色透明殼,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手機之定位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手機定 位誤差30分鐘,自難以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關於卷附本案 手機之定位截圖(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 第197頁),係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委由其子即證人 林易廷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位置,再以手 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下載畫面而得,並已於報警時提 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上開證 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 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 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告訴人 以其他人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乙事, 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APP程式,可精確定位自己手機所 在位置,只要登入同一個帳戶,即可以看到,因為家裡面尚 有1支告訴人舊款IPHONE手機,伊即使用該舊款手機登入告 訴人帳號,並確認告訴人手機所在位置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而證人林易廷以此方式,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除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外(偵卷第53-57頁、原審卷 第187-197頁),並據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而被告當日早上7時25分15秒許,確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返回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背 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時,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之畫面乙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確與前述 本案手機之定位紀錄全然吻合,被告當日確有攜本案手機行 經上開地點後返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 有所落差。查:監視器畫面時間於設定之初,係以對時伺服 器接受網際網路之時間同步訊號設定,以確保保全系統時間 ,與確實時時間同步一致,固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函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59頁)。然隨時間經過,倘未經定時校正,本即 會因機器運轉、供電設備等原因而出現誤差,再者,手機顯 示時間,本即關涉個人設定及有無校正。是以,上址道路監 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 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有30分鐘之落差,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況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 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上開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㈤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案發 當日傍晚後,均顯示所在位址為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 未前往新北市○○區,故伊並未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辦,該門號於案發 當日晚上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且上開撥打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固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開門號於 案發當日傍晚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均非本案手機乙 節,亦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對此,告訴人亦已明 確陳述:被告所述我的手機定位在○○,那時因為我報案完之 後,就去遠傳申請新的SIM卡,所以訊號在○○,不是我的手 機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之居所位在 新北市○○區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 。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於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向電信 公司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 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 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 ,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 ,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 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 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 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 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 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 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 開新北市○○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亦難認被告有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 -1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 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 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 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 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 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 (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 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 。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 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 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 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 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云云。 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 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 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 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 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 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 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 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 ,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 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區之原因。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區,認 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區而其並未 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 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翔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屬 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 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 業據秦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庭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5519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 中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 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 詐欺集團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 ,足徵告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 認識。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 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 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 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經過於警詢時 陳述: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偉」指定之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7頁)。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 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 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絡 過程,且被告亦未負責或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依現存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因被告參與 持提款提領犯罪贓款後之層轉,遽指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 漢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 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 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 再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 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 所,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71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運中(下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 由之認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原審雖有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然 A女於審理中證述:簽訂合約時伊有飲酒,所以意識不清及 被告有以毛巾塞住其嘴巴,故無從於性行為過程中出言抵抗 等語明確,自難以手機錄影畫面未錄得A女反對言語,即認A 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另依A女至醫院驗傷結果,A女下唇挫 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傷口,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準備用束帶綑綁我 的時候,我掙脫到最後一刻所以才有這些傷等語,原審判決 未說明A女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 當。