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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某統一 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雅文等人,致陳雅文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劉淑芳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6月,更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 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3位, 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稱有調 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得以調解(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 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騙」方式詐騙陳雅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許轉匯7,2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1、11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129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 凃迪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真詐騙」方式詐騙凃迪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轉匯2,0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4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轉匯1萬6,000元 3 賀慈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門票、真詐騙」方式詐騙賀慈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轉匯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7-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9-91、95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9頁) 113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轉匯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025-03-26

HLDM-113-原金訴-250-202503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 沒收。   事 實 孫世育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孫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考量 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鑑定結果復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67、68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然該2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HLDM-113-易-533-202503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王于庭 被 告 潘易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9

HLDM-113-附民-148-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 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 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 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 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 ,得款約8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 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 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 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 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 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 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 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 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 );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 ,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 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 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 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 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 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 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 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 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 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 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 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 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 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 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 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 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 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 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 「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 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 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 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 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 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 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 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 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 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 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 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 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 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 ,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 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 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 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 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 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 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 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 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 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 ,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 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 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 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 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 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 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 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 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   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 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 ,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 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 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 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3-易-361-20250319-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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