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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較5年有期徒刑甚高之 重刑後,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 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 、向警局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即無可取;綜上,本 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3-上訴-95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 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 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 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 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 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 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 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 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 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4-抗-10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祥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 1、25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編號3至7、編號12至13、編號14至24、編號25至26、 編號27至30所示各罪曾分別定刑7月、11月、8年、6年6月、 5月、7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 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均為30年 )、受刑人之意見,所犯販賣毒品等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 間,時間密集,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112-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 ,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 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 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 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 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 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 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 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 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 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 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 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 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 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 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 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 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 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 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 ,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 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 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 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 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 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 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 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 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 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 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 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 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 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 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 ,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 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 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 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 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 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 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 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 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 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 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 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 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 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 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 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 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 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 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 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 ,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 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 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 、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 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 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 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 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 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 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 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 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 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 ,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 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 ,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 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 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 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 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 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 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 :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 (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 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 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 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 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 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 (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 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 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 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 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 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 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 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 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 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 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 ,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 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 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 ,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 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 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 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 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 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 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 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 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 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 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 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 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 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 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 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 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 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 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 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 ,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 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 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 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 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 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 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 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 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 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 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 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 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 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 ,「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 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 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 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 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 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 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 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 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 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 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 ○○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 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 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 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 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 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 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 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 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 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 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 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 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 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 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 」,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 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 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 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 ,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 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 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 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 、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 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 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 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 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 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 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 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 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 ;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 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 ,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 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 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 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 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 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 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 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 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 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 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 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 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 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 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 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 ○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 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 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 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 ,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 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 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 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 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 ;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 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 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 -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 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 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 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 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 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 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 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 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 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 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 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 (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 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 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 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 ,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 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 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 ,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 ,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 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 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 ,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 ,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 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 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 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 「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 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 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 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 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 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 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 ,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 ,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 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 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 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 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 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 ,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 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 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 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 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 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 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 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 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 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 、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 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 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 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 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 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 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 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 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 )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 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 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 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 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 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 (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 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 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 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 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 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 「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 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 ,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 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 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 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 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 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 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 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 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 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 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 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 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 ,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 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 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 ?)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 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 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 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 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 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 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 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 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 「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 「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 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 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 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 、「(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 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 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 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 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 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 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 「(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 、「(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 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 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 …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 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 ?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 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 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 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 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 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 (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 」、「(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 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 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 、「(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 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 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 )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 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 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 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 「(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 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 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 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 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 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 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 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 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 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 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 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 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 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 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 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 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 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 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 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 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 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 ,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 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 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 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 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 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 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 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 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 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 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 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 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 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 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 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 ,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 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 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 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 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 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 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 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 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 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 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 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 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 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 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 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 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 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 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 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 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 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 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 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 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 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 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 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 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 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 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 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 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 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 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 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 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 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 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 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 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 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 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 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 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 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 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 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 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 ,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 ,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 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 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 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 、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 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 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 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 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 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 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 (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 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 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 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 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 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 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 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 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 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 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 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 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 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 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 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 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 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 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 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 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 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 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 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 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 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 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 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 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 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 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 ,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 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 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 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 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 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 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 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 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 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 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 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 」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 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 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 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 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 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 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 (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 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 ,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 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 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 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 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 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 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 、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 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 (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 )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 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 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 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 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 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 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 ,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 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 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 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 ,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 ,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 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 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 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 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 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 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 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 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 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 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 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 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 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 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 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 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 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 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 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 ,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 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 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 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 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 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 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 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 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 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 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 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 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 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 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 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 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 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 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 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 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 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 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 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 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 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 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 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 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 ,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 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 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 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 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 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 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 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 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 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 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 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 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 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 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 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 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 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 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 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 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 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 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 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 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 ○○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 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 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 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 ○○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 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 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 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 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 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 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 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 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 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 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 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 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 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 ,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 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 ○、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 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 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 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 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 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 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 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 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 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 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 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 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 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 ,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 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 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 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 ,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 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 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 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 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 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 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 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 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 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 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 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 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 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 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 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 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 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 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 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 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 ,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 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 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 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 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 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 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 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 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 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 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 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 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 ),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 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 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 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 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 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 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 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 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 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 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 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 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 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 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 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 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 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 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 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 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 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 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 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 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 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 ,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 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 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 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 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 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 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 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 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 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 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 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 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 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 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 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 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 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 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 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 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 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 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 ,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 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 ,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 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 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 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 ,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 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 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 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 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 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 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 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 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 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 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 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 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 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 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 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 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 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 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 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 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 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 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 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 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 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 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 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 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 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 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 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 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 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 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 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 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 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 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 ,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 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 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 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 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 」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 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 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 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 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 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 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 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 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鈞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鈞弼(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7年4月); 本案判決書嗣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 之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乃由與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受領,本案判決因無人 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是本案合法送達且 確定在案,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父親稱沒有收到本案判決書,且郵 差亦無簽收人之簽名或捺印,此部分可傳喚抗告人之父到庭 證實;又本案判決書並沒有寄到看守所給抗告人,檢察官未 查明此節卻先執行抗告人之刑期,顯然有誤,請撤銷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並暫緩抗告人之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法院之確定裁判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對於前述補充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犯之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該 判決書嗣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 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 由與抗告人同居之人即抗告人之父受領,嗣本案判決因無人 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原審裁定 說明甚詳,並有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卷在卷 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裁定認為本 案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因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判決書確實於113年7月3 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由 抗告人之父受領,並在其簽名「張進先 父代」等字樣,有 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辯稱:父親稱沒有收到本 案判決書,沒有簽收人之簽名或捺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亦無傳喚抗告人之父之必要;又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8日入 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本案判決係於113年6月27日宣判,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 告人當時之住所,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亦如前述, 是本案判決書之宣示、送達、確定之日期,抗告人斯時並未 在看守所內羈押,自無送達該處之可能及必要,故抗告人上 開所指,亦不可採。從而,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4-抗-3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承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9 月間分4次取走4份告訴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 通知單,應於個別取出後立即投遞信箱,始能讓告訴人張O 文(下稱告訴人)盡速取得通知,而非於延至9月時方一併 投遞,況楠梓郵局亦函覆無法查證是否有投遞,足見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又竊盜罪其保護對象乃個別所有權,亦即所有 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侵犯之權利,則物品是 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故實難以信件本身經濟價 值低微,而認被告無竊取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文件客 觀上並無財產之經濟價值,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附 表所示文件,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 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 設有選物販賣機之情狀,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 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 物品及防盜裝置,故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之意 圖,已非無疑,此觀之本案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上開文件等 情可明;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 ,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 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或如其所辯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 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 憤行為?故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非無疑;是不論本 案被告之真意為何,其行為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難以竊盜罪之規定予以相繩;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O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昭賢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故遭「 天哥」指派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收款,無任何犯罪利益 ,今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原審卻仍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過重;請 審酌被告尚有智能障礙的弟弟要照顧,家境勉持需被告幫忙 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刑 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衡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 應人所求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 犯行,非主要正犯且未曾獲利,及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 所處刑度,已在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內(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可知原審所為量刑, 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 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 徒刑4年至8年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 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 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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