再者,本件案發後,依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A女有傳送:「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內容予被 告,然未見被告反對A女所言,此益徵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 犯行。 三、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 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 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 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 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 ,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 ,A女發出之「嗯」1聲;另就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0 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 ,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 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 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 ,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 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A女於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尚可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手 了」等語,而被告亦於性交過程中,向A女稱:「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A女回應「嗯、嗯」等語,顯見A女並無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因有毛巾塞在口中致無法求救等情, 且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尚有相互且和平之言語對答,益 徵被告辯稱:並未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佯稱欲向友人拿取要交付予A女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先行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及「喝 了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等語,A 女見被告上開推拖不付款項之對話後,立即向被告表示:「 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去報警」等語 (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7頁背面),是由A女於被告藉故推 拖不給付款項之際,尚可理性且有邏輯之告知被告,倘未取 得款項將報警處理等情以觀,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 態正常,要無其所稱: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無法求救等情甚明 。  ㈢另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病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 掌多處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 9頁)。然本件既係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應允被告 以毛巾塞住其嘴並以手束帶捆綁雙手,而此舉本即有造成A 女上開傷勢之可能,A女對此當有預見,且A女亦自承其上開 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綁住其雙手所造成, 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係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固指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簡訊予被告,被告並未為 反駁之陳述,惟被告與A女間,本即因本次性交行為後,被 告有無給付30萬元乙節生有糾紛,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於本 院亦表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傳送這些內容的簡訊,在性 交過後,對方認為做這些事情太累了,要增加10萬元,被我 拒絕後,A女就說要告我性侵,我認為沒有性侵的事實,所 以我沒有回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 兩造對此已有糾紛乙節以觀,自難單以被告未回應或反駁A 女,即遽認被告確有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或對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嫌詐欺得利告發偵辦   本件依A女證述及被告與A女所簽訂書面協議,被告係向A女 佯稱:現職為醫生,可為A女取得助眠藥物及可借款30萬元 予A女等語,A女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為性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此部分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等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辦事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中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 張運中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 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 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張運中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 方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 法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 元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 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張運中還有乙方……今日 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 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 是賠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 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 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 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 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 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 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 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 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 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 意的」,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 頁),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 行為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 女之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 (指A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 :此保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 文字,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 SM綑綁、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 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 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 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 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 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 ,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 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 ,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 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 ,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 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 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 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 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 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 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 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 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 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 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 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 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 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 