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ULDM-113-訴-39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