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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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反訴原告 楊明富 反訴被告 楊偉彥 楊致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0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88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 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 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 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 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 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 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 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 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 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 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 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 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 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 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 「(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 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 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 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 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 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 ?)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 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 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 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 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 ,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 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 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 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 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 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 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 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 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 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 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 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 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 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 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 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 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 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 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 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 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 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 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 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 ,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 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 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 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 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 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 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 -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 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 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 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 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 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 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 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 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 ,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 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 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 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 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 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 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 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 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 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 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 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 、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 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 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 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 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 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 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 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 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 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 ,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 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 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 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 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 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 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 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 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 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 ,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 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 、「(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 ,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 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 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 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 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 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 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 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 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 ,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 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 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 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 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 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 ,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 ,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 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 」、「(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 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 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 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 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 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 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 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 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 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 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 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 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 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 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 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 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 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 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 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 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 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 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 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 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 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 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 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 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 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 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 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 、「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 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 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 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 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 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 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 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 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 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 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 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 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 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 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 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 ),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 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 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 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 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 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 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 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 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 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 ,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 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 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 」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 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 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 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 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 ,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 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 :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 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 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 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 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 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 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 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 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 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 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 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 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 ,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 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 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 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 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 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 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 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 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 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 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 」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 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 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 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 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 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 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 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 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 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 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 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 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 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 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 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 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 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 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 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 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 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 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 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 ○○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 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訴-2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8號、 第7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威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   事 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珍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並予以科刑。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 ),是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8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但辯稱:此2次身上剛好沒毒品,有交易但沒成功等語 。辯護意旨主張略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欲與證人許珍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但並未交付毒品予許珍嚴,上開2次 交易均未成功,應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確 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均會坦承以對,接受刑 罰,被告於另案均承認,沒必要針對這兩件否認;證人許珍 嚴就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證1所示112年4 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時間13時18分3秒至6秒, 被告右手均置放於所騎機車右把手上,似未見交付物品予證 人許珍嚴之情,另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間13時18分4秒舉起 右手之情,是否持有物品尚難確認,則被告該次是否有交付 某物品予證人許珍嚴顯然難以確認,況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 間13時18分3秒欲自被告處離去時至錄影時間終了期間,似 均未見其手中持有原審所認之一小包東西,要難以上開錄影 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都叫 被告「董仔」,其均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找被告就是拿 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其說「 1張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 下午4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與被告就在○○區○○路的安和 國小大門口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⒉再觀以被告與許珍嚴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 下午3時57分許,許珍嚴撥通電話後即向被告稱「董耶喔, 我許仔,○○路這邊,你現在有辦法來○○路這邊的Seven嗎? 」,經被告覆以「我們在安和國小門口等就好了阿」,並再 詢問許珍嚴「要拿多少?」,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隨即表示「喔,好啦,拜拜」;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回稱「安和國 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 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足證證人許珍嚴上開證 述內容,與其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品價格、交易地點 等節均屬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許珍嚴於112年3月 23日來電就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 ○○○○○○○○○○○○○00000號卷第9頁),綜上各情勾稽,堪信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聯繫,雙方事先於通 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及交易地點後,被告有於112年3 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 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112年3月23日 並沒有見到面,其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看到人,當天沒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23日確有與許珍嚴 見到面,僅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許珍嚴乙節(他字卷第128頁 、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 其於該日未與被告碰面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異,自難認證人許珍嚴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更異之證述可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依被告與證人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許珍嚴先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繫表明要購買(1張)1,000元之毒品,並相約於新北市○○ 區安和國小門口前交易,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 電話與許珍嚴聯繫,並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明確 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 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顯見許珍 嚴於上揭通話中,從未表示「其沒有看到人」等類詞語;復 依上開對話脈絡所示,許珍嚴先係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與地點,並於間隔35分後,被告即回撥電話 確認許珍嚴人所在位置,堪認此時被告已在新北市○○區安和 國小附近某處等待與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且許珍嚴既已與 被告相約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並未出現,衡情許珍 嚴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惟依卷附譯文所示,當日許珍嚴與 被告間再無其他通訊內容,由此可見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稱 其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故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次身上剛好沒毒品因而交易未遂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先行詢問證人許 珍嚴「要拿多少?」,經證人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即表示「喔,好啦」,是證人許珍嚴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 已事先於通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被告並當場於通話 中應允,更於間隔35分後,致電證人許珍嚴詢問其所在位置 以確認已在雙方約好之交易地點等待被告前來交易,設若被 告於當時並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證人許珍嚴,則於證人許珍嚴 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明 拒絕或表示沒有毒品得以提供即可,何需於應允後,還特地 出門前往交易地點,僅為告知證人許珍嚴其沒有毒品一事。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該次交易之毒品;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有成功之情,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許珍嚴 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其2人於112年3月23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1時7分許與 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表示 「啊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一點啦」是其希望 被告可以再多給其一點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通 話後不久,其就去新北市○○區○○路的臨洋港餐廳前與被告進 行交易,其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交易有成 功,就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4頁), 明確證稱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順利購得毒品。  ⒉細繹被告與證人許珍嚴間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許珍嚴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 「董仔,我許仔啦」、「啊1張,多一點啦,好不好,安和 國小」等語,被告即回稱「好」,嗣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予許珍嚴,並表示「在臨洋港好不好」,許 珍嚴即回稱「臨洋港,好啊」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 顯見雙方確有議定在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品 無疑;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12 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騎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許 珍嚴見狀即走向被告,被告隨即拿出某物品交予許珍嚴,許 珍嚴取得該1小包物品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1小包毒品予證 人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 與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及與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許珍嚴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交 付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日以1,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珍嚴之 事實無訛。  ⒊至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當天有見到對 方,但對方說沒有東西,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79頁)。然查,被告確有與許珍嚴相約於112年4月2日新 北市○○區臨洋港餐廳前欲交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抵達交易地點臨洋港 餐廳後,隨即拿出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確實手持1小包 物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許珍嚴當時確 實自被告手中取得1小包物品,綜合其2人本係為毒品交易而 見面,且證人許珍嚴於自被告處取得該物品後隨即騎車離去 等前後脈絡以觀,自堪認被告所交付者即為渠等約定交易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述其於當天 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況且,果若被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可以拿給證人許珍嚴,被 告何不逕自於電話中敘明此情即可?何需特別騎車出門僅為 當面告知證人許珍嚴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一事?顯屬不合常情 。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原審卷第95 、97頁),係被告拿出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許珍嚴,而非證人 許珍嚴先拿東西給被告後、再經被告返還予證人許珍嚴,故 證人許珍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係其先拿錢給被告、 後來沒拿給他,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 頁),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交易過程不符,並不足 採。辯護人雖舉上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懷疑似未見被 告交付物品予證人許珍嚴云云,然此部分自應以原審當庭勘 驗動態錄影查明前後脈絡、雙方連續之動態肢體動作等為準 ,而非僅以自行截取之單張靜態翻拍細部畫質強加揣測,併 此敘明。  ㈢又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其會害怕,所以其才 說是被告,但實際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云云(見原 審卷第80至81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許珍嚴,證人許珍嚴 均未能明確陳明究係何人要其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81頁) ;且證人許珍嚴於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 正詢問情形,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 經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始行簽名等語(他字卷 第112頁),再觀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除敘明與被告2次毒 品交易經過之外,尚清楚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誣賴被告, 所為證述亦無因疲累、害怕或想要獲釋或減刑而胡亂回答, 並明確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酌以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客觀 事證,均足資佐證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顯見證人 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本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真實之事 發經過無疑。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改口證稱:其係因警察說 要咬一個人,所以才說是被告販賣云云,顯係其事後杜撰企 圖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基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 理中更異其證詞如前,亦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所 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珍嚴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復屬有償 交易,且證人許珍嚴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 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 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據此可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珍嚴,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所示犯行,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均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 ,交易之毒品價格均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 ,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 輕,堪資憫恕之處,法定最輕本刑過重,業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2犯行未遂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主張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 罪刑(不含沒收)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 非難,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尚未確定,且被告現因 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沒收之判斷既無違誤,本院前 揭撤銷之原因亦與沒收無關,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證據 罪刑欄 1 許珍嚴 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許珍嚴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安和國小大門口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許珍嚴 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洋港餐廳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520號卷第6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024-12-17