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 ,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 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 、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 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 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 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 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 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 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 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 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 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 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 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 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 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 ,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 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 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 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 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 、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 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 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 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 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 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 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 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 、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 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 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 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 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 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 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 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 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 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 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 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 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 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 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 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 ,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 ,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 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 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 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 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 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 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 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 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 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 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 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 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 ,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 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 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 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 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 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 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 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 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 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 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 ○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 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 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 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 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 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 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 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 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 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 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 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 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 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 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 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 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 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於民國1 04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獲悉外籍配偶之薪 資較高,遂委請同事施汐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介 我國國民辦理假結婚,並表示願給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 施汐憲將此事告知妻舅陳宸羽(原名陳恩羽;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陳宸羽為圖陳翠雲所稱報酬,同意辦理假結婚 。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均知陳翠雲與陳宸羽互無結婚之 真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汐 憲於104年10月間,居中引介陳翠雲與陳宸羽認識,約定陳 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假結婚、居留 申請等程序,陳翠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宸 羽等情。陳翠雲與陳宸羽遂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 書),持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驗證文書(下稱本 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 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陳翠雲 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陳宸羽之配偶為陳翠雲之戶籍謄本(下稱本 案戶籍謄本)。陳翠雲於105年8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1 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 之,獲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於110年間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翠 雲與陳宸羽基於犯意聯絡,持本案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 處辦理驗證程序,使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驗證 文書,再由陳宸羽持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而行 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而 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本案驗證文書僅就「本案結婚證 書為真正文件」一事而為認證,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 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不符,僅就被告與陳宸羽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為部分論罪 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卷附檢舉信函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院未引用該檢舉信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 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詞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屬對於證明力之主張, 並非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施汐憲引介認識陳宸羽後,在越南胡志 明市與陳宸羽辦理結婚登記及驗證程序,再由陳宸羽向樹林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其以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 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宸羽是真結婚,婚後有同 居事實,並非假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經由 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施汐憲之妻舅陳宸羽。