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邀同其負責人訴外人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4月8日訂立借據(下稱乙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
8日止,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借據(下稱丙借據)向被告借
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
日止,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100000)及其上同段170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110年4
月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星公司復於111
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戊
借據)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惟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王麗雯」印文,乃係周品樺、訴外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於其上,原告獲悉此事後,即於111
年5月向被告永和分行專員明確表示自己並未擔任戊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並對周品樺、陳佳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原告顯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而戊借據借款係用以清
償乙、丙借據債務,乙、丙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原告無
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僅限於作為乙、丙
借據債務之抵押物,並無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戊借據債務或其
他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限於乙、丙借據
債務,至於戊借據債務以及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向被告借款5
0萬元、於110年8月3日訂立借據(下稱丁借據)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等債務,皆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茲金星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顯不會再繼續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確定,既乙、丙借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定範圍內之債務
,甲、丁、戊借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金星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訂立約定書,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
務為一定條款之約定(附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
。
㈡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甲
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14日
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至第61頁甲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王麗雯就債務人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之買賣
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之限額內,
連帶負全部償付與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之原
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72
頁系爭保證書、第48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
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謄本、系
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第74頁系爭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第48頁)。
㈤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
訂立乙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4
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並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丙借據向
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
1年5月21日止,且乙、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64頁至第
67頁乙、丙借據)。
㈥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日訂立丁借
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
115年8月3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9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
頁丁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㈦金星公司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金額1,300萬元之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4
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屆期後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戊借據、第
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㈧系爭保證書、甲、乙、丙、丁借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㈨原告不爭執戊借據除連帶保證人王麗雯欄位以外之真正;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與原告印鑑卡上之原告印
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金星公
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甲借據債務本金248,155元與利
息、違約金、丁借據債務本金391,688元與利息、違約金、
戊借據債務本金1,3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甲、丁、戊借據債務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乙、丙借據債務是否已消滅
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
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
人、債權人究為何人,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抵押
權內容,悉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式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兩造及
金星公司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金星公司
,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31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金星公司對抵押權人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6
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
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債
務,與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之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金星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
之債務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金星公司對被告因借
款等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絕非僅限於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
據特定債務而已,且縱系爭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特定債務,
果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內依
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訂約時對金星公司已發生之借款等
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以及嗣後在存續期間內對金星公司陸
續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皆得對抵押之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是訂約時已存在之甲借據債務,以及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皆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既原
告對系爭抵押契約包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內之全部條款
,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明表同意而簽
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明事項及簽章欄),顯
已清楚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被告對
金星公司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含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卻仍主張系爭抵押權僅限於擔保
乙、丙借據特定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乙、丙借據債
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乙、丙借據為借款期間
1年之短期擔保放款,金星公司於乙借據屆期時及丙借據即
將屆期時,即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與乙、丙借據借款金額總
額相同之戊借據,考之被告112年5月16日一總審劃字第0871
號函謂:金星公司於111年3月向被告申請續貸短期營運週轉
金1,300萬元(即戊借據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
貸放同時收回110年4、5月間之貸款(即乙、丙借據借款)
,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300萬元等節(見限閱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
乙、丙、戊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第26頁),可知金星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
乙、丙借據債務,被告更未實際收回乙、丙借據借款本金,
僅在帳務處理上,形式上以戊借據新借款清償已屆期之乙、
丙借據舊債務,足徵戊借據新借款,實質上仍為乙、丙舊借
據同一借款之延續,不失債之同一性,復無從認被告與金星
公司間有消滅乙、丙借據舊債務之合意,則戊借據新借款自
屬因清償乙、丙借據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非係
債之更改甚明,金星公司既迄未清償戊借據新債務,對被告
所負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自依仍不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乙、丙借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
第197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
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
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等事由存在,足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
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所稱「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
因而確定。至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係指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為保障債務
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
⒉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1日尚未
屆至,亦未存在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合意
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參金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
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亦未經被告或金
星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一定法
律關係依仍存在,無由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的
不再繼續發生,雖金星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但既查無停業、歇業甚或解散之登記,僅能認係一時未有營
業,此與金星公司未依約清償甲、丁、戊借據債務,業經被
告另訴請求金星公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之情事,至多
僅可謂係一時的不繼續發生債權,尚非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
續發生,被告又未曾明示亦無相當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拒絕繼
續與金星公司發生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金星
公司更未執此向被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不符,復無同條項第5
款至第7款或民法第881條之7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未臻確定。
⒊至於抵押人原告是否無意使原債權繼續發生,以及債務人金
星公司是否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務,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各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且若允許債務人或抵押人片面
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將使民法第881條之4
就定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經當事人嗣後再
為合意始得變更該確定期日之規範,以及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均
係本於當事人合意所為方克相當之意旨,形同虛設,且與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在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
形,仍須經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始告確定之規定相較,顯
然輕重失衡,法理上亦無獨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任憑一己之
意思,單方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之理,是原告
主張其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以及金星公司已無實質
營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咸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
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
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
決參照)。則定有存續期間或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須其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或該確定期日前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或確定期日未屆至,且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依仍存在,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未回
復,依上說明,不論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與否,均不許抵押人
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民法第881條之13「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
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且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爰賦予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債權
額之權等旨可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尚未發生,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仍未確定,而未回復從屬性,債務人
或抵押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
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
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判決參照)。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未屆至,且存續期間未屆滿,原
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未臻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尚未確定,從屬性仍未回
復,而訂約時已發生之甲借據債務,與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
丁、戊借據債務,以及未消滅之乙、丙借據債務,皆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以及抵押權之
不可分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
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最高限
額保證),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同時為被告對金星公司因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業如
前述,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稽,而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時,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
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
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各具獨
立性,則不論原告主張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周品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盜蓋等節究否屬
實,以及原告就戊借據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影響
前述系爭抵押權依仍存續,且甲、乙、丙、丁、戊借據債務
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之認定,是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是否
成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在另案周品樺、
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2-重訴-55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