TPHM-113-上訴-3287-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邀同其負責人訴外人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4月8日訂立借據(下稱乙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 8日止,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借據(下稱丙借據)向被告借 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 日止,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100000)及其上同段170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110年4 月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星公司復於111 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戊 借據)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惟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王麗雯」印文,乃係周品樺、訴外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於其上,原告獲悉此事後,即於111 年5月向被告永和分行專員明確表示自己並未擔任戊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並對周品樺、陳佳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原告顯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而戊借據借款係用以清 償乙、丙借據債務,乙、丙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原告無 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僅限於作為乙、丙 借據債務之抵押物,並無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戊借據債務或其 他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限於乙、丙借據 債務,至於戊借據債務以及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向被告借款5 0萬元、於110年8月3日訂立借據(下稱丁借據)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等債務,皆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茲金星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顯不會再繼續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確定,既乙、丙借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定範圍內之債務 ,甲、丁、戊借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金星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訂立約定書,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 務為一定條款之約定(附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 。  ㈡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甲 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14日 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至第61頁甲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王麗雯就債務人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之買賣 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之限額內, 連帶負全部償付與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之原 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72 頁系爭保證書、第48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 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謄本、系 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第74頁系爭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第48頁)。       ㈤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 訂立乙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4 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並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丙借據向 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 1年5月21日止,且乙、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64頁至第 67頁乙、丙借據)。  ㈥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日訂立丁借 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 115年8月3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9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 頁丁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㈦金星公司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金額1,300萬元之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4 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屆期後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戊借據、第 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㈧系爭保證書、甲、乙、丙、丁借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㈨原告不爭執戊借據除連帶保證人王麗雯欄位以外之真正;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與原告印鑑卡上之原告印 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金星公 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甲借據債務本金248,155元與利 息、違約金、丁借據債務本金391,688元與利息、違約金、 戊借據債務本金1,3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甲、丁、戊借據債務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乙、丙借據債務是否已消滅 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 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 人、債權人究為何人,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抵押 權內容,悉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式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兩造及 金星公司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金星公司 ,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31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金星公司對抵押權人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6 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 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債 務,與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之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金星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 之債務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金星公司對被告因借 款等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絕非僅限於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 據特定債務而已,且縱系爭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特定債務, 果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內依 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訂約時對金星公司已發生之借款等 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以及嗣後在存續期間內對金星公司陸 續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皆得對抵押之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是訂約時已存在之甲借據債務,以及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皆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既原 告對系爭抵押契約包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內之全部條款 ,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明表同意而簽 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明事項及簽章欄),顯 已清楚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被告對 金星公司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含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卻仍主張系爭抵押權僅限於擔保 乙、丙借據特定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乙、丙借據債 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乙、丙借據為借款期間 1年之短期擔保放款,金星公司於乙借據屆期時及丙借據即 將屆期時,即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與乙、丙借據借款金額總 額相同之戊借據,考之被告112年5月16日一總審劃字第0871 號函謂:金星公司於111年3月向被告申請續貸短期營運週轉 金1,300萬元(即戊借據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 貸放同時收回110年4、5月間之貸款(即乙、丙借據借款) ,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300萬元等節(見限閱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 乙、丙、戊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第26頁),可知金星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 乙、丙借據債務,被告更未實際收回乙、丙借據借款本金, 僅在帳務處理上,形式上以戊借據新借款清償已屆期之乙、 丙借據舊債務,足徵戊借據新借款,實質上仍為乙、丙舊借 據同一借款之延續,不失債之同一性,復無從認被告與金星 公司間有消滅乙、丙借據舊債務之合意,則戊借據新借款自 屬因清償乙、丙借據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非係 債之更改甚明,金星公司既迄未清償戊借據新債務,對被告 所負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自依仍不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乙、丙借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 第197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 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 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等事由存在,足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 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所稱「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 因而確定。至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係指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為保障債務 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    ⒉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1日尚未 屆至,亦未存在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合意 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參金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 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亦未經被告或金 星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一定法 律關係依仍存在,無由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的 不再繼續發生,雖金星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但既查無停業、歇業甚或解散之登記,僅能認係一時未有營 業,此與金星公司未依約清償甲、丁、戊借據債務,業經被 告另訴請求金星公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之情事,至多 僅可謂係一時的不繼續發生債權,尚非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 續發生,被告又未曾明示亦無相當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拒絕繼 續與金星公司發生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金星 公司更未執此向被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不符,復無同條項第5 款至第7款或民法第881條之7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未臻確定。  ⒊至於抵押人原告是否無意使原債權繼續發生,以及債務人金 星公司是否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務,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各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且若允許債務人或抵押人片面 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將使民法第881條之4 就定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經當事人嗣後再 為合意始得變更該確定期日之規範,以及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均 係本於當事人合意所為方克相當之意旨,形同虛設,且與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在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 形,仍須經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始告確定之規定相較,顯 然輕重失衡,法理上亦無獨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任憑一己之 意思,單方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之理,是原告 主張其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以及金星公司已無實質 營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咸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 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 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 決參照)。則定有存續期間或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須其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或該確定期日前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或確定期日未屆至,且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依仍存在,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未回 復,依上說明,不論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與否,均不許抵押人 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民法第881條之13「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 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且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爰賦予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債權 額之權等旨可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尚未發生,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仍未確定,而未回復從屬性,債務人 或抵押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 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 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判決參照)。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未屆至,且存續期間未屆滿,原 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未臻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尚未確定,從屬性仍未回 復,而訂約時已發生之甲借據債務,與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 丁、戊借據債務,以及未消滅之乙、丙借據債務,皆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以及抵押權之 不可分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  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最高限 額保證),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同時為被告對金星公司因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業如 前述,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稽,而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時,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 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 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各具獨 立性,則不論原告主張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周品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盜蓋等節究否屬 實,以及原告就戊借據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影響 前述系爭抵押權依仍存續,且甲、乙、丙、丁、戊借據債務 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之認定,是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是否 成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在另案周品樺、 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2-重訴-5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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