被告與陳宸 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本案 結婚證書,並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取得本案驗 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 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被告與陳宸 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嗣 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臺,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 持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獲准核發外僑居留 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 ),並經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施汐憲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7頁)、樹林戶政 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驗證文書、本案結婚證書影本 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見偵卷第 169頁至第177頁)、移民書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之真意。 (一)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施汐憲是工 廠同事,施汐憲向其表示被告願意給付報酬,要找假結婚 的人頭;適其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同意 以2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施汐憲遂引介其與被告 見面議定假結婚相關事宜;之後其依約配合拍照、去越南 舉行婚禮等相關程序,其前往越南之機票及辦理結婚所需 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均由被告購買,其與被告未在臺灣 辦理婚宴;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有陸續 給付約定報酬;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 只是假結婚,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與被告有辦結婚登記,不 能一直遭被告綁著,等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故其曾 傳訊息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取得身分證等程序等語(見偵卷 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向其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留 在臺灣,其即詢問陳宸羽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當假結婚的人 頭,並將被告願給付報酬20萬元給假結婚之對象一事告知 陳宸羽;陳宸羽向其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假結婚,其即引介 被告與陳宸羽見面認識,當場議定陳宸羽配合被告辦理假 結婚等相關程序,等被告領到身分證就離婚等事項;之後 被告出錢委其購買機票,讓陳宸羽去越南辦理結婚等程序 ;被告與陳宸羽是假結婚,並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 在臺工作期間,經由施汐憲介紹,與陳宸羽辦理假結婚, 被告與陳宸羽曾到其當時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事宜 ;被告回越南與陳宸羽辦完結婚登記再來臺灣時,係與其 、其女兒一共同住在其當時男友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路該址),陳宸羽並未同住;被告知 道移民署人員會到○○路該址訪查,遂請其配合,將○○路該 址房間內擺放其與洪宏一之衣服,當作是被告與陳宸羽之 衣服,以應付訪查;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陸續給付金錢給陳 宸羽,避免陳宸羽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致被告無法取得 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 。被告亦陳稱其係透過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陳宸羽,當 時其以移工身分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公司老闆 表示如其身分為外籍配偶,每月薪資即為3萬元;其與陳 宸羽結婚未在臺灣辦理宴客,在辦理結婚後,曾多次交付 金錢予陳宸羽等情(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陳宸羽曾傳訊息向被告稱「要辦就匯,不 然就別辦了」、「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 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 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宸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第133頁),與前開證人證稱陳宸羽為圖賺取報酬 ,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依親居留等申請程序,待被告取 得身分證即辦理離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 婚真意。 (二)辯護人指稱蘇桂清因機車使用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而交 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挾怨對被告提出本案檢舉,檢舉內容不足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蘇桂清前以被告涉嫌將其機車 據為己有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蘇桂清 縱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舉發本案,亦僅為蘇桂清揭發本 案之動機,尚難遽予認定蘇桂清所為被告與陳宸羽假結婚 之證述內容,純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虛言,應綜合其他 事證判斷蘇桂清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陳宸羽、施汐 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陳宸羽經由施汐憲之引介,配 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由被告持以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等 犯罪事實,並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第70頁、第237頁)。然 本案並非由陳宸羽、施汐憲主動檢舉;且蘇桂清在與被告 發生糾紛之前,僅因前往被告與施汐憲當時任職之公司找 被告時,與施汐憲有過一面之緣,亦係因被告帶陳宸羽至 蘇桂清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討論辦理結婚事宜,才見過陳宸 羽等情,業經證人蘇桂清、施汐憲、陳宸羽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63頁、第240頁、第307頁),可見蘇桂清與陳宸羽 、施汐憲間並非熟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但依前所述 ,蘇桂清證述被告透過施汐憲找陳宸羽辦理假結婚等內容 ,核與陳宸羽、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陳宸羽 為賺取報酬,透過施汐憲之引介,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相符;且陳宸 羽、施汐憲均因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宸羽 並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確定,益 徵蘇桂清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辯護人僅以蘇桂清對被 告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稱蘇桂清於 本案所為有關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係虛構 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陳宸羽結婚後,來臺住在○○路該址,陳宸羽曾 到○○路該址與其同住長達數月,嗣其遷至臺中租屋居住,陳 宸羽也會到其住處同居,並非假結婚等詞(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易字卷第7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本即以外籍 移工身分來臺,獲准長期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動機; 且被告認識陳宸羽後有出遊交往,基於結婚真意與陳宸羽結 婚,並在越南舉辦婚宴;證人洪宏一、蘇薇香、周政杰均證 稱被告與陳宸羽婚後有同居;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遷 居等情形,復以被告住處作為信件送達址,有夫妻相互代理 之事實;陳宸羽於調查時,亦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等情,顯 見陳宸羽係因結交新女友,遭被告及被告友人賴萬川發覺, 為擺脫婚姻束縛,始改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況縱陳宸羽與被 告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影響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之 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查: (一)被告與陳宸羽曾拍攝出遊照片,並在越南舉行婚宴等情, 固經證人陳宸羽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遊、婚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議妥由其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配合拍 攝出遊照片、舉行婚禮,以獲取被告允諾之報酬等情(見 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辦理假結婚者,為期順利 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在臺居留時矇混過關,或預作日後遭 查獲時卸責之準備,刻意拍攝雙方出遊照片或與親友宴飲 照片,佯示雙方有交往結婚真意之假象,與常情並無相違 。是縱被告與陳宸羽曾有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在越南 辦理婚宴,亦不足逕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 (二)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 往○○路該址實施查察時,被告、蘇桂清在場受訪,觀察該 址屋內情形為「一般擺設,經陳女(即被告)與蘇桂清帶 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並電詢陳宸羽表示 與被告均為再婚,認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宸羽之婚姻 關係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 僑查察通報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然證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辦 理結婚後,來臺住在其與當時男友洪宏一位於○○路該址住 處,陳宸羽未曾住在該址,為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其 配合被告將該址房間內放置其與洪宏一之衣物,佯裝為被 告與陳宸羽之衣物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241頁)。證 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路該 址照片予其,要其將屋內擺設情形記起來,好像還曾要求 其提供個人衣物,作為被告住處之擺設,以應付查訪,其 印象中有接獲移民署人員之查訪電話;但其實際上未曾住 在○○路該址,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易 字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被告與陳宸羽既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在臺居留,則 其等對於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預作安排及演練, 自屬合理。是縱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進行查訪時,因 蘇桂清、陳宸羽配合被告說詞,未察覺有異,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洪宏 一手寫文件記載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等情,雖有洪 宏一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 洪宏一於調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長達4 至6個月,其與蘇桂清住在隔壁房間;移民署人員到該址 訪查時,其有在場,被告與陳宸羽因工作都不在場等詞(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其在臺中工 作,不常住在○○路該址,其僅在該址看過陳宸羽1次等詞 (見偵卷第262頁)。可見洪宏一對於其有無長期實際住 在○○路該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移民署人員前往○○路 該址查訪時,其有在場,被告不在現場等情,亦與前開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移民署人員至該址進行查訪時,在場 人員為被告及蘇桂清等查訪經過迥異,自無從據以作為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是住 在洪宏一之彰化市住處,其到該址找陳翠雲時,均未看見 陳宸羽;且其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時,未見過陳宸羽來 找過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與陳宸羽一同出遊;其在被告表 示要與陳宸羽結婚之前,根本不知被告有與陳宸羽交往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蘇薇香係據被告告 知,始知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一事,對於被告與陳宸羽 有無交往、同住等事實毫無所悉,當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五)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辦理結婚來臺後 ,有將住處地址告知其,其也曾到過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 等情(見易字卷第136頁)。證人周政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配偶賴芳君先前是被告之同事,為節省房租開銷, 其等與被告合租位於臺中市之房子居住;其有看過陳宸羽 數次,陳宸羽會來臺中找被告吃飯,其不知陳宸羽找被告 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證人 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允諾其假結婚之報 酬為20萬元,是分成好幾次給付,其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報 酬給付事宜,亦曾催促被告儘快辦理居留、身分證申請等 程序,以便其在被告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 第306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前 述被告、證人蘇桂清所稱陳宸羽在與被告辦理結婚後,多 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及陳宸羽數度傳送訊息催促被 告給付款項、辦理長期居留程序等情相符。足見陳宸羽與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因報酬給付、後續身分證申請等 事宜,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需要。是縱陳宸羽知悉被 告轉換工作、住處地址,或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 ,亦難逕認雙方即有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六)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雖記載收件人為陳宸羽及陳 宸羽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 )之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4樓(下稱○○路該址)住處(見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鑫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下稱○○路該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該址);其未將鑫輝 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路該址,但曾依被告要求,將戶籍 遷到被告住處,可能因此造成部分其個人及鑫輝公司之信 件寄到被告住處;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 不記得被告曾向其說過有收到該等通知書等語(見易字卷 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街 景圖所示鑫輝公司登記地址為○○路該址,實際營業處所設 在○○○路該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且依前開所述,陳宸羽為圖被告允諾之報酬,配合被告辦 理假結婚、應付移民署查訪等程序,則被告為營造2人係 夫妻之假象,要求陳宸羽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常情並 無相違,是縱有部分陳宸羽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公 司信件寄至被告住處,亦無足遽認陳宸羽有與被告同居, 或雙方有代理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實。 (七)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晚間在○○○路該址,因與被告、被 告友人賴萬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 宸羽、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賴萬川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其直銷事業的上線,雙方相識約5 年,其知被告與陳宸羽有婚姻關係;其曾與被告、陳宸羽 一同吃飯1、2次,最後一次在臺中夜市吃飯時,被告帶1 名女子同行,其當時即覺有異;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抓姦 ,其與另2名被告同事陪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抵達○○○ 路該址,等到晚間7時許,陳宸羽才返回該址,其僅對陳 宸羽說「我帶你老婆來找你」,並未表示是來抓姦,當時 陳宸羽之女友也在場,陳宸羽要求其等離去,雙方發生口 角爭吵,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6日經友人陪同 到臺北上課,順便找陳宸羽吃飯,因陳宸羽表示已經吃過 飯,在住處與其談事情約半小時後,其即返回臺中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被告係在事前刻意 邀集友人前往陳宸羽住處,就外遇一事質問陳宸羽等情顯 非一致。又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施汐憲因 本案接受調查後,曾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其與施汐憲認 為其已依約配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程序,本案卻係遭 被告友人舉發,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原本都不知道其與被 告辦理結婚一事,如其與施汐憲繼續配合被告,其母親、 妹妹等家人可能都會被調查,遂決定要將實情說出;其先 前到臺中找被告時,女友有同行與被告見面,其向女友介 紹被告是其朋友,女友不知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 111年9月16日與賴萬川等人前往其位於○○○路該址住處時 ,其女友也在場,被告等人未質問其外遇這件事,是要其 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其要求被告等人離 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依賴萬川、陳宸羽上開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 前,即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果若被告與陳宸羽確有 結婚真意,衡情,陳宸羽當無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之理, 然依上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攜同女友與被告 見面用餐,並向女友表示被告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未當 場表明自己與陳宸羽為夫妻,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 稱其有與陳宸羽結婚之真意,要非可採。況若陳宸羽與被 告確有結婚真意,且施汐憲僅單純介紹陳宸羽與被告認識 ,與假結婚一事毫無干涉,則縱日後陳宸羽因與被告感情 不睦或另行結交女友之故,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衡情 ,陳宸羽自可循正當途徑離婚,實無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 自己涉犯刑責之理,施汐憲更無配合陳宸羽所持假結婚之 說詞,無端致己遭刑事處罰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 無結婚真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嗣 陳宸羽係為擺脫婚姻束縛,始謊稱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詞, 要無可採。 (八)證人陳宸羽於110年10月1日調查時,雖稱其與被告具有結 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證人施汐憲於111年1月5日調查時,則稱其僅介紹被告與 陳宸羽認識,不知2人有結婚等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 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調查 後,認若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可能導 致原先不知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母親等家人亦遭調查,遂 決定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事後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面對,不應該逃避, 遂坦承係在知悉被告要找人假結婚之情形下,引介當時需 要賺錢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見易字卷第159 頁)。又證人陳宸羽、施汐憲所述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 等情,核與證人蘇桂清之證述、陳宸羽與被告之互動情形 等事證相符,自無從僅以陳宸羽、施汐憲一開始於調查時 所述上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被告 自承其以外籍配偶身分在臺工作之工資,較其以外籍移工 身分工作之工資為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假結婚之動 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以移工身分獲准在臺工作,無辦理 假結婚之必要等詞,顯非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宸羽無結婚之真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 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 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宸羽、施汐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復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結婚 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登記、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 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併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必 要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 、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 無可採。 (二)被告與陳宸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據 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 ,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 使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向戶政 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行為成立接續 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行至第11行),雖有微疵;然未 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25-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7、16078、1 9229、23780、25389、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凱 璜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除持滅火器敲打本案大門外,尚 有毀損地板之行為;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毀損罪嫌 ;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不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有故意毀損地板之行為;上開②、③部分均成立犯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①部分 所涉恐嚇公眾罪嫌、毀損地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3至7、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②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③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公寓4樓大門關起,始為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陳柏霖與女友發生爭執,擔心事態失控 ,始要求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開現場,均無恐嚇、強制 犯行。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敲砸本案大門、 網路設備,及事實欄二所示敲砸告訴人陳柏霖所有之本案機 車部分,均坦承犯毀損罪,復已將本案機車修復完畢;且其 本案所為各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 外徘徊等情(見偵12597卷第1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易字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走動 時,手中確有持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12597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為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否認為此次行為,要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 行為」欄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即本案 大門)關起,阻礙住戶進出,且有妨害逃生之疑慮,始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告訴人張正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大門在其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前即已設置,並未 對本案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逃生造成妨礙等情(見易字卷 第250頁)。又若被告認為本案大門之設置,可能影響其 他住戶之進出或逃生路線,自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或尋求救濟;但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係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多次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噴灑滅火器粉末、大喊「火燒房子」及穢語,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案大門設置位置之爭議具有關連性。佐以被告 陳稱本案房屋分成多間套房出租,房客有時係半夜進出, 且進出關門聲響很吵,其住在6樓都聽得到,所以去敲砸 本案大門等情(見偵12597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進出開關門扇之聲響, 而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此等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公寓6樓外, 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陳柏霖經友人王建 元陪同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持續與告訴 人陳柏霖對話;俟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柏霖與王建元始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頁)。又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13年5月8日中午,經王建元陪同,前往本案公寓6 樓找其女友,其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執;適被告搭乘電梯到 6樓,問其為何到該址,其回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稱「 不然你想怎樣」,並對其怒罵及朝其逼近,王建元擔心發 生衝突,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向被告表示其等要離開了; 其與王建元遂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卻一直阻擋電梯門關 閉,致其與王建元無法離開,被告復動手推擠王建元,致 王建元撞到其身上;之後,被告持續對其等怒罵及阻擋電 梯門關閉後,才讓其等離去,其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等語 (見偵25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王建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柏霖到本案公寓 6樓找朋友,被告走出6樓電梯後,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爭 吵,其與告訴人陳柏霖欲搭電梯離去,被告卻阻擋電梯門 關閉,持續怒罵其與告訴人,並徒手推其,不讓其等下樓 等語(見偵253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所述互 核相符。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出電梯後,電梯 門關閉,約1分鐘後,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柏霖背對電 梯站在電梯外,王建元站在告訴人陳柏霖面前,將告訴人 陳柏霖帶入電梯;王建元在電梯內按電梯按鍵時,被告出 現在電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告訴人 陳柏霖激動說話,並向電梯內之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靠 近,直瞪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持續按電梯按鍵,電梯門 關起時,碰到站在電梯門中間之被告身體而開啟,電梯門 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突徒手用力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 向告訴人陳柏霖;之後,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陳柏霖及 激動說話期間,連續9次以手推開逐漸關閉之電梯門;嗣 被告轉身離去,電梯門始完全關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59頁至第28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柏霖、證人王建元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 發生爭吵後,見王建元帶同告訴人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 ,即以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及徒手推擠王建元, 致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 陳柏霖心生畏懼,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 稱其未阻止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去,亦無恐嚇言行等 詞,當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 行,犯罪時間顯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各次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詞,當無可採。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告訴人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張正達、陳 柏霖之財產受損,妨害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委請車行修 繕本案機車,並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因告訴 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其坦承毀損罪,及修復遭其毀損之本案機車等節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頁、 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手上 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為持刀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租 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 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原因, 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二行為之 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所示言詞,但 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為上開言詞,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之行為,已足證 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於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F、G 、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 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明 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頁) ,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他字 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附表 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書所示,I係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 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 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 ),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鈞要出門 ,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租客會害怕 ,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鈞透過監視器 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報警,但 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知道被告有砸門等 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告就會回來報復,例 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 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 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租客感到害怕,如D、E、F 、G、H、I、J、K、L等人都有向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 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 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 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 場情狀等方式,間接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正 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管理 、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且不定 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砸門、持 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均會感受到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在 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之網路設備等物品 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為,確實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 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 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H、I、J、K、L等人均已表 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 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之 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逃生 ,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案大門 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後, 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償我,但該 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門並沒有影響 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及本 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 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 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被告 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被告更動 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 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 察官詢問被告行為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 時感覺還好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 因被告此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 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 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語(見 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門時而 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手將滅火 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之本 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 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客往來進出本 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地,是要難認 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5-03-18

TPHM-114-上易-7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 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 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 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 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 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 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 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 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騎樓,對告訴人辱稱「不肖子」、「頭腦有問 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察結果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前開語詞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其陪同妻子、兒女返回妻子 娘家探視岳母,卻遭被告攔阻及以言詞挑釁,其因一時氣憤 ,說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 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為姊弟,因對母親己○○○之照顧等 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 分許,偕同乙○○、兒子丙○○、女兒丁○○,前往告訴人與妻 子戊○○、己○○○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欲探視己○○○;告訴人在該址門口阻攔被告入屋,被告遂 在該址外騎樓,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腦有問題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 料(見審易卷第1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民事裁定(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6之1頁至第36之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 腦有問題」,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 ,陪同乙○○返回娘家探視己○○○;告訴人在乙○○及丁○○、 丙○○進入上址屋內後,阻止被告進屋,戊○○在旁表示要報 警;被告遂在屋外以台語稱「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 來看一下」;告訴人及戊○○聞言即以台語稱「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 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被 告始以台語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 不肖子」;戊○○繼續以台語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 係,大聲一點」後,被告以台語稱「他頭腦有問題啦」; 告訴人復以台語稱「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雙 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9頁至第334頁) 。可見被告係因偕同妻兒前往上址探視己○○○,卻遭告訴 人攔阻,被告遂在屋外騎樓陳述「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 鄰居來看一下」,表明自己不認同告訴人阻止其入內探視 己○○○之行為;嗣告訴人及戊○○接連陳述「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 ,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等語, 被告始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 子」、「他頭腦有問題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 告訴人阻止入屋探視岳母,且對方一再以講大聲一點、不 能縮回去等言詞挑釁,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陳述「不肖子 」、「頭腦有問題」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 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 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 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 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僅以被告陳述前開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 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